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楊漢東律師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清雲即巧鼎行 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 祥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22日間為被上訴人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施作「統一公司欣佳和門市水電新建工程」,發票記載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50,810 元,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僅支付327,026 元,尚有餘款223,784 元未給付;巡邑公司另於101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2日間為祥玉有限公司施作「統一公司人和門市水電新建工程」,發票記載工程款為228,681 元,祥玉有限公司迄未給付。嗣巡邑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為被上訴人李清雲(即巧鼎行)施作「統一公司崇蘭門市水電新建工程」,發票記載工程款為427,008 元,李清雲(即巧鼎行)僅支付168,033 元,尚有餘款258,975 元未給付。巡邑公司、上訴人自備材料,出工施作水電工程,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反對,並收受巡邑公司、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巡邑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默示之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和契約,被上訴人等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巡邑公司、上訴人。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李清雲(即巧鼎行)、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依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8,975 元、223,784 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38,784 元)、228,6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統一公司)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之約定,統一公司將裝潢、水電工程交由訴外人繹湛公司承作,上訴人依加盟契約約定接受繹湛公司施工,被上訴人無自由選任廠商之權限,而未再另行與繹湛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且統一發票連同請款單均由繹湛公司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工程款匯入繹湛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僅與繹湛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至於繹湛公司轉包予巡邑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開發票,僅為繹湛公司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款項之憑證,尚難據謂被上訴人與巡邑公司、上訴人間有契約合意。又,倘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上開工程皆於101 年間完工,迄今已逾2 年,巡邑公司與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清雲(即巧鼎行)應給付上訴人258,9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應給付上訴人223,78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祥玉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8,6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有收到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及原證四之發票,其中發票上所載金額為550,810 元。 ㈡祥玉有限公司有收到原證二之律師函及原證五之發票,其中發票上所載金額為228,681 元。 ㈢李清雲(即巧鼎行)有收到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及原證三之發票,其中發票上所載金額為427,008 元。 ㈣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及李清雲(即巧鼎行)均為統一公司之加盟店,非直營門市。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或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⒈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及李清雲(即巧鼎行)等三人均為統一公司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有關新開店裝潢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店外招牌、冷氣機、照明、倉庫角鋼貨架等,須由本公司(指統一公司)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維護,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有各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即統一公司對於加盟店各類裝潢之設計、施工、驗收、維護依約有安排之權利,而加盟主對於新開店之裝潢等事項,亦應由統一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且應經統一公司驗收後始得開幕營運。依彼等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在與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為求順利開幕營運,當會委由統一公司所指定之合格廠商施作開店所需之各類相關工程(如裝潢、水電、招牌等),而不至於違背與統一公司間之契約自行找人施作,以免因不符約定致無法營運之窘境。又統一公司與繹湛公司曾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工程統包商合約書,將高屏地區之7-11門市新開店/REMODEL工程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事宜交由繹湛公司承攬統包,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嗣又約定延長至10 3年6 月30日,有各該工程統包合約及合約整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4至85頁)。 ⒉證人即統一公司監工驗收人員錢進福證稱:我分不清楚巡邑水電行或者巡邑公司之差異,但不論是何者,都是統一公司統包廠商繹湛公司之下的所屬廠商。監工驗收是針對合作廠商包含冰箱、招牌、放置櫃台、裝潢水電四大工程,在現場監工發現問題是找現場負責人,統包廠商有監工,我負責經手監工驗收只有欣佳和商行,其餘2 家未參與。驗收時是實際施作廠商、加盟主及統一公司工程部人員一起參與驗收,阮滄國不需要參加驗收,原審卷一第131 -133頁水電單價表之表格是統一公司制定的,再由繹湛公司分給其旗下水電、裝潢廠商使用,因為水電比較專業,所以才會直接用電子郵件通知,我們也會到現場做確認表格,巡邑與繹湛都會到場,有需要修正是現場請水電工程人員修改,但會以電子郵件通知繹湛和巡邑,正本給繹湛,副本給巡邑,有問題會請現場廠商改善。驗收時會通知巡邑及繹湛到場,因為施作項目他們比較清楚,驗收後如果沒問題會通知廠商請款,水電部分給巡邑,裝潢給繹湛,加盟主需要怎樣的發票,會請加盟主與廠商聯繫,請款也是廠商直接跟加盟主請款,而非統一公司付款。發票問題是廠商直接對加盟主,加盟會召開工程說明會,有估價單給加盟主,單價表是統一公司給的,價格加盟主不能改,施作項目有的可以修改,有些不可以,單價表加盟主沒有修改空間也無議價權利,只能按價格去計價,施工過程修繕單會開給繹湛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巡邑公司或上訴人因均非屬統一公司認可之統包廠商,就統一公司監工錢進福認知,上訴人等僅為繹湛公司之旗下廠商,而巡邑公司、上訴人使用相關之水電單價表是因其居於旗下廠商為實際施作目的而製作,是而不能僅由其填寫水電單價表,據為認定巡邑公司或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且關於施作廠商之請款統一發票,付款方式可能由施作之旗下廠商直接簽發交由繹湛公司,或者廠商直接給加盟主請求付款,而上訴人嗣亦自承其原先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已付款部分,經法院命其陳報請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自承實則上訴人因為公司內部問題,所以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費用,對帳之後發現相關費用被上訴人都是付給繹湛等語(原審卷二第194 頁),被上訴人也陳稱之前也不曾收過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付款之信函(同上卷二第195 頁),故上訴人雖然施作時製作水電估價表或者收受電子郵件,簽發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作為請領款項之憑證,但由上述各情可知,其可製作表格、收受郵件或開具統一發票緣由多端,無從由上訴人提出上述文件即足認定附表一之水電施作承攬工程存在巡邑公司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而上訴人以:上訴人(或巡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申報稅賦之用,而主張上訴人(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契約合意云云,自非足取。 ⒊據證人即繹湛公司代表人阮滄國證稱:我與巡邑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前有合夥,是下包,合作過程都是吳榮能與其接洽,重要事項都是與他談的,如工程或資金運用種種,工程包含分包之水電工程會找他談,約合作二期,簽立有商業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37 頁),關於資金與吳榮能跟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當初是透過統一公司承接被上訴人三家統包工程,繹湛公司負責裝修工程,包含木工、鐵工、水電、玻璃、泥作,只要跟裝潢有關都是屬於其公司營業範圍,工程付款先由加盟主付給繹湛公司,繹湛公司再付款給下包廠商,吳榮能應該向繹湛公司請款(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就關於上訴人或者巡邑公司何以可以有前揭之水電估價單、驗收時應否到場等問題,阮滄國亦證陳:該估價單因為是其公司委託上訴人或巡邑公司承作,所以委由他們製作,監工時巡邑公司或上訴人也會派員監督,驗收時一併到場並在驗收單簽名等過程諸語,核與錢進福前開證述符合。阮滄國也承認因為是轉發包給巡邑公司或上訴人承作,所以由巡邑公司或上訴人之人員簽名即可,若上訴人與巡邑公司是繹湛公司轉承作之廠商,為請領工程款之用,而由巡邑公司或者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交由承包商向承攬定作業者請款,在承攬工程實務亦非鮮見,不能單以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承攬施作者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在廠商接續交易之情形,為規避開立2 次發票需繳納2 次稅款,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次承攬人)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承攬人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定作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的逃漏模式,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被上訴人,即認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即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收執發票,遽稱被上訴人與巡邑公司、上訴人間有契約存在,自屬無稽。 ⒋參酌上訴人曾因承攬統一公司直營或加盟店之工程款事宜,而與繹湛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於103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繹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餘款7,441,870 元,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指繹湛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公司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 . . 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上訴人)施作,. . . ,委託人既已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自得依雙方契約關係向台端請求全部工程款. . . 」(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即上訴人在上開信函自陳繹湛公司將所承攬之統一公司門市之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而非上訴人向加盟主(如被上訴人)直接承攬,足見兩造間當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證人吳榮能所證:承攬水電工程是巡邑公司、上訴人,不是繹湛公司云云為辯,惟吳榮能為巡邑公司負責人郭素秋之前配偶,且為本件工程承包,實際上代表巡邑公司、上訴人與繹湛公司、統一公司接洽之人,就本件工程糾紛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復與本院前揭認定未合,其證述殊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以:繹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金額與上訴人再向繹湛公司承攬之金額,沒有價差存在,可證水電部分為上訴人自行承攬,而非繹湛公司之下包商云云,據為主張乙節。惟查,上訴人、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間既有商業合作關係存在,有商業合夥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則繹湛公司將水電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巡邑公司未扣除利潤等收益,於商業習慣上,亦非鮮見。即上訴人與繹湛公司間就本件工程,無論是基於何種關係(次承攬、合夥、配合之工作夥伴等),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統一公司約定所指示,與繹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未和上訴人或巡邑公司有成立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以無價差為由,主張上訴人、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存在,自非有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朱源忠乙節,無非以朱源忠係代訴外人梓聖商行給付新設梓聖門市之水電工程予上訴人之人,朱源忠證言可以證明統一商超之加盟主,是否受制於統一公司,得否將新設門市水電工程交予巡邑公司或上訴人施作云云。(本院卷第54頁、81頁)。查,各加盟店均屬獨立而互不相涉,不能以某加盟主之行舉,推認他加盟主亦同其行舉,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互為獨立而無實質干係之梓聖商行付款情形,據為推論,已非足取,且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簽訂有加盟契約,契約內容有前揭之約定,上訴人或巡邑公司亦皆非統一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而據錢進福證稱:驗收完成後,我們會通知廠商可以請款,水電部分會給上訴人、裝潢會給繹湛公司,請款也是廠商直接跟加盟主請款(原審卷二第54頁),可知為節省流程,該施作之付款方式,亦存有上訴人直接向加盟主請款之情形,是而不能徒以另件以梓聖商行之施作,因朱源忠曾付款予上訴人,即認巡邑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本院自無贅予訊問朱源忠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受讓自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工程款債權,及其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未付金額欄位所示工程款債權,然上訴人或其所云讓與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約付工程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敍,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