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洪玉清
- 相對人
- 陳辰雄
陳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有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394號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新台幣5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原法院經審查後,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台南市,本件訴訟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為由,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至台南地院,抗告人乃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關於第三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股權讓與事宜,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其主文內容為:「於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50 萬元之同時,相對人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 股、1,10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抗告人」。詎相對人竟逕自寄送未完成完整背書之股票予抗告人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抗告人應給付550萬元,執行法院亦據以核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僅為該確定判決之被告,自不因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後,逕自先為股票之交付,而可取得該550 萬元債權,況其交付之股票並未完成完整之背書,故相對人之所聲請強制執行之550 萬元債權即不存在,並應撤銷該債權憑證。又兩造間就550 萬元與股票背書交付之事宜,既已有股權買賣契約存在,相對人並已以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寄至抗告人處所,並要求抗告人應將550 萬元匯至陳辰雄之帳戶,可見本件訴訟係因契約而涉訟,且履行地之一在高雄,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而無庸移送至台南地院。原法院裁定移送,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均設籍於台南市,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台南地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所為移送,應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陳稱其與相對人間就立山公司之股權有成立買賣關係,而本件所確認之債權為該股權買賣之對價,即屬因契約而涉訟,且高雄亦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係屬因契約涉訟之特別規定,且係以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成立要件,即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並非指民法第340 條所稱之法定清償地(債務履行地),蓋當事人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法律效果。而本件抗告人所稱之股權買賣契約,依其提出之證據,係指在立山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上所為:「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 0萬元承購」之簡單記載,而依該記載之文義觀之,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無從據以認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為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意思,則抗告人所稱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尚屬無據。故抗告人所稱本件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高雄亦為債務履行地,而認原法院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管轄權,尚有誤解,而不足採。原法院認高雄地院並無管轄權而為移送至台南地院之裁定,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