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因就違約金之計算式及金額有爭執,且相對人未給付部分之工程款,雙方於高雄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52號事件互提本反訴,俾希紛爭一次解決;另相對人提出之台灣採購網所載抗告人接案資料係以得標日期為各年度接案區分點,與實際施工年度有巨大落差,若以實際施作及估驗年度劃分,抗告人於民國103 至105 年接案量均維持穩定額度,而106 年僅統計上半年,下半年仍持續投標現備標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逃匿之虞,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與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已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與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之訟爭乃本件工程爭議所延伸而來,抗告人已積極處理,且抗告人縱與其他廠商有爭議,亦積極解決、信用良好,未曾逃避債務。是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財產驟然減少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法院未論述抗告人財產有何變化或抗告人有何脫產逃匿行為,即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致抗告人資產遭查封而資金凍結,恐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危及公司存亡,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因抗告人履約發生重大瑕疵,致滯欠伊違約金,伊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於原審估計至少達新台幣(下同)14,806,419元,現確認為15,256,41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伊多次催告抗告人付款未果,伊遂訴請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現由原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5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業已提起反訴,顯見相對人仍然堅決拒絕給付。又系爭違約金債權占抗告人資本總額68%,伊求償金額龐大,兼之訴訟程序冗長,且抗告人尚與訴外人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間有債務訴訟糾葛,遭分別求償3,055,852 元、1,420,177 元,均增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脫產之可能性。再依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網頁所載,抗告人於105 年、106 年之接案量顯非常態,與104 年以前各年度接案量相差懸殊,恐以業界慣用之其他營造廠掛名接案以行脫產逃匿之實,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當庭及庭後屢屢表示其目前已無任何資力,故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另伊專司社會福利救助事業,倘系爭違約金債權無法取得將影響弱勢族群權益至鉅,為保全強制執行,釋明如上,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4,806,4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四、經查: (一)兩造因工程承攬契約之糾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滯欠其違約金至少達14,806,419元,業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15,058,700元,而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催告函文、工程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清算結算明細表、協議書、發票、抗告人請款及估驗計價函文、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標單、鑑定報告、驗收紀錄、廠商請款單、鑑定費用收據、抗告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二)次查,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 2,250萬元,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關於抗告人得標工程、件數及得標總金額,抗告人自承於103 年度得標及當年度開工之工程「國立屏東特殊學校」及本件工程,合約金額各為4,498 萬元、2,450 萬元,金額共計6,948 萬元,另103 年度得標「10302 大林廠E 區消防分隊值勤室及車庫新建工程」(104 年1 月5 日開工)合約金額為2,930 萬元;104 年度得標「10401 大鍋爐區內DECK結構混凝土鋪面工程」合約金額為25,984,573元,以及「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危險氣體庫房、潤滑油品庫房、地磅站及地磅室、暫存庫契約新建工程」(下稱大林電廠新建工程),決標即合約金額為2,930 萬元,105 年得標大林電廠更新改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合約金額為97萬元,106 年大林電廠更新改建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合約金額為4,144,973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接案總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決標通知書暨煉製事業部工程竣工/ 驗收結算報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決標公告及決標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22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據相對人提出之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網頁在卷為參(見原法院卷第68頁)。足見抗告人105 年度、106 年度抗告人承辦之工程均為104 年得標之大林電廠新建工程之契約變更案,別無其他新接工程,且契約變更二次加總之合約金額為500 多萬元,相較於前兩年即103 年度、104 年度得標工程金額各達9 千萬元、5 千萬元(計算式詳附件)差距甚大。再者,抗告人尚與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間有民事訴訟,並經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間起訴請求1,420,177 元,並經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696 號及106 年度全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另台灣銀行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金額為2,240 萬元,以及承岡有限公司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3,678,933 元,均尚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以,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揭自103年迄今之得標工程及金額情形,即105年度、106 年度抗告人承辦之工程均為104 年得標之大林電廠工程案之契約變更案,別無其他新接工程,且金額500 多萬元,相較於前兩年得標金額達6 千萬差距甚大,暨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已達15,256,419元,約占抗告人資本總額68%,以及抗告人現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雖相對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抗告人已達無資力之情形,惟此釋明之不足得以命相對人供擔保資為補足。至於抗告人固主張:訴外人宗華公司對抗告人之訴訟,業於105 年6 月20日訴訟上成立和解在案,抗告人並依和解內容履行並已於106 年4 月20日給付最後一期工程尾款237, 000元完畢云云,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及宗華公司函文暨放款入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抗告人現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已如前述,尚難以此抗告人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即逕認其將來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所舉事證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如此,即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然依法本得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故原法院以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103年度得標工程:⑴「國立屏東特殊學校」,合約金額 為4,498萬元;⑵本件工程:2,450萬元;⑶另103年度得 標「10302大林廠E區消防分隊值勤室及車庫新建工程」 2,930萬元;⑴⑵⑶共計9,878萬元 二、104年度得標工程:⑴「10401大鍋爐區內DECK結構混凝土鋪面工程」,合約金額25,984,573元;⑵「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危險氣體庫房、潤滑油品庫房、地磅站及地磅室、暫存庫契約新建工程」,合約金額2,930萬元;⑴⑵ 合約金額為55,284,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