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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
- 上 訴 人
-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英名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昱謹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用機具費用(含運費)新台幣(下同)1,715,000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運費部分之請求15,7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式:(6,000 +4,500 +4,500 )×1.05% =15,750】,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2 日承包上訴人在高雄市橋頭區高雄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鋼板樁「打」與「拔」之施工業務,兩造並訂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0 年5 月初起,因系爭工程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租用鑽孔機、打樁機、拖板車等機具。被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0 年7 月、10月及101 年3 月給付100 年10月2 日以前之租金,然竟拒絕給付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586,250 元。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1 日進場B區擬施打鋼板樁時,因垃圾層太高無法施工,兩造協調後,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承租鑽孔機、打樁機、套管等機具,上訴人亦拒絕給付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租金1,113,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1,699,250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契結事項」、「補充說明」已明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自備機具器械等設備,上訴人自無需另向被上訴人租用機具器械。又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施工數量,辦理計價請款,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就工區之範圍、地層等狀態甚為明瞭,縱遇施工障礙,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排除之義務,且上訴人既以高於市價之金額發包予被上訴人,應包含施工遭遇障礙之排除,自無另行租用機具排除之約定。況鑽孔機與套管均使用同一機具,僅更換接頭,無須同時再租用機具。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租用機具之費用,惟上開費用均屬系爭契約之原契約範圍內,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內政部營建署與訴外人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訂立高雄市鎮綜合示範社區既埋垃圾工程(下稱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所示,兩造之系爭工程屬於項次(甲.A .壹. 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之臨時擋土樁設施。
㈡茂新公司與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竣工結算,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項次(甲.A .壹. 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其中新增1 、2 分別為既設垃圾層H 型鋼衝擊引孔、既設垃圾層H 型鋼衝擊後螺旋鑽桿鑽鑿引孔,除項次不同外,並表明為新增。新增工項已由茂新公司支付上訴人6,525,000 元,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涉及之追加工項均已給付上訴人完畢。
㈢被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2 日承包上訴人在高雄市橋頭區高雄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之鋼板樁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6日全部完工,工程款14,555,373元於103年6 月30日給付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遇垃圾層太高,確有更換鑽頭及以H 型鋼衝擊,於清除垃圾後再打拔。
㈤茂新公司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下,支付365,400 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遭遇既有垃圾層過厚,原有鋼板樁之打拔無法順利進行,進而停工等待上訴人、茂新公司與業主協調,協調過程被上訴人亦在現場。
㈦系爭契約(原契約)約定鋼板樁打拔,所需施作之器械本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㈧系爭工程之工序為:以怪手挖約1 米查看有無障礙物,若無障礙物再將鋼板排好,再用怪手將鋼板樁打入,本件因怪手無法將鋼板樁打入,始更換鑽頭清除障礙。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從事鋼板樁「打」與「拔」之施工業務,如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時,依系爭契約是否須自備機具?如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向被上訴人租用鑽孔機、打樁機、套管等設備?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之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586,250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租金1,113,000 元,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從事鋼板樁「打」與「拔」之施工業務,如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時,依系爭契約是否須自備機具?如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向被上訴人租用鑽孔機、打樁機、套管等設備?本件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之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遭遇垃圾障礙物,致無法打拔鋼板樁,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租用鑽孔機、打樁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馬聰進於原審證稱:我負責管理工地工人、機械,上訴人李姓工地主任與我接洽。系爭工程原來簽約是負責打、拔,機械及工都包含在裡面。後來因為施工時,有垃圾障礙物無法打拔,所以停工,通知茂新公司主任來看,茂新公司看完後再通知業主營建署,由業主、茂新公司與我們三方會勘,討論結論是要用鑽孔的,費用是租工點工計算,機械由我們出,再依實際天數計算,上訴人、茂新公司、業主都有同意,以天(包含人、機械)計算,口頭約定點工計算是租2 組機械,租工(含機械、人員)1 天5 萬元計算,施作前金額已經講好,依簽單的實際天數計算,原先是李姓工地主任與我接洽,後來工地主任有換人。我在電話中有與上訴人老闆蘇先生說過,他也同意這樣做,所以上訴人才派工地主任來監工,因上訴人沒有給付租金給我們,經我們反應才改成茂新公司直接給我們。原證二、四、六工作日報表,是工作作完後,由工地在場的人簽收。因為系爭工程底下有垃圾、障礙物,無法釘入,所以要改工法將垃圾清除,所以才用鑽孔清除這些垃圾、障礙物,才要點工,本來是用怪手釘入就好,但是無法施工,才改鑽孔,鑽孔與怪手是同一機械,但接頭不一樣,因為原來人工機械是要做打拔的,但因已無法打拔,要換鑽頭,這也要另算錢,鑽完後,原來的打拔仍然要做,並沒有因此而減少打拔工作,依然要照原來工序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其上載有「工作內容鑽孔承租2 天」、「工作內容鑽孔承租半天」、「工作內容鑽孔承租1 天」「工作內容鑽洞承租半天」、「工作內容鑽洞承租1 天」、「工作內容H 型鋼探索垃圾層承租2 小時」、「工作內容鑽掘機1 組」、「工作內容600mm 套管1 組」、「工作內容鑽洞機」、「工作內容鑽孔」、「工作內容打H300型」、「工作內容打樁機- 打套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 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34 頁),核與證人馬聰進上開證述:施作前金額已經講好,依簽單的實際天數計算,原證二、四、六工作日報表,是工作作完後,由工地在場的人簽收等語,相互符合。又上訴人除否認原審卷一第9-9 頁之簽名係其員工所簽外,並不爭執其他簽名為上訴人之工地現場工人所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倘鑽孔機、打樁機、套管等設備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提供前開機具設備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豈有於提供該設備後,再製作工作日報表交由上訴人簽收之必要。復參諸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租用螺旋鑽桿鑽洞,而支付被上訴人105,000 元(含稅)乙節,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玫儀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4 日以協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本公司102 年3 月1 日進場,B 區要施打鋼板樁位置試樁,由於垃圾層太高,經貴公司指示,需先鑽孔後再進行鋼板樁打設,經貴公司協調後要求本公司出2 組機具,一組套管施工,一組鑽掘施工,及承租本公司套管2 隻,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以下為承租機具之費用:套管施工/1天:3 萬元、鑽掘施工/1天:4 萬元、600mm 套/1天:500 元」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函文已先傳真於上訴人,並另以掛號郵寄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吳玫儀於本院證稱:我自100 年5 月迄今都是擔任被上訴人會計,系爭函文是公司負責人馬昱謹打的,我負責拿去寄,我用掛號寄給上訴人沒有被退回,鈞院卷第47頁郵寄系爭函文的掛號執據,執據上面的字是我寫的,負責人打完這份函文後,請我先傳真給對方的會計,我傳真之後有打電話跟名鹿公司會計確認對方有收到,然後我們再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本院審酌證人吳玫儀雖係被上訴人會計,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酌我國掛號郵寄之正確性極高,倘系爭函文未送達上訴人,自應退回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函文,對於被上訴人承租機具費用之報價並無異議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收受系爭函文云云,要無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蘇有諒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我們反應有垃圾,找三方協調,開會後,一開始是使用沒有螺旋的鑽頭沖擊,後來因太慢,馬聰進提議用螺旋鑽,但我認為工法變更是我們與業主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來就是請被上訴人打拔,沒有必要再租機器,並給付費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同意改鑽頭,但是沒有答應給錢,因為這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工作,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要另外算錢,我也沒有答應另給付租金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證人蘇有諒上開證言,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參諸內政部營建署與茂新公司訂立之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所示,兩造之系爭工程屬於項次(甲.A .壹. 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之臨時擋土樁設施。嗣茂新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竣工結算,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項次(甲.A .壹. 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其中新增1 、2 分別為既設垃圾層H型鋼衝擊引孔、既設垃圾層H 型鋼衝擊後螺旋鑽桿鑽鑿引孔,除項次不同外,並表明為新增,新增工項已由茂新公司支付上訴人6,525,00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復有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3 月13日營署鎮字第1061003883號函所附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倘系爭工程本即包含清除垃圾層,則上包商茂新公司與業主即營建署於立約後,當無同意增項並另行計價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遭遇既有垃圾層過厚,原有鋼板樁之打拔無法順利進行,進而停工等待上訴人、茂新公司與業主協調,協調過程被上訴人亦在現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遇垃圾層太高部分,確有更換鑽頭及以H 型鋼衝擊,於清除垃圾後再打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然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項次(甲)發包工程費分3 項,即(甲.A)既埋垃圾清除及整地工程、(甲.B)他案垃圾代處理費、(甲.C)區外土方資源交換利用等3 大項,(甲.A)既埋垃圾清除及整地工程中,除系爭工程屬(甲.A .壹. 五)之原有道路保護工程外,另(甲.A .壹. 一)為垃圾清除及整地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垃圾清除係屬另一工項,因此項次(甲.A .壹. 五)之系爭工程部分為道路保護,自不含清除垃圾,然施打鋼板樁時,既遭遇較厚垃圾層無法逕為施打,自有變更之必要,且此為既有道路保護工程所無法預見,故有變更或增加工法之必要,倘被上訴人就垃圾層過厚之狀況為可預見,則上訴人承包茂新公司系爭工程前,即應提出可預見之工法,以預估成本,焉有未加斟酌預估,反而於嗣後再為變更之理,足見系爭工程遇有較厚垃圾層,應非上訴人向茂新公司承包工程時所得預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僅限於鋼板樁之打拔所需機具,不包含因系爭工程因垃圾層太高等需排除打拔施工障礙之機具,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遭遇垃圾障礙物,致無法打拔鋼板樁,需動用其他機具排除打拔施工障礙,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租用鑽孔機、打樁機等器械等語,堪以採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遇垃圾層太高,確有更換鑽頭及以H 型鋼衝擊,於清除垃圾後再打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亦據證人馬聰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再參以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曾與上訴人會勘,會勘後並變更設計後新增工項,而變更原因為配合現況障礙排除作業辦理,部分區段鋼板樁施作時,遭遇局部無法打設情形,需增加障礙排除作業,此有茂新公司105 年7 月14日函及同年10月18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101 頁),而茂新公司並稱變更設計後有關鑽孔、打樁機所增加之費用均已給付與上訴人公司乙節,此有茂新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茂新市鎮(2 )字第01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機具之費用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鑽孔機與套管均使用同一機具,僅更換接頭,無須同時再租用機具,而支出租金云云,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就鋼板樁16M 打拔約定之單價為3,500 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承包其他工程之相同規格鋼板樁16M 打拔約定之單價為3,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79頁背面)相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較高,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數量較一般工程多,議價空間原本更大,仍以較高之單價發包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包含施工遭遇障礙在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16M 單價3,500 元並無偏高等語,並提出其與第三人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觀諸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16M 鋼板樁每支單價亦為3,500 元,施作數量逾千支,工程數量亦非少,足見施作16M 鋼板椿每支3,000 元或3,500 元均屬被上訴人承包此項工程之行情,上訴人與他公司既均可接受此報價,則應認此符合市場行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包之金額較高、數量較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包含施工遭遇障礙在內云云,並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具費用,然此亦屬原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其性質仍屬原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承攬人之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即完成工作,遲至105 年1 月間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觀諸前述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載明承租及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 頁至第9-9 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34 頁、第10頁、第13頁),且據證人馬聰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機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並參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機具費用,均為系爭清除及整地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項,其施作內容與原系爭契約不同,計價方式亦有差異,自無適用原承攬契約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之計價方式以點工及租用機具之方式計算,兩造間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承攬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586,250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租金1,113,000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向其租用鑽孔機、打樁機,租金(不含運費)合計586,25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 頁至第10頁)。上訴人對前開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並不爭執,且觀諸前開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101 年6 月3 日承租鑽孔機2 日,每日50,000元,合計100,000 元;同年月10日承租鑽孔機半日25,000元;同年月16日承租鑽孔機半日25,000元;同年月17日承租鑽孔機半日25,000元;同年月18日承租鑽孔機1 日50,000元;同年月29日承租鑽孔機1 日50,000元;同年5 月27日至30日、同年6 月23日至24日,租用拖板車、怪手、打樁機合計6 日,每日30,000元,合計180,000 元;同年6 月30日租用拖板車、怪手、打樁機半日,租金15,000元;同年7 月28日租工兩小時12,500元;同年7 月30日承租鑽孔機1 日50,000元;同年11月13日承租鑽孔機半日25,000元,合計557,500 元,另加計5%營業稅,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合計585,375 元(計算式:557,500 ×1.05=585,375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於585,375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向其租用鑽孔機、打樁機及600mm 套管等設備,租金(不含運費)合計1,113,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3頁)。上訴人對前開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並不爭執,且觀諸前開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102 年3 月1 日承租鑽孔機1 日,每日50,000元;同年月3 日至12日均租工鑽孔機1 日40,000元、租工打樁機- 打套管1日25,000元,合計650,000 元;同年月3 日至12日租用600mm 套管2 支,租金合計10,000元;同年月16日租工打樁機-H型鋼1 日25,000元;同年月17日至20日及27日均租工鑽孔機1 日40,000元、租工打樁機- 打套管1 日25,000元,合計325,500 元,則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租金1,060,000 元,另加計5%營業稅為1,113,000 元(計算式:1,060,000 ×1.05=1,113,000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租金1,113,000 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於1,698,375 元(計算式:585,375 +1,113,000 =1,698,375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