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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 法定代理人
    朱萬鈞、蔡長展

  • 上訴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鈞 訴訟代理人 廖修昌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王聖丰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承作被上訴人之旗美污水處理廠災後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9 月6 日開工,103 年12月30日竣工,104 年7 月31日驗收合格。其中關於拆除後所得廢鐵鋼筋及電纜線等有價材料部分(下稱系爭有價材料),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買受(下稱系爭買賣部分),即上訴人應將剩餘價值款繳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自工程款中扣抵。上開剩餘價值之計算,依照系爭工程採購補充須知第11條第㈡項、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 章(下稱第02220 規範)4.1.1 節及第4.2.1 節約定,屬「一式計價」,即上訴人應繳予被上訴人之剩餘價值金額,是依「詳細價目表」(標單)編列之數量與金額計付,非依實際拆除數量計算,上訴人已繳交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375,144 元完畢。惟被上訴人主張應實量實算計價,要求上訴人再繳6,546,296 元,並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自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拒付,爰依契約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扣減違約金25,234元、增加施作費用19,35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部分即貳、拆除之有價材料,細分為貳、一「有價廢鐵鋼筋」與貳、二「有價電纜線」項目,前者之計價單位為「Kg」、單價為8 元;後者單位為「式」、單價300,000 元;二者計價約定已有不同,況採一式計價工項,詳細價目表單位會標明「式」,而非「kg」,且無單價(如有記載亦與複價相同)。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兩造合意「『單價』不隨拆除後數量比例調整」,即每公斤8 元之單價固定不變,惟數量尚需依實際拆除後之有價廢鐵鋼筋,會同監造單位過磅計算,以確定買賣之價金。至詳細價目表貳、一所載重量及價格,係供投標廠商參考之預估值,非最後確定之價格。又實際拆除之有價廢鐵鋼筋重量計1,327,680Kg (含廢鐵213,370Kg 及鋼筋1,113,910Kg ),則上訴人即應按實際重量,依單價8 元計價,扣除上訴人已繳4,015,744 元,上訴人須再繳回6,546,296 元。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餘額,爰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未付工程款既經抵銷,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6,29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4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艾奕康公司擔任監造,系爭工程於同年9 月6 日開工,103 年12月30日竣工,104 年7 月3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鋼筋數量(含廢鐵、廢鋼筋)經會同監造過磅計1,327,680 公斤。 ㈢系爭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項次貳、「拆除剩餘價值(單價不隨比例調整,運送需報請監造單位)」;單位「」;數量1 ;單價4,375,144 ;複價4,375,144 。其下係分項次貳、一「有價廢鐵鋼筋」項目:單位「Kg」;數量509,393 ;單價8 、複價4,075,144 。項次貳、二「有價電纜線」項目:單位「式」;數量:1 ;單價300,000 ;複價300,000 。㈣如認系爭有價廢鐵鋼筋應依實際數量計價,按單價每公斤8 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繳價金4,375,144 元,應再繳交6,546,296 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拆除之廢鋼筋、電纜線等有價材料,系爭工程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及上訴人已繳付有價材料價金4,375,144 元與被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竣工計價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3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依約其僅須繳付4,375,144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 ㈠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內容,是由承攬人即上訴人先拆除旗美污水處理廠之舊有設備,重行整建,並約定拆除舊設備、工程後之有價材料,由上訴人買受,有系爭契約、標單、第2220章規範、工程採購補充須知可稽(原審卷㈠第14、16頁、第18至19頁反面及第21頁反面)。亦即兩造除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外,另就拆除後有價材料之買賣達成合意,應可認定。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所示,有價材料買賣是否採一式計價: ⒈按兩造既採簽訂書面方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則除上訴人另主張及舉證該書面記載內容或真意,與當事人間之約定不合外,自應依書面記載定之,即系爭有價材料價金如何計算,原則上應依買賣契約約定為據。查,系爭契約壹、為拆除舊設備及新建工程之承攬等約定,為承攬契約;另貳、是就拆除後之有價材料買賣約定,屬買賣契約,為兩造不爭,即兩造雖以單一書面締結兩個獨立之契約內容。然稽之當事人間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如承攬部分不成立時,因無拆除後之有價材料可得買賣,致無從達成該部分買賣之契約目的等情,足認上開兩個契約間具有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之依附關係,應認為契約聯立。又系爭承攬部分業經完工、驗收合格如上,參以兩造間爭執,僅系爭買賣價金約定為何、及如何計付,尤徵無承攬工程不成立或解銷,致影響買賣契約成立情形,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271 章(下稱01271 章規範)第1.2.1 條第⑴款、詳細價目表、及標單等記載,主張系爭買賣為一式計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219,858,729 元整。【本投標總價不包括拆除剩餘價值繳回款(含有價廢鐵鋼筋每公斤8 元與有價電纜線30萬元)】」(原審卷㈠第14頁)。亦即該契約條款後段雖為買賣價金之約定,但依其文義,不足憑認當事人有採一式計價之約定。次依詳細價目表(標單)貳、工作項目:拆除剩餘價值(單價不隨比例調整,運送需報請監造單位)」:單位「空白」;數量:1 ;單價、複價均:4,375,144 元。及其下貳、一「有價廢鐵鋼筋」項目;金額:4,075,144 元。貳、二「有價電纜線」項目:金額:300,000 元之記載觀之,貳、拆除剩餘價值約定買賣價金4,375,144 元,無非係自其下貳、一與貳、二分項之金額4,075,144 元、300,000 元加總而來(同上卷第16頁)。而貳、二「有價電纜線」項目雖採一式計價方式填載,但貳、一「有價廢鐵鋼筋」項目,依其就單位、單價、數量及複價等分別填載方式,客觀上顯與採一式計價記載方式不同(詳如後述),何況事後還有會同監造過磅數量之約定,則上訴人逕以詳細價目表(標單)貳、單位「空白」;數量:1 ;單價、複價均:4,375,144 元之記載,執為主張系爭買賣部分為一式計價等語,已非可採信。至上訴人另引「第02220 章規範」計量、計價規定為主張。然依上開規範第4.1.1 計量規定:「工地『拆除』各工作項目分別計算數量,依契約數量計量」、第4.2.1 計價規定「工地『拆除』依各工作項目分別計算數量,依契約單位計價」等約定(同上卷第19頁反面),均指稱「拆除」工項,而非就有價材料買賣為規定,難認與系爭買賣有關,遑論價金之計價方式約定。又「採購補充須知」十一、其他:㈡規定「本工程內所拆除之有價材料,依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剩餘價值直接承購(詳細價目表,貳.1有價廢鐵鋼筋及貳.2有價電纜線),不列入工程款抵扣. . . 」等文(同上卷第21頁反面)。僅約定承攬之上訴人應直接承購其拆下之有價材料,並依詳細價目表貳.1有價廢鐵鋼筋及貳.2有價電纜線所示價金買受,亦不能憑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全採一式計價即4,375,144 元計算。 ⑵上訴人雖另引第10271 章規範計量與計價第1.2.1 規定,主張系爭買賣為一式計價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第10271 章規範為系爭契約內容或附件,不能拘束兩造等語。稽之上訴人所提第02220 章規範,其騎縫處蓋有上訴人之戳章;反之,第10271 章規範則無兩造之戳章(同上卷第18、19、23頁),則上訴人即應先舉證第10271 章規範經當事人合意引為系爭契約內容或其附件,否則不生拘束兩造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上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第10271 章規範第1.2.1 付款約定不能拘束兩造云云,即非虛詞。次依該規範規定:契約付款方式包含:⑴一式付款項目:「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雖可在契約文件中各別列出及計量,但付款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原審卷㈠第23頁)。然上開規定是指稱採一式計價者,不以單一工作內容為限,即種類不同工項亦可依一式計價為之。但因當事人已合意將之合併於單獨項目內計價付款,故不因其下工項中有部分列出數量,而影響價金。按無論工程或買賣契約,均為有償契約,其報酬或價金約定,為各該契約之要素,固須當事人合意為之,且苟經當事人間基於方便計量、計價,成本控制及管理等考量,而合意採一式計價方式為之,即不受分項下之部分項目曾記載數量之影響,而認該上位項目非採一式計價。經查,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貳、「拆除剩餘價值(單價不隨比例調整,運送需報請監造單位)」;單位「」;數量1 ;單價4,375,144 ;複價4,375,144 等記載方式,與一式計價方式不同(詳如後述),另其項下,貳、二「有價廢電纜線」單位「式」;數量:1 ;單價300,000 ;複價300,000 之記載,堪認採一式計價外(詳如後述)。其餘依貳、一「有價廢鐵鋼筋」項目之填載內容,顯然與貳、二部分採一式計價方式之記載不同,更於該項,就攸關價金計價基礎,即詳細記載單位:Kg;數量:509,393 ;單價:8 ;複價4,075,144 均如前述。復於貳、「拆除剩餘價值」後記載「『單價』不隨比例調整,運送需報請監造單位),等記載,足認當事人間有藉過磅以確定數量(重量)以利計價之意思合致至明。是貳、一雖記載數量:509,393 、金額:4,075,144 ,但因本件買賣部分,有上開非經拆除後無從精確廢鐵鋼筋數量之特殊情形,則被上訴人慮及數量變化可能甚大,為降低當事人雙方之風險,而採預估重量,而按實際拆除重量計價方式要約,並無違買賣實務運作,且對於雙方均無不利。而被上訴人既對之承諾,則除當事人合意變更此計價方式外,均應受其拘束,則系爭詳細價目表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填載,但並何不公平情形。上訴人對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棄置不論,單純就第10271 章規範有關一式計價之說明,遽指本件買賣採一式計價等語,難予採信。 ⑶況實務上採一式計價者,因其數量、單價與報酬或買賣價金之計算無涉,通常僅於單位記載:「式」;數量記載:1 ;單價及複價均同,此由上訴人填載之詳細價目表上工程部分即項次壹、一㈩至,亦均如是記載可稽(原審卷㈠第67頁)。上訴人提供詳細價目表(標單)壹、工程部分,既知採實務上一式計價方式製作,苟其就貳、買賣部分亦有採一式計價之意,則其應知於該工項單位欄逕列:「式」,而非刻意「空白」。亦即被上訴人將此項之單位填載空白,而非「式」,係考量貳二、「有價電纜線」雖採一式計價,但貳一、「有價廢鐵鋼筋」,是按「Kg」計價及過磅計量,故價金需經拆除後廢鐵鋼筋等過磅始能得知而有意空白。至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所稱「單價」不隨比例調整,是指投標時如價金比例調整,單價都會隨之調整,例如以八元投標,如投標九五折,該單價就會跟著調整,但系爭買賣因有上開約定,故不會因此打折之意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另舉證。且如依上訴人上開所陳,衡情逕於詳細價目表載買賣價金即「總價」(複價)4,375,144 元,不隨比例調整,更為明確,而非加註「單價」不隨比例調整,徒增爭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再參以系爭拆除後之廢鐵鋼筋、廢鐵,均依上開約定會同監造人員過磅,有兩造不爭之統計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47 、148 頁)。查上開廢鐵鋼筋如採一式計價,上訴人自無於詳細價目表特別載明應會同監造過磅之理,兩造亦無會同監造逐一過磅必要。雖上訴人辯以是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配合過磅。惟兩造原意如為一式計價,則拆除後廢鐵鋼筋數量(重量),既不影響價金,上訴人何必於詳細價目表為上開加註、過磅。是依兩造於拆除廢鐵鋼筋後會同監造過磅重量之履約行為,亦足認系爭買賣非採一式計價。 ⒊上訴人另提出101 年7 月31日施工前協調會、同年9 月12日施工會議之會前會及同年9 月21日施工進度會議及10月4 日會議紀錄等(下稱7 月31日、9 月12日、9 月21日及10月4 日會議),主張系爭買賣為一式計價。經查: ⑴依上開會議之期程,均係兩造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履約中之會議,則除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明系爭買賣部分是採一式計價,或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變更原契約計價方式外,既非兩造締約時之意思合致,即不足憑認系爭價金是採一式計價4,375,144 元。經查:上訴人於7 月31日協調會曾就「有價廢鐵鋼筋」不論拆除後廢鐵總量超過或短少於契約總重量,皆以契約所定數量509,393Kg 認列,繳回契約金額有價廢鐵鋼筋:4,015,144 元(按應為4,075,144 元之誤載)及有價電纜線:300,000 元等疑問,然依會議紀錄所示,「主席所作結論七、僅表示有關全廠設施拆除與機械拆除作業剩餘有價材料,請依契約所列數量及金額管控執行」等語(原審卷㈠第24、25頁反面)。即上訴人人員雖於會議中提出該疑義,但主席非但未有同意按上訴人提議方式計價之意思表示,更作成依契約執行之結論,堪予認定。 ⑵9 月12日工地施工會議,上訴人詢問「有價廢鐵鋼筋」是否包含有價『廢鐵』金屬時,設計及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表示:拆除後非鋼筋及不銹鋼欄杆等金屬將造成破壞無法使用,建議併入有價廢鐵鋼筋依數量加計等語。被上訴人決議:⒈請上訴人及艾奕康公司確認系爭契約有廢鐵鋼筋編列為待拆除結構物內之鋼筋,不含其他非鋼筋之金屬,且數量確認無認(應為『誤』)。⒉依艾奕康公司意見及依契約辦理有價回收模式處理,並請上訴人及艾奕康公司覆(「覈」之誤)實辦理有價廢鐵金屬(非鋼筋及不銹鋼欄杆等金屬)過磅以確認數量」等語(原審卷㈠第132 至133 頁)。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詳細價目表貳、一「有價廢鐵鋼筋」是否包含非鋼筋之廢鐵等金屬提問時,表示廢鐵等金屬雖非原編列之「有價廢鐵鋼筋」項內,但仍屬拆除後應回收買賣之有價材料,要求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應過磅確認數量辦理回收價金等。參以證人上訴人前總經理黃進勇證述:「. . . 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其上記載廢鐵鋼筋數量,我們認為那不在發包工程內,且被上訴人也沒有附既有之設施圖說,無法計算鋼筋數量,開工前對於廢鐵鋼筋數量亦無爭議,但報開工後,會有施工會議或施工前會議,因我們就有價材料承買部分未填標單,也不知數量如何計算,所以希望在101 年7 月31日開工前會議作澄清;單價也與行情差不多;我們知道所有合約上數量施作後多少會增減,差不多竣工時才能確認正確的數量,我們也會算入成本,所以願意承擔此風險」等語(同上第154 至155 頁)。及拆除後有價材料將「鋼筋」及「有價廢鐵」分列,每車過磅計算重量,有統計表可佐(同上卷第147 、148 頁)。足認上訴人雖對有價廢鐵鋼筋之計價再度於會議中請求澄清。然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9 月12日明確回應「廢鐵」雖不包含在有價廢鐵鋼筋中,惟仍應回收計價,並覈實過磅計量,而並未明確表示原設計貳、二之價金即為4,375,144 元。 ⑶至9 月21日施工進度會議時,監造艾奕康公司雖於意見8.表示:契約項目有價廢鐵鋼筋及廢電纜線部分,承商已表示願依101 年7 月31日業主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承商意見第3 點「不論拆除後廢鋼筋總重超過或短少於契約總重量,皆以契約數量:509,393Kg 認列,繳回契約金額有價廢鐵鋼筋:4,015,744 元及有價電纜線300,000 元;另廢鐵件部分則依9 月12日主席指示由承商依單價實作數量承購」(同上卷第26頁),但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表示同意監造上開意見。 ⑷另10月4 日施工進度會議,監造艾奕康公司就9 月12日上開意見作成整理,並於改善意見記載「契約項目有價廢鐵鋼筋及廢電纜線部分,承商已表示願依101 年7 月31日業主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承商意見第3 點暨依101 年9 月21日,工地施工會議之會前會紀錄五議題及意見討論之3 業主決議辦理」,惟該紀錄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監造上開意見之記載(同上卷第16頁)。亦即依上開四次會議紀錄,均無被上訴人同意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載貳、一「有價廢鐵鋼筋」項,是採一式計價,即按設計數量:509,393Kg ,金額4,015,744 元計算,不受實際拆除數量增減影響之提議(或釋疑),反而早於7 月31日即表明應依契約辦理。參以監造艾奕康公司事後就此部分,亦要求上訴人應繳回實際拆除之廢鐵鋼筋數量:1,327,680Kg (含廢鐵213,770Kg +鋼筋1,113,910Kg ),而非以509,393Kg (指廢鐵鋼筋部分)計價之價金,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6日艾奕康高水字第1030616-15號函可稽(同卷第17頁)。亦即艾奕康公司於前揭會議縱為如上意見陳述,但被上訴人與會權責人員既未同意變更原計價約定,上訴人自仍應依原約定計價方式支付價金。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高程變更,致其拆除面積增加,影響成本;另其將系爭工程交由下游廠商承攬,買賣部分亦採一式計價方式為之,如由其負擔契約不明之危險亦有失公平等語。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高程與設計高程有變更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上訴人自承就高程變更而追加工程部分已受領工程款,參以系爭買賣有價廢鐵鋼筋部分,本即採實作實算計價,證人黃進勇亦證述單價與行情差不多,及買賣部分與工程部分本具依附關係,則上訴人抗辯:就附隨買賣數量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縱將系爭買賣部分以其認知之價金賣予下游廠商,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部分不利益,不能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即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第10271 號章規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或附件,或兩造合意於契約文義或意思不明時依該規範定之為舉證。況買賣部分之價金已明確約定單價、數量,並於其後特別加註「單價」而非「總價」不隨比例調整,及應會同監造過磅(計重),及履約過程中均予以過磅、統計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有價廢鐵鋼筋」部分並無採一式計價之約定云云,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又如認系爭契約之「有價廢鐵鋼筋」價金應以實際數量按單價每公斤8 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繳交部分,上訴人尚應繳交6,546,296 元,可由被上訴人扣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再支付6,546,296 元買買價金,即屬可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546,296 元,然因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546, 296元,且合於抵銷適狀,則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6,546,296 元買賣債權範圍內予以扣除,並告知扣款事由,堪認已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於上開抵銷範圍內,兩造債務均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46,296 元,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拆除舊設備、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6,546,296 元等語,雖為可信。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4,375,144 元,而非10,621,440元等語,為不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6,546,296 元買賣價金債權,爰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同額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云云為可取。即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54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依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為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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