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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管安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吉品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286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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