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沅珅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楊秀花變更為洪永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台凰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珅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將承攬自訴外人即業主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康寧玻璃中科廠內一期無塵室空調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台凰公司,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台凰公司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10% 為單位請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依上開付款辦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期估驗進度50% (下稱系爭進度)、估驗款90萬元,惟沅珅公司以本次應扣款1,424,529 元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估驗款,台凰公司為此曾於104 年3 月27日委請律師函催請求沅珅公司付款,並聲明若逾一週內期限未給付,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己於104 年3 月30日送達沅珅公司,惟沅珅公司迄未給付系爭估驗款,是系爭合約已發生解約效力。台凰公司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尚有經沅珅公司受領換算為90萬元之勞務給付,遂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訴請沅珅公司償還。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可知台凰公司提供之勞務並不包含材料工具。台凰公司既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曾於104 年4 月17日函請沅珅公司配合取回原存放於施工地點之機具器械,未獲沅珅公司置理,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沅珅公司將台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備材料及工具返還予台凰公司。若附表所示之材料工具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則請求沅珅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以附件表所示價額償還台凰公司。 ㈢聲明求為命:㈠沅珅公司應給付台凰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沅珅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配料返還予台凰公司,如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應依附表所示價額116,395 元予台凰公司等語。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沅珅公司則以: ㈠台凰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12條約定,按圖施作並派遣足夠人力施工,而除沅珅公司有代為點工進行施作外,業主帆宣公司亦有另行僱工以追趕工程進度,此係因可歸責於台凰公司事由導致施工遲延,台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497 條規定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台凰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均應負擔連帶責任,台凰公司所屬員工屢次違反工地安全規範及管理規則,而遭帆宣公司罰款,係由沅珅公司先行繳納,台凰公司因此受有免為支出罰款之利益,沅珅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台凰公司請求返還代墊罰款。總計帆宣公司支援人力及罰單款項共134 萬9,000 元。 ㈡又台凰公司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有關材料機具提供之約定,未提供足量之五金配作供工程使用,導致沅珅公司必須代台凰公司供給五金料件價額共2 萬1,529 元進行施作,台凰公司因此免為支出之施工成本,自應由台凰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又台凰公司依約並無契約解除權,更無其他法定解約事由,台凰公司主張解約自非適法,故系爭契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台凰公司自應依約進場施作工程,並於預定竣工期限前完工,惟台凰公司經沅珅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催告於3 月15日完成,逾期仍未完工,算至104 年3 月25日為止,沅珅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扣罰台凰公司逾期違約金5 萬4 千元。 ㈢故沅珅公司於第2 次估驗計價單中列載上開應扣款之項目,計有: ①遭帆宣公司支援人力及罰單扣款金額134 萬9,000 元。②代台凰公司支出供給五金料件價額2 萬1,529 元③逾期違約金5 萬4 千元。共計1,424,529 元。台凰公司即無第2 期估驗款可得請領。 ㈣否認台凰公司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自備材料及工具返還予台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沅珅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 ㈠台凰公司未依約定進度履行承攬義務,由業主帆宣公司必須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且台凰公司所屬員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屢次違反工地安全及管理規則,而遭帆宣公司處以罰款,是上揭事項均係因可歸責於台凰公司事由所致,自應由台凰公司承擔責任。 ㈡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及第497 條規定,分別向台凰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以及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害賠償,各得請求並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工安罰單6 萬2,000 元)134 萬9,000 元部分: 台凰公司依約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然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及進度遲延,均未依契約約定或沅珅公司之催告要求點工進場改善,帆宣公司為避免工程瑕疵繼續擴大以及進度落後,僅能代替台凰公司點工施作,並向沅珅公司請求代為點工之費用,亦即因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沅珅公司使第三人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即帆宣公司之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承擔。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2 月28日,惟台凰公司至104 年3 月25日止,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80% ,屬給付遲延,且沅珅公司因台凰公司之給付遲延,而遭帆宣公司扣罰人力支援費用(含罰單)共134 萬9,000 元,損害自應由台凰公司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對沅珅公司負責。台凰公司因此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及罰款之利益134 萬9,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⑵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部分: ①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部分: 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詎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及進度遲延,均未依契約約定或沅珅公司之催告要求點工進場改善,而有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發生,而使浚銨公司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即沅珅公司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承擔。又依約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2 月28日,惟台凰公司至104 年3 月25日止,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80% ,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沅珅公司代替台凰公司所支付浚銨公司之點工費用共1,221,000 元,顯係沅珅公司受有損害,台凰公司因此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沅珅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凰公司返還。 ②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部分: 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豈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出現之瑕疵及進度遲延,均未依契約約定或沅珅公司之催告要求點工進場改善,甚至於104 年4 月4 日,未經沅珅公司或帆宣公司同意,即逕自離場拒絕繼續施作。沅珅公司為避免系爭工程瑕疵繼續擴大以及進度繼續落後,僅能代替台凰公司繼續點工施作,亦即,因台凰公司有違約之情事發生(即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未經沅珅公司同意即擅自離場),沅珅公司使第三人浚銨公司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承擔。 ⑶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元(含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台凰公司至遲應於104 年2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惟截至104 年3 月25日止,系爭工程之進度僅80% ,台凰公司於104 年4 月4 日即擅自離場並拒絕繼續施工,致沅珅公司須另使第三人繼續完成台凰公司之工作,至104 年9 月8 日止。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9 月8 日始竣工,遲延達178 天,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沅珅公司最高自得扣罰台凰公司逾期違約金36萬元(即每日以系爭契約總額千分之3 計算,最多以千分之20為上限),故自104 年3 月25日至 同年9 月8 日,台凰公司應給付36萬元違約金。 ⑷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含前述㈢扣款台凰公司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由台凰公司負責五金雜項與安裝施工等配件,而台凰公司未依約準備提供足量之五金配件供工程使用,導致沅珅公司須代台凰公司供給材料進行施作,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故沅珅公司得向台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 ⑸上開金額沅珅公司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系爭估驗款90萬元及第3 期估驗款36萬元後,台凰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領。則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及第497 條規定,向台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以及承攬契約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害賠償。故沅珅公司債權共計3,648,793 元(計算式:1,349,000元+1,221,000 元+1,935,000 元+43,793+36萬元-90萬元-36萬元=3,648,793 元),僅請求其中3,180,793 元等語。 ㈢聲明求為命:㈠台凰公司應給付沅珅公司3,180,793 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台凰公司對反訴抗辯則以: ㈠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工安罰單6 萬2,000 元)134 萬9,000 元部分: ⑴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台凰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沅珅公司從未通知台凰公司有人力欠缺及要求增加人力。又依據帆宣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以帆字(104 )350 號函覆原審稱代為點工合計共5 家廠商共8 次(分別為嘉佑興、恆豐、銘基安全2 次、宏立企業3 次、宥慶工程)等語。上開5 家廠商僅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工日期於104 年3 月24日,其餘均在同年4 月15日以後,且上開5 家廠商之請款日均於同年4 月10日以後,準此,兩造於第二次估驗計價時,帆宣公司或沅珅公司尚未付款予該等廠商,甚至其後始發包,難認帆宣公司或沅珅公司有為台凰公司支出該等款項而得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依照帆宣公司106 年7 月7 日帆字第(106 )233 號函示,帆宣公司代為沅珅公司點工(合計五家廠商共八次),實際金額雖稱有1,021,600 元,帆宣公司對沅珅公司僅請求29萬元,故沅珅公司在系爭工程最後結算請求金額為491 萬元(即工程總價520 萬元-290,000 元),從而沅珅公司主張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損失1,349,000 元並無理由。 ⑵至於工安罰單部分,施工期間從未發生有如沅珅公司指稱之員工違反各項工安規定與煙火規則之情事,台凰公司及所屬員工更從未在施工期間接獲沅珅公司通知有上開所指之違規情事及必需繳納該罰款之情形。況且系爭工安違規清單並無任何開立或製作人員簽章以示公正負責,或有未記載開立日期及缺失日期,或未記載依據,亦未提出由沅珅公司支付之證明,自無可採。 ㈡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部分:系爭契約既經台凰公司依法解除,則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部分,均無理由。 ㈢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元(含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部分: 系爭契約業經台凰公司解除,已如上述,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得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違期完工違約金36萬元,亦屬無據。 ㈣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含前述㈢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 沅珅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台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有代墊五金配件並通知台凰公司有配料不足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施工材料本應由沅珅公司所提供,沅珅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原審經審理後,命沅珅公司給付台凰公司838,000 元本息,並駁回台凰公司其餘請求及沅珅公司反訴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台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凰公司如下列㈡、㈢所示之訴部分廢棄。㈡沅珅公司應再給付台凰公司62,000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沅珅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工具物品返還予台凰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16,395 元。㈣沅珅公司之上訴駁回。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沅珅公司則聲明:㈠台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沅珅公司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台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開廢棄部分,台凰公司應給付沅珅公司3,180,793 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沅珅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將承攬自訴外人帆宣公司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台凰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80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10% 為單位請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依上開付款辦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期估驗進度50% 、估驗款90萬元,惟沅珅公司以扣款142 萬4,529 元為由(扣款項目:⑴帆宣支援人力扣款134 萬9,000 元(其中62,000元是工安代墊罰款)⑵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3 月15日至3 月25日止共10日)⑶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而未給付台凰公司第二期估驗款。 ㈢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發函催告沅珅公司於文到1 週內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90萬元,逾期未付,則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4 年3 月30日送達沅珅公司。 ㈣系爭工程自104 年3 月25日以後即剩餘20% 進度,台凰公司完全未施作,並於同年4 月4 日退場。 八、兩造爭執事項: ㈠台凰公司請求部分: ⑴台凰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90萬元?沅珅公司以①帆宣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 元②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③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共1,424,529 元為由扣款,而拒絕給付系爭估驗款,有無理由? ⑵台凰公司得否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沅珅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或償還其價額11萬6,395 元? ㈡沅珅公司請求部分: ⑴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工安罰單6萬2,000元)134萬9,000元,有無理由? ⑵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及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4,000 元,有無理由? ⑶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元(含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有無理由? ⑷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含前述㈠⑴③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有無理由? ㈢沅珅公司主張以其前述債權抵銷應付台凰公司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九、台凰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9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依進度請款,以10% 為單位請款,付款方式每月25日依照進度請款,而兩造依上開付款辦法於104 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本期估驗進度50% ,估驗款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台凰公司主張沅珅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款90萬元等語,為沅珅公司否認,並以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 萬9,000 元②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③五金另料21,529元,共1,424,529 元云云為由扣款,而拒絕給付系爭估驗款90萬元。分述如下: ㈠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1,349,000 元部分: 沅珅公司主張:因台凰公司施作進度遲延,沅珅公司避免工程進度繼續落後,而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支出代為點工費用及工安罰款遭扣款1,349,000 元,致沅珅公司受有損害,應自台凰公司之第二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中扣款云云,固據提出帆宣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5頁、本院卷㈠第89頁),為台凰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自沅珅公司提出由帆宣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㈢第85頁、本院卷㈠第89頁),上固然記載有「支援原機電工程人力」金額876,000 元,「加班工時」213,000 元、「工程利管費」10萬元及「工安罰款」16萬元,金額共計1,349,000 元等語。惟上開報價單係帆宣公司出具與沅珅公司之合約扣款之報價單,尚難僅憑該報價單之出具,即逕認應由台凰公司負責支付之費用。 ⑵再者,帆宣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以帆字( 000) 000號函覆原審稱:「本公司代為點工合計共5 家廠商共8 次(分別為嘉佑興、恆豐、銘基安全*2、宏立企業*3、宥慶工程),各家廠商訂單金額及明細,詳附件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125 頁至第156 頁)。而帆宣公司106 年7 月7 日以帆字(106 )123 號函覆說明欄稱:「1.本公司代為沅珅公司點工合計共五家廠商共八次(分別為嘉佑興、恆豐、銘基安全*2、宏立企業*3、宥慶工程),各家廠商訂單金及明細。(詳附一). . 點工期間包含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3 月25日之點工。2.本公司代為點工實際金額NT 1,021,600。本公司已全數付款。3.本公司於2017年1 月11日與沅珅公司結算工程金額,經雙方討論擬定後,因考量沅珅公司配合本現場進度之配合,本公司對沅珅公司請求NT290,000 之相關費用,雙方同意以NT 4,910,000為本工程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基此,經帆宣公司與沅珅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491 萬元,帆宣公司僅向沅珅公司主張扣款29萬元,然該29萬元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究為何,自帆宣公司上開二函文內容及檢附之工程發包請款單、工程收驗單、會議紀錄及計價單等(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67 頁)均無從得知。因此,沅珅公司抗辯受有帆宣公司人力扣款1,349,000 元損失云云,與帆宣公司106 年回函102 萬1,600 元支出點工費用數額不符,則沅珅公司此主張尚難逕採。 ⑶再參酌前揭帆宣公司函覆二函文之內容,該附件五之工程發包請購單、報價單、會議紀錄等資料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67 頁),可知上開5 家廠商僅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完工日期於104 年3 月24日(施工日期為104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其餘嘉佑興公司、銘基工程行,宏立工程行,宥慶公司均在同年4 月15日以後,且上開5 家廠商之請款日均於同年4 月10日以後,部分在4 月15日始發包(銘基,宏立、宥慶)。再佐以前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僅為帆宣公司與廠商,此外,沅珅公司並無提出曾通知台凰公司需點工人員證明,則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申請第二次估驗計價請款時,帆宣公司尚未付款予該等廠商,斯時沅珅公司自無從以曾遭帆宣公司扣款而請求台凰公司償還,因此沅珅公司抗辯曾遭帆宣公司人力扣款1,349,000 元云云,尚無可採。 ⑷至於沅珅公司主張自台凰公司出工紀錄以及證人即帆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表可知,為帆宣公司支出點工費用,應自台凰公司請求第二期估驗款中予以扣款云云。然自台凰公司出工紀錄即安全作業指派表上僅記載當日簽到之人員姓名(見原審卷㈠第29-54 頁、㈢第31-60 頁),是否為帆宣公司委請他人施作,無從得知。證人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見外放),上記載廠商除沅珅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此外,究竟何人於當日現場施作及施作何項目均無從認定,亦無從逕以認定屬帆宣公司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另參酌證人即沅珅公司現場監工葛峰亦僅證述:帆宣公司要求沅珅公司出工,改善出工人數,因台凰公司出工人員人數不夠,專業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 頁)。證人葛峰並未證述就出工之人員數額始為足夠以及依約台凰公司應具體施作之項目為何,故其證詞自難逕為不利於台凰公司之認定。 ⑸工安罰單62,000元部分: 沅珅公司另以施工期間台凰公司有違反工安事由,並為台凰公司代墊罰單為62,000元,予以扣款云云,為台凰公司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5 款約定:乙方(即台凰公司)在廠區內發生事故,而致使甲方(即沅珅公司)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一切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0頁)。然查,帆宣公司因沅珅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發生違反工安規定,導致工安罰款;違反工安罰款總金額為6 萬2,000 元,並經沅珅公司代墊完畢,並有帆宣公司函覆工安違規罰款清單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8至111 頁、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然自上開工安違規罰款清單所載,自沅珅公司提出之工安缺失紀錄表9 張內容以觀(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有記載缺失日期及缺失事由,違規人員為台凰公司員工,應認屬台凰公司之人員所違規而可歸責於台凰公司,台凰公司抗辯:其中有未記載開立日期及缺失日期,或有未記載違規缺失之人員姓名或無開立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故上開罰款非由其負責支付云云。然查,工安缺失紀錄上載有缺失事由,台凰公司抗辯自無可採。 ㈡逾期罰款5 萬4 千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如逾期未能竣工,每逾一日照本工程全部總價千分之三處罰,最多以二0% 為限。倘辦理結算付款時,已逾合約規定完工日者,則每逾一日亦應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扣,且最多以二0為上限。但經事前書面核准或屬不可抗拒力因素提出證明者,得免予計罰。」。沅珅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發函催告台凰公司於同年3 月15日完成送電作業,有該函及回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94頁、卷㈡第43頁),而台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 頁)本應於104 年2 月28日完工,卻未完工,則自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沅珅公司發函限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15日完成送電作業,故其主張應自104 年3 月15日計算至104 年3 月25日應台凰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5 萬4 千元(計算式:1,800,000 ×3/ 1000 ×10=54,000),應屬可採,並就該罰款得 逕由本期應付台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亦可採信。 ⑵台凰公司雖抗辯其事後解除契約,自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云云。惟台凰公司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僅應負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如後述㈡⑶,故其終止前仍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㈢五金另料2 萬1,529元部分: 沅珅公司抗辯:台凰公司未提供足量之五金配作供工程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導致沅珅公司須代台凰公司供給料件進行施作,台凰公司因此免為支出之施工成本,自應由台凰公司所請求之第二次估驗款90萬元予以扣抵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沅珅公司)提供線槽、管件、線材等主要施工品項、乙方(即台凰公司)負責五金雜項與安裝施工等配件,在工程完工後,必須將所有自備材料及自備工具運出廠區,運出時應列詳細清單,經監工工程師稽核後,送主辦工程師部份核對進廠區清單無誤,方可發出出廠證明單,由門警查驗放行。」,足見依約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係由沅珅公司提供,沅珅公司雖提出五金另料明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11 頁、187 至206 頁),然至多僅證明沅珅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工具,尚難逕認係因台凰公司未提供足量五金配件供系爭工程使用,導致沅珅公司需自行購買使用於系爭工程,再佐以台凰公司亦已提出購買五金雜項及安裝施工配件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180 頁),因此,沅珅公司抗辯其提供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部分得自系爭估驗款中扣抵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沅珅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得扣款款項為6 萬2,000 元、5 萬4 千元,合計11萬6,000 元,是兩造第二次估驗計價,沅珅公司尚須給付台凰公司本期工程款78萬4,000 元。(計算式:90萬元-6 萬2 千元-5 萬4 千元=78萬4,000 元) 十、台凰公司得否依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259 條第6 款請求沅珅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或償還其價額? ㈠台凰公司主張沅珅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系爭物品價額11萬6,395 元云云,惟沅珅公司否認。查台凰公司主張系爭物品為台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帶入廠區一節,固據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台凰公司水電技師簡嘉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 頁),然證稱除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外,附表編號1 、9 至14所示物品均為隨身工具,隨身帶進去,出廠區就順便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足見台凰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 、9 至14所示物品,為沅珅公司占有,已屬無據。至於證人即台凰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水電技師吳甲一雖證述:我在台凰公司工作到退場,後來我去別間公司作有進到這廠區還有看到物品,之後沅珅公司退場的時候,工具就不見了(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依證人吳甲一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曾在工地見過上開物品而已。再參酌帆宣公司104 年回函第六點說明欄所示:為因應施工上的需求所使用之機具須由各家施工廠商自行提供並保管,本公司並無登記施工廠商帶入廠區機具名稱及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系爭工程工地並無登記機具入場及保管。故證人簡嘉佑、吳甲一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台凰公司人員曾攜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且迄今仍未取走,而現仍由沅珅公司占有中。 ㈡綜上,台凰公司未能就系爭物品現為沅珅公司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台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沅珅公司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則給付價額11萬6,395 元,即非可採。、沅珅公司請求部分: ㈠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扣款(含罰單6 萬2,000 元)134 萬9,000 元,有無理由? 沅珅公司主張:因台凰公司施作進度遲延,沅珅公司避免工程進度繼續落後,而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支出代為點工費用(含罰單6 萬2 千元)遭扣款1,349,000 元,致沅珅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一節,然沅珅公司除代墊工安罰單62,000元外,並無受有其他扣款之損害,為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則沅珅公司除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台凰公司賠償,金額為1,287,000 元(1,349,000 元-62,000=1,287,000 ),請求台凰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沅珅公司依民法第497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請求台凰公司償還訴外人①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221,000 元。及②浚銨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5 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有無理由? 沅珅公司主張: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詎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之瑕疵及進度遲延,均未依約或依沅珅公司要求點工進場改善;亦即,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致使浚銨公司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即沅珅公司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承擔,以及因可歸責於台凰公司給付遲延,致使沅珅公司受有損害,台凰公司亦因此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云云。為台凰公司所否認,抗辯:沅珅公司未通知要求點工,且系爭契約既經台凰公司依法解除,則沅珅公司請求償還浚銨公司點工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⑴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點工費用1,221,000 元一節部分: 沅珅公司固舉①安全作業指派表②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外放)③浚銨公司點工紀錄及估價單④證人葛峰⑤張基育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即任職沅珅公司工程師葛峰(工程現場監工)亦僅證述:帆宣公司要求沅珅公司出工,改善出工人數,台凰公司之出工人員人數不夠,專業度不佳等語(④見本院卷㈡第2-6 頁)。基此,證人葛峰並未具體證述出工之人員數額始為足夠為何以及實際應施作之項目,此外,證人葛峰僅證述曾通知台凰公司有關帆宣公司指示缺失改善或設計變更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並未證述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此外,沅珅公司就依約台凰公司應提供之施工人員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葛峰為沅珅公司之工程師,是以其證詞自難逕為不利於台凰公司之認定。又自安全作業指派表上記載當日簽到之施工人員姓名(①見原審卷㈠第29-54 頁、㈢第31-60 頁),點工欄上記載之人員是否即為沅珅公司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人員,亦未見其舉證,再觀以證人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②見外放附件),其上記載施工廠商名稱除沅珅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沅珅公司何人屬浚銨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及施作之項目為何,亦未能具體說明,再對照浚銨公司提出點工紀錄及估價單(③見原審卷㈡第27-28 、30頁、本院卷㈠第98-99 頁),點工紀錄僅記載人數為273 人,估價單分別載有金額為1,189,000 元、1,221,000 元,就同一期間點工費用竟有金額相異之估價單,無從據以認定屬沅珅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費用。況且證人即帆宣公司現場監工張基育證述:圖面(指設計圖)我是交給沅珅公司的人,因為我們不直接對台凰公司的人. . 關於人力不足的部分,我們是直接跟沅珅公司的監工要求,並沒有跟台凰公司直接討論等語(⑥見原審卷㈡第15、17-18 頁)。依證人張基育證詞亦未證述台凰公司未依沅珅公司之指示按圖施作。益徵沅珅公司主張: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致使其受有損害即由浚銨公司施作原應由台凰公司施作所生點工費用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帆宣公司106 年函覆內容點工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亦屬帆宣公司自行委由點工之明細,非沅珅公司委請浚銨公司之點工費用,顯不足採。 ⑵沅珅公司請求台凰公司償還浚銨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至104年5月28日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1,935,000 元一節部分: 沅珅公司固舉①安全作業指派表、②帆宣公司106 年函文、③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外放)、④浚銨公司點工紀錄及付款憑證⑤證人葛峰⑥張基育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即任職沅珅公司工程師葛峰(工程現場監工)亦僅證述:帆宣公司要求沅珅公司出工,改善出工人數,台凰公司之出工人員人數不夠,專業度不佳等語(⑤見本院卷㈡第2-6 頁)。基此,證人葛峰並未具體證述出工之人員數額始為足夠為何以及實際應施作之項目,此外,證人葛峰僅證述曾通知台凰公司有關帆宣公司指示缺失改善或設計變更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並未證述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此外,沅珅公司就依約台凰公司應提供之施工人員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葛峰為沅珅公司之工程師,是以其證詞自難逕為不利於台凰公司之認定。又自安全作業指派表上記載當日簽到之施工人員姓名(①見原審卷㈠第29-54 頁、㈢第31-60 頁),點工欄上記載之人員是否即為沅珅公司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人員,亦未見其舉證,再觀以證人張基育提出之施工日誌(③見附件),其上記載施工廠商名稱除沅珅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沅珅公司何人屬浚銨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及施作之項目為何,亦未能具體說明;再對照浚銨公司提出點工紀錄上記載人數為273 人(然此期間為104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又自估價單暨付款憑證以觀,金額分別有2,268,000 元、1,935,000 元、就同一期間點工費用竟有金額相異之估價單(④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第31頁、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因此,尚無從據以認定屬沅珅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請浚銨公司點工之費用。況且證人即帆宣公司現場監工張基育證述:圖面(指設計圖)我是交給沅珅公司的人,因為我們不直接對台凰公司的人. . 關於人力不足的部分,我們是直接跟沅珅公司的監工要求,並沒有跟台凰公司直接討論等語(⑥見原審卷㈡第15、17-18 頁)。依證人張基育證詞,亦未證述台凰公司未依沅珅公司之指示按圖施作。益徵沅珅公司主張: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致使其受有損害,即支出由浚銨公司代台凰公司所施作而生之點工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⑶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2 月28日完成,然斯時台凰公司就系爭工程未能施作完成,故自翌日起台凰公司即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台凰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向沅珅公司請求支付系爭第二期估驗款未果,於同年月27日函催沅珅公司一週內給付,該函於3 月30日送達沅珅公司,因沅珅公司未給付,即於同年4 月7 日以沅珅公司遲延給付為由,雖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本院認為本件為承攬工程,且台凰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並領取第一期估驗工程款,復再請求第二期估驗工程款,則其函雖表示解除契約、但已施作工程應無法回復為未作狀態,故其意應為終止之後工程契約,而台凰公司終止契約係為合法,而終止契約後即104 年4 月7 日起,台凰公司與沅珅公司間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則沅珅公司請求浚銨公司終止後代為點工支援台凰公司之點工費用,即無理由。 ⑷綜上,沅珅公司主張:依約台凰公司應按帆宣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施工,並應配合沅珅公司及帆宣公司之指示進行缺失改善,詎料台凰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之瑕疵及進度遲延,均未依約或依沅珅公司要求點工進場改善;亦即,台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致使浚銨公司繼續台凰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即沅珅公司代為點工費用),自應由台凰公司承擔,以及因可歸責於台凰公司給付遲延,致使沅珅公司受有損害,台凰公司亦因此受有免為支出點工費用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洵屬無據,則其請求台凰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㈢沅珅公司依照民法第49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凰公司償還代購五金配件4 萬3,793 元(含前述五金另料2 萬1,529 元),有無理由? 承上,沅珅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台凰公司施作系爭進度工程,確有為台凰公司代墊五金配件一節,已如前述,沅珅公司並無受有支出此費用之損害,以及台凰公司亦無因此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沅珅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497 條請求台凰公司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系爭工程自104 年3 月1 5 日至104 年9 月8 日逾期罰款36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沅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台凰公司應於104 年2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惟截至104 年3 月25日請領第二期估驗款時止,系爭工程之進度僅達80% ,台凰公司於104 年4 月4 日未經同意即擅自離場並拒絕繼續施工,導致沅珅公司必須另行使第三人繼續完成台凰公司之工作,至104 年9 月8 日沅珅公司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台凰公司有逾期竣工之情事,沅珅公司自得依約請求此部分逾期罰款36萬元等語,為台凰公司否認。經查:承前所述,台凰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以沅珅公司遲延給付第二期估驗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而台凰公司本應於104 年2 月28日完工,因此沅珅公司所主張逾期完工,沅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主張依約得請求台凰公司給付違期完工之違約金,期間為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4 月6 日止,應為有理。而沅珅公司前主張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日前之逾期違約金已從台凰公司得請求之第二期估驗款中扣抵,則仍得請求計算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6 日終止之日共12日,按日給付千分之3 之逾期違約金,共64,800元(1,800,000 ×0.003 ×12=64,800),為有理由,其餘 並無理由。 、沅珅公司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㈡沅珅公司得向台凰公司請求工安罰單6 萬2,000 元、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之逾期罰款5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6 日逾期違約金64,800元,而台凰公司得向沅珅公司請求90萬元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沅珅公司得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沅珅公司並無得向台凰公司請求給付金額。則台凰公司得向沅珅公司請求之金額為71萬9,200 元(計算式為:90萬元-62,000-54,000-64,800=719,200 )。 、綜上所述,台凰公司依契約,得請求第二期估驗工程款90萬元,經沅珅公司以對台凰公司之工安罰單6 萬2,000 元、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之逾期罰款5 萬4,000 元及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4 月6 日逾期違約金64,800元之債權抵銷後,台凰公司得請求719,200 元。從而,台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沅珅公司給付工程款71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沅珅公司依民法第497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凰公司給付3,180,79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台凰公司部分,判命沅珅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沅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台凰公司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沅珅公司給付超過71萬9,200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沅珅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台凰公司請求沅珅公司再給付6 萬2 千元本息及返還材料工具金額;駁回沅珅公司請求部分),原判決為台凰公司及沅珅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台凰公司及沅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台凰公司上訴無理由,沅珅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工具名稱 │單價 │合計 │ ├──┼───────────┼────┼───┤ │ 1 │油壓千斤頂:1組 │38000 │38000 │ ├──┼───────────┼────┼───┤ │ 2 │14"沙輪切台: 1台 │4300 │4300 │ ├──┼───────────┼────┼───┤ │ 3 │鋸線機:1台 │12000 │12000 │ ├──┼───────────┼────┼───┤ │ 4 │極塵電鑽:2組 │9800 │19600 │ ├──┼───────────┼────┼───┤ │ 5 │延長線30MM:4條 │750 │3000 │ ├──┼───────────┼────┼───┤ │ 6 │LED照明燈:1台 │1450 │1450 │ ├──┼───────────┼────┼───┤ │ 7 │車牙機:1台 │29500 │29500 │ ├──┼───────────┼────┼───┤ │ 8 │推車(小)一台黃一台藍│黃:1100│2400 │ │ │ │藍:1300│ │ ├──┼───────────┼────┼───┤ │ 9 │五金板手:4支 │190 │760 │ ├──┼───────────┼────┼───┤ │ 10 │板手梅開10號:3支 │32 │96 │ ├──┼───────────┼────┼───┤ │ 11 │大鐵剪(剪鋼索):1支 │1439 │1439 │ ├──┼───────────┼────┼───┤ │ 12 │大剪刀(剪電線):1支│1800 │1800 │ ├──┼───────────┼────┼───┤ │ 13 │棘輪梅開板手:4支 │425 │1700 │ ├──┼───────────┼────┼───┤ │ 14 │套筒:1個 │350 │350 │ ├──┼───────────┼────┼───┤ │ │ │ │1163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