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上訴人 客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生 被上訴人 全日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龍 被上訴人 青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青 被上訴人 仟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欽 被上訴人 家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薛慧齡 被上訴人 芳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峰 被上訴人 富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華 被上訴人 路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詮 被上訴人 廷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被上訴人 肯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被上訴人 蘇冠任即晶永業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振益即安振商行 被上訴人 謝孟螢即益綾商行 被上訴人 楊淑茹即傑旺企業行 被上訴人 蘇峰槿即家鴻便利商店 被上訴人 陳文祥即全盛興商行 被上訴人 馬瑄珮即瑩旺企業行 被上訴人 楊文傑即永力傑企業行 被上訴人 楊金品即千品榮企業社 被上訴人 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 被上訴人 林淑媛即進安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昭輝即鑫沛商行 被上訴人 徐維霆即庭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昭輝即鑫沛商行、徐維霆即庭嘉商行(下稱李昭輝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自民國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間,自備材料及出工,分別為被上訴人施作各超商門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均未為反對,且於完工並經驗收簽認後,亦皆收受由巡邑公司或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自已各與伊或巡邑公司成立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和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巡邑公司已於102 年5 月2 日將其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3 、11至14、19、20、22、24所示被上訴人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公司行號(下稱黃振益等10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各人應付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予伊。縱認伊及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或巡邑公司對黃振益等10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亦因伊與巡邑公司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受有利益,其等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為此依債權讓與、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除李昭輝等2 人外之被上訴人部分:伊等均為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約定,應由統一超商指定之廠商施作門市新建及含系爭水電工程在內之維修工程,伊等乃依統一超商指示及告知,將有關工程均交由其安排之統包商即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或巡邑公司僅係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伊等與渠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巡邑公司之系爭債權。又伊等於完工後,已依統一超商之指示,與繹湛公司結算並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縱認巡邑公司與黃振益等10人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為給付催告,而黃振益等10人除馬瑄珮即瑩旺企業行外,其工程完成日期均在101 年12月11日以前,自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昭輝等2 人部分:李昭輝等2 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蘇冠任即晶永業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5,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振益即安振商行應給付上訴人108 萬0,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客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9,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謝孟螢即益綾商行應給付上訴人45萬4,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楊淑茹即傑旺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85萬8,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蘇峰槿即家鴻便利商店應給付上訴人53萬1,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全日旺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萬3,456 元,及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青勝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陳文祥即全盛興商行應給付上訴人35萬4,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仟侑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3萬1,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家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萬7,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馬瑄珮即瑩旺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56萬7,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芳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萬8,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利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萬0,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路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3萬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廷叡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萬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文傑即永力傑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51萬5,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金品即千品榮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6萬0,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應給付上訴人48萬1,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肯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2,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昭輝即鑫沛商行應給付上訴人46萬8,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維霆即庭喜商行應給付上訴人51萬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淑媛即進安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41萬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均為統一超商高屏區之加盟主,就系爭工程款已各與繹湛公司結算並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為從事各項水電線路設置行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繹湛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再於同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經統一超商通知繹湛公司上情,繹湛公司於104 年3 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其並無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富利達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水電工程之完成時間為101 年12月11日、芳瑀有限公司之完成時間為同年11月30日;黃振益即安振商行應付工程款108 萬0,838 元中之51萬6,146 元,係屬於仁富門市之工程款,其工作完成時間為同年11月15日;客宭有限公司之完成時間為同年11月2 日;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之完成時間為同年10月27日;家恩實業有限公司之完成時間為同年9 月5 日;徐維霆即庭嘉商行之完成時間為同年8 月13日;肯娣企業有限公司之完成時間為同年6 月30日;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之完成時間為同年5 月31日。 ㈤被上訴人均有收到由上訴人或巡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或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若否,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黃振益等10人除馬瑄珮即瑩旺企業行外,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或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伊及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與被上訴人均各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伊並已受讓巡邑公司對黃振益等10人之系爭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其自須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及巡邑公司於上開期間,均自備材料及出工,分別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工程完工後,均經其等驗收簽認,被上訴人亦皆收受由伊或巡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已默示接受勞務給付合約內容,而已與伊及巡邑公司均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52至76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3頁)、完工驗收單(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9 、125 至138 頁)、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94、95、123 、124 頁)、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2、93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及巡邑公司為實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人,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工程實務,至現場為實際施作者,可能為承攬人,亦可能為承攬人之下游配合廠商或分包商等次承攬人,自無從以此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逕得推論上訴人及巡邑公司即係與被上訴人為有契約關係之承攬人。而被上訴人雖收受由上訴人或巡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發票之開立及交付,其主要目的僅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憑證或稅捐法令之需求,在廠商接續交易之情形,為規避開立2 次發票需繳納2 次稅款,承攬人要求下包廠商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承攬人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定作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的逃漏模式,在承攬工程實務上並非鮮見,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雖違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但仍不能因開立該統一發票者為上訴人或巡邑公司,且其買受人欄上已分別記載為被上訴人,即得逕認其等間已默示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⑵被上訴人均為統一超商高屏區之加盟主,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訂立之加盟契約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有關新開店裝潢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店外招牌、冷氣機、照明、倉庫角鋼貨架等,須由本公司(指統一超商)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維護,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可見統一超商對於加盟店各類裝潢之設計、施工、驗收、維護,有全權安排之權利,且加盟主對新開店之裝潢等事項,亦應由統一超商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並須經統一超商驗收後始得開幕營運。則被上訴人在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後,為求能順利開幕營運,當會委由統一超商指定之合格廠商施作開店所需之如裝潢、水電、招牌等各類相關工程,不至於違背加盟契約另行找人施作,以免因不符規格致無法開幕營運。 ⑶又統一超商就其加盟店裝潢工程之施作,係分區與各特約廠商簽約交由其等承攬施作,而其與繹湛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即簽訂有效期間至102 年3 月31日之工程統包商合約書(下稱統包合約),將高屏地區之裝潢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承攬統包,嗣又約定延長至103 年6 月30日,有統包合約及合約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57 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29頁)。又依該統包合約第2 、3 、5 條所載,雙方係約定由繹湛公司承攬統一超商指定區域之7- 11 門市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事宜,並約定繹湛公司應受相關附約即廠商管理辦法、廠商評鑑辦法之拘束,且此等管理、評鑑辦法中(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 頁),均明確記載包括「新開店/ REMODEL 工程」之規範事項,可見繹湛公司在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訟爭施工期間,係負責承攬施作統一超商高屏地區所有門市裝潢與水電工程,並包含新開店及REMODEL 工程在內之唯一認證合格廠商。 ⑷另統一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已載:「本公司就高屏地區蘇冠任即晶永業企業社等24家(即被上訴人)加盟主之統一超商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期間介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間,本公司係提供由繹湛公司施作,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或巡邑公司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並非本公司所提供之施作廠商,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而該證明書所蓋用統一超商契約專用大小章印文,經核與被上訴人各加盟契約(見原審卷二第59至83頁)上之印文相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此並與上開繹湛公司已統包承攬統一超商高屏地區所有門市裝潢與水電工程乙節相符。以上訴人或巡邑公司確非統一超商指定之施工廠商,加盟主之被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委託其等施工,可認被上訴人各就開店所需之裝潢及系爭水電工程,應係委託統一超商指定之廠商即繹湛公司施作,而未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 ⑸又上訴人因施作統一超商直營或加盟店之工程款事宜,與繹湛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10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繹湛公司通知以:「台端(指繹湛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新設工程』、『燈管保修工程』、『專案叫修工程』、『ATM 工程』、『三合一工程』、『二代工程』、『撤店工程』等工程分包予巡邑水電行施作並已全數完工. . . 然台端迄今僅支付5433萬5659元,尚餘744 萬187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 . . 巡邑水電行既已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自得依雙方契約關係向台端請求全部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而繹湛公司於104 年3 月6 日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向其辦理工程請款事宜時,已於函中告以:「…因另與統一超商高屏地區各加盟之便利商店均僅與委託人(指繹湛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至於台端(指上訴人)僅為委託人之下包廠商…,各加盟之便利商店與台端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168 頁),並核與繹湛公司負責人阮滄國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上訴人對其他加盟主即訴外人李清雲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屏東前案)審理中所證:繹湛公司曾與巡邑公司就高雄的水電部分合夥,現在沒有合夥,但仍是我們的下包商,合作1 年多後他們跟我說要成立巡邑水電行,負責人亦是吳榮能,我們分包出來的水電工程會找他談,承接工程後屬於水電部分會給他們作,他們是跟我們請款。我們透過統一超商去承接加盟門市的統包工程,負責室內裝修及水電,工程款是直接付給我們,我們再付給下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39頁)相符,以上訴人在該存證信函已自承繹湛公司確有將所承攬統一超商門市部分工程「分包」予其施作,而非主張其向統一超商或加盟主直接承攬,並經繹湛公司暨其負責人確認此情暨促其請款,足見上訴人或巡邑公司應係向繹湛公司次承攬系爭水電工程,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⑹至上訴人或巡邑公司雖有開立各門市估價單,且在完工後均參與加盟店之驗收及簽認,並由其等開立統一發票,且亦曾收受統一超商人員所發電子郵件等情,惟證人即統一超商監工錢進福於屏東前案已證稱:我分不清楚上訴人或巡邑公司之差異,但不論何者,都是統包商繹湛公司之下屬廠商。驗收時是實際施作廠商、加盟主及統一超商工程部人員一起參與。水電單價表是統一超商所制定,再由繹湛公司分給旗下水電、裝潢廠商使用,因水電比較專業,才會直接用電子郵件通知,我們也會到現場做確認表格,巡邑與繹湛公司都會到場,有需要修正是現場請水電工程人員修改,修繕單會開給繹湛公司,有問題會副本給巡邑。驗收時會通知繹湛公司,副本給巡邑,因施作項目他們比較清楚,驗收後如果沒問題會通知廠商請款,加盟主需要怎樣的發票,會請其與廠商聯繫,請款也是廠商直接跟加盟主請款,發票問題是廠商直接對加盟主。加盟後會召開工程說明會,有估價單給加盟主,單價表是統一超商給的,加盟主沒有修改空間也無議價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33頁),另一監工即證人林豐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陳桂美即東太陽商行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台東前案)審理中亦證稱:繹湛公司是統一超商之合約廠商,巡邑是繹湛公司的下包水電,門市施工完畢後,工程款要付給繹湛公司。我會以電子郵件送交制式估價單給繹湛公司,副本給巡邑,加盟後施工會議巡邑會拿單價表給統一超商,我們再給加盟主。施作過程中若水電部分有缺失須改善,我會先找現場水電師傅,如果不在,會開立工程修繕單給繹湛公司。驗收時也是通知繹湛公司到場,水電和裝潢是同一個統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阮滄國於上開2 案件中亦證稱:巡邑公司因有跟我們簽水電合夥契約,他們表示因統一超商是大客戶,想增加客戶信賴度,故希望發票可以由他們公司開立,高屏地區加盟店均如此,發票是交由我們統一請款。統一超商在工程說明會後會開工程費用評估表,我們再委託巡邑公司製作每一間門市估價單。之前我們有跟統一超商說水電部分委託巡邑公司負責施作,故要求統一超商門市要驗收時,除E-mail給我們外,也要E-mail副本給巡邑公司,驗收時我們會派監工到場,巡邑公司也會派領班或工頭到場,驗收單他們可以直接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卷三38頁反面至39頁)。其等所述各節互核相符,並與上揭加盟、統包契約之約定,及統一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述吻合,且亦不違統包合約第玖之五所定繹湛公司得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具備履行分包事項能力之廠商代為履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更與一般承攬工程慣例中,承攬廠商會將部分工程之施工事宜,交由其分包或下游之配合廠商施作,施工現場之相關事宜,亦會由實際負責施作之分包或配合廠商代為處理等情相符,上開證人所述自屬可信。則上訴人或巡邑公司因係繹湛公司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下包廠商,繹湛公司始委託其製作相關之水電單價表予統一超商,且上訴人參與驗收係因其實際施作比較清楚,並須負責現場修改,故經繹湛公司要求而為統一超商通知到場;又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請款發票,亦係因上訴人或巡邑公司向繹湛公司所要求,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契約關係。又統一超商人員既認定上訴人或巡邑公司為繹湛公司所委託負責現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為便利而直接以其等為收件者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或依此認知而回覆其等詢問,並不違於事理,上訴人或巡邑公司自不能僅憑此單純之事實,即得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接受勞務給付合約內容而與其等成立契約關係。系爭水電工程自仍存在於繹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⑺上訴人雖以證人吳榮能、莊家瑋在上開2 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及巡邑公司向統一超商承包施作,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加盟主請款,而非由繹湛公司承包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至42頁、第46頁反面至49頁),然渠等所言,核與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統包合約所示不符,亦與統一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有違,況吳榮能為巡邑公司負責人郭素秋之前配偶,此為其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2頁),且其為實際代表巡邑公司、上訴人與繹湛公司或統一超商接洽系爭工程之人,其就本件工程糾紛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上開2證人所證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至證人即訴外人梓聖門市負責人朱源忠在本院證稱:於收受發票後,已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惟朱源忠除為上述外,亦同為證稱:係巡邑叫我匯款,但我不知道誰是契約當事人,裝潢是統一超商派人來,並非我們自己去處理,估價單係統一超商工程部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並提出上載繹湛公司名稱之水電單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則梓聖門市於施工前原既以繹湛公司名義為水電施工之報價,且該費用數額核與朱源忠所執由統一超商所交付之總施工費用單(見本院卷第184 )上載水電工程費用相符,益見該工程原即係繹湛公司因統包契約而由統一超商安排承攬,而僅由上訴人為實際施作。而朱源忠既係在不明上訴人或繹湛公司孰為契約承攬人之情下,依現場實際施工之上訴人指示為工程款之匯款,自有可能係縮短給付所為付款,自不得認上訴人即為與其訂約之人,尚難執此即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嗣雖稱朱源忠非梓聖門市之負責人,其所述避重就輕,另請求傳訊登記負責人陳壽通云云,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為證,惟上訴人前係以朱源忠係該門市負責人而聲請傳喚,且朱源忠已證陳該門市負責人係其女兒,加以與上訴人及統一超商接觸、督工、驗收,及嗣後為匯款者均為朱源忠,且其並得提出該門市施工之水電單價表、總施工費用單等原始報價文件,顯見朱源忠確與該門市加盟主有密切關係,自不得以該商號登記名義人非朱源忠,即得否認朱源忠所為之不利證言,本院亦無另予傳喚陳壽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⑼上訴人又以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為合夥關係,惟巡邑公司為黃振益等10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為巡邑公司單獨之事業而與合夥無涉,所生系爭債權亦非合夥財產,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合夥關係消滅後有無進行清算,不影響上訴人自巡邑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據為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巡邑公司單獨承攬,自應對巡邑公司與黃振益等10人成立契約關係為舉證。然依上述,系爭水電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繹湛公司與黃振益等10人之間,巡邑公司僅係繹湛公司之下包施作者,則巡邑公司未取得對黃振益等10人之系爭債權,亦無從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為請求自屬無據。 ⑽綜上,統一超商就高屏地區所有門市之裝潢統包工程,係與繹湛公司簽訂統包合約交由其負責施作,而被上訴人為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約定,亦僅能委託統一超商指定之繹湛公司施作,且上訴人前已自承係繹湛公司之分包廠商,故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繹湛公司之間,而非上訴人或巡邑公司之間。則上訴人或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巡邑公司自未取得對黃振益等10人之系爭債權,亦無從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為無據。而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亦無庸再論。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若認伊及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惟伊等已提供相關勞務給付及水電工程材料,且均已附加在被上訴人各門市中,被上訴人已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依與統一超商所簽加盟契約之約定,將各門市之裝潢及水電工程,均委由統一超商指定之繹湛公司施作,而與繹湛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而繹湛公司於承攬後,係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委由下包即上訴人或巡邑公司施作,已如上認,而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亦已各與繹湛公司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或巡邑公司為被上訴人各門市包工包料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既係基於其等與繹湛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被指示人即上訴人或巡邑公司自係為履行其等與指示人即繹湛公司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或巡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已依與繹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給付工程款完畢,其等受領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或巡邑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