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呂思亮 被上訴人 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允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允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26,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聲明狀(下稱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允琚公司62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起訴之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允琚公司28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變更其起訴之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匯峰9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其於104 年間由業務部專案主任孫偉智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A 棟17樓接待中心之裝潢工程,雙方並約定承攬總價為34萬元(下稱系爭原工程),雙方未及簽訂書面契約即因上訴人催促而先行施工,施工期間並合意追加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底完工、驗收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原工程報酬34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報酬286,000 元,竟遭上訴人以其未與被上訴人締約為由拒絕給付。惟縱孫偉智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締約,上訴人明知而不制止,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就系爭追加工程負授權人之責。又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其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裝潢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626,000 元。退步言,倘本院認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仍得依其與允琚公司之承攬契約,向允琚公司請求給付報酬626,000 元,並代位允琚公司向上訴人請求同額承攬報酬。為此,爰先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備位依被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承攬契約、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允琚公司與上訴人間代銷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允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2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允琚公司62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原工程尚未辨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4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追加工程係允琚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自屬無據。況系爭追加工程復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6,000 元,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成立代銷契約,則上訴人基於代銷契約受領系爭工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備位之訴部分,允琚公司並未向上訴人申報完工、驗收,且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尚未完成結算,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代位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系爭原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於本院捨棄此部分抗辯,不予贅述)。 四、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原工程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孫偉智自103 年11、12月間起聯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㈢孫偉智與被上訴人接洽期間,有交付被上訴人其名片、合約書。 ㈣孫偉智之勞保原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1日退保,103 年4 月1 日加保在名發公司,103 年12月31日從名發公司退保,104 年3 月11日加保在允琚公司,104 年4 月30日從允琚公司退保。孫偉智自99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離職前係擔任業務主任,自104 年1 月1 日轉往允琚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經理。 ㈤允琚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題銓,登記股東為楊題銓、陳方銓,該公司自104 年9 月25日起停業1 年。 ㈥允琚公司負責人楊題銓為上訴人採購部副總經理,及上訴人新竹分部總經理。 ㈦區駿宥於103 、104 年系爭工程進行之際,受僱於上訴人。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追加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若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26,000 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施作結果,依民法第811 條、第179 條、第816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86,000 元,有無理由? ㈣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被上訴人與允琚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允琚公司與上訴人之代銷契約關係,代位允琚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286,000 元,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有無就系爭追加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若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原工程存在於兩造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主任孫偉智及被上訴人員工洪偉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第207 頁、第211 頁、第6 頁至第7 頁),堪信為真實。又允琚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題銓,登記股東為楊題銓、陳方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系爭追加工程係孫偉智於104 年1 月起任職於允琚公司後,因允琚公司負責人楊題銓指示總經理陳方銓改善,而由孫偉智向被上訴人提出乙節,業據證人孫偉智於原審證稱:伊自104 年1 月起任職於允琚公司,允琚公司係上訴人另外成立之廣告公司,由上訴人老闆楊顯玲、鍾俊榮與公司以外之陳方銓合資成立,允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方銓總經理,楊顯玲、鍾俊榮為股東,允琚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題銓為楊顯玲之弟弟,因楊題銓至現場查看後,認為質感不夠,指示陳方銓總經理要改善,才會有後續的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第199 頁),本院審酌證人孫偉智並無刻意偏袒兩造之動機,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系爭追加工程係因應允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方銓之要求施作,並由當時任職允琚公司之孫偉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㈢又查:系爭追加工程係針對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增加傢俱、設備,乃系爭原工程之延續,且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報價、下訂,仍係由孫偉智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乙情,業據證人孫偉智、洪偉翔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第203 頁、第11頁)。且孫偉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程中,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嗣已改由允琚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亦不記得曾將上訴人與允琚公司間之代銷契約告知被上訴人,沒有特別說明是因為這是同一工程,是相同的人在處理,被上訴人的承辦人一直都以為這個工程是上訴人發包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1 頁),足見上訴人縱因另成立允琚公司,將系爭建案之銷售及接待中心裝潢轉由允琚公司全權負責,然被上訴人對於孫偉智原代理上訴人轉換為允琚公司之事一無所悉,上訴人既未主動告知系爭工程改由允琚公司為承攬定作人,則因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工程之代理人即孫偉智並無變動,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誤信孫偉智所介紹前來驗收,及指示追加之總監陳方銓、楊題銓亦為上訴人之有權決定者,而上訴人明知孫偉智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洽談,卻未為反對意思,其後未主動澄清,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已授與其代理權而為系爭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定作人為允琚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洪偉翔與孫偉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請款對象為允琚公司、請款單應給允琚公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惟證人孫偉智於原審證稱:我跟洪偉翔說向允琚公司請款,是說發票要開哪間公司的意思,允琚公司的帳也是上訴人在管,當時對我而言,只是發票的公司名稱要開哪間公司,當時我所稱更改請款窗口,只是發票要改成開允琚公司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第207 頁),足見孫偉智與洪偉翔所提及之請款對象,僅為請款發票應開立之公司名義為何,並非針對承攬定作人,而定作人要求廠商配合作帳、開立關係企業公司名義之發票,亦非罕見。再者,孫偉智任職上訴人時,乃任業務主任,轉任允琚公司時係任專案經理,惟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Line聯絡之名稱始終自稱為「永興段- 孫主任」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99頁),復觀諸孫偉智雖告知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允琚公司之發票,惟翌日孫偉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說發票先不要開,可能會改開」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頁),益徵孫偉智外觀上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如何請款事宜,而未曾表明代理允琚公司。據此,尚不足以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時或請款時,明知承攬定作人非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八、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26,000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已進入請款階段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照片、洪偉翔與孫偉智聯絡請款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5-1頁、第96頁至第97頁),觀諸孫偉智與洪偉翔於104 年5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6頁),已就請款之對象、發票開立之公司等事項進行討論。且經證人洪偉翔於原審證稱:施工期間分成兩段,第一段是3 月初到4 月初,第一段結束孫偉智有帶一個他介紹是同公司總監的陳方銓過來驗收,有要求做追加或修正,才有第二段施工,第二次完工在4 月18日左右,驗收是我跟一位孫偉智介紹的區先生一起到場驗收,孫偉智在LINE裡面叫我跟區先生聯絡驗收,驗收時我有看到區先生,區先生驗收時有同意,這種工程都是驗收沒問題才會讓我們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及證人孫偉智於原審證稱:追加之前原訂契約工程340,000 元,陳方銓、楊題銓已經驗收過,認為還需要追加才做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完工後,陳方銓跟楊題銓有來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又證人洪偉翔所述參與第二次驗收之區先生為區駿宥於103 年、104 年間系爭工程進行之際,受僱於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等語,堪以採信。 ㈡再查: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一節,業據證人洪偉翔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施工大部分都是傢俱、設備的追加,我都是用LINE直接跟孫偉智報價,孫偉智同意就直接叫貨,所以在最後才做整理報價請款,請款之前就已經完工並經孫偉智確認沒問題,他有回復這筆錢金額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孫偉智於原審證稱:追加工程項目、報價都是跟我聯絡,我再報給陳方銓決定,有一些具體項目下訂時就有報價,有經過陳方銓同意,有一些挑選樣式時只有講大概的金額,還有一些是施工完才有辦法計算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並與洪偉翔、孫偉智於追加工程施工期間聯絡、確認物件下單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另參諸洪偉翔提出與孫偉智於104 年5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明確提及請款金額為340,000 元及追加減28萬多元,兩人未就金額有所爭執,僅就發票如何開立、請款對象討論(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且上訴人對於追加減工程之施工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復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孫偉智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286,524 元,確已達成合意,要無疑義。 ㈢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原工程之定作人,並應就系爭追加工程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40,000 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286,000 元,合計626,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九、又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且原審備位被告允琚公司,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可分而一併移審,惟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允琚公司為審理,並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26,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