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4號
- 抗告人
- 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富田
- 相對人
-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一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與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均屬普通審判籍,因皆非專屬管轄,兩者間並無優先劣後之適用順序。且相對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而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尚非無疑,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之。詎原法院逕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向抗告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如當事人間產生爭執或糾紛無法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同意按中華民國法解釋本合約,並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確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相對人因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溢付款,係屬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僅載明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且相對人之事務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則兩造選擇相對人之事務所在地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應認當然有排他合意管轄之效力。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堪可認定。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以原就被原則與合意管轄間並無優先劣後之適用順序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據之事實,係當事人就外國法院合意管轄約定,然原告向被告之主營業所法院提起訴訟,雖與合意管轄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約定,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應廢棄第一審判決,核與本件係屬國內法院合意管轄,以及抗告人即被告主張並無專屬之合意管轄約定等情形,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