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許正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富傑、康旭廷、劉雯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3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之一定行為,即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占地5.82平方公尺)、墳墓(占地2.35平方公尺)、井(占地6.6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相對人,予以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4872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2 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嗣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確定執行費用,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8,35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相對人等一定之行為;抗告人於105 年7 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通知,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陳報稱其已自動履行完畢,且於同年9 月9 日執行法院到場勘驗之時,陳稱其並未逾越地界線云云;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預納鑑界費、員警差旅費,於同年10月13日會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1 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警員2 名到場測量,確認抗告人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及費用,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1 日具狀陳報,執行法院並通知抗告人就拆除計畫及費用表示意見。其後,執行法院定期於106 年6 月2 日執行拆除,並命相對人預納測量費(界定拆除位置)、員警差旅費,及依拆除計畫預備機具、器材、人力;於當日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及分駐所人員各1 人、2 人,囑由相對人備置之人力機材等,執行拆除完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基上,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一定行為,而不為,揆之前引規定,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遵執行法院之命代為預納之規費、差旅費及執行當日備置機具、器材、人力之費用,自得求償於相對人。
㈡其次,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法院收據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司執聲字卷第2 至17頁)。核閱該等單據所載支出日期、項目,與上揭執行程序進行情況相符,費用金額亦無違於社會交易常情,足認均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上開井內之馬達並未越界云云。惟該井及其內馬達確有逾越地界,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依法不得再為爭議;且執行法院亦於105 年10月13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確認抗告人仍有越界,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述上情要無可採,其自應負擔附表編號2 所示拆遷回填費用。抗告人又敘稱:僱請怪手可依半天計價、非必支出1 日費用;墳墓僅拆除前緣,伊無意容由他人敬拜伊之祖先,自毋需支出道事費用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系爭地上物實際僅耗時半日即拆除完畢,縱其所稱僱請怪手可依半日計價乙情為真,亦無從認相對人報支之怪手費用非執行所必需。又徵諸我國民俗,多認破壞墳墓係對死者之不敬及擾動,而抗告人既不自動履行,第三人承執行法院命令代為履行之時,依通常民俗辦理道事,難認非屬必要。據上,抗告意旨所述各情,俱無理由,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 │ 1 │墳墓拆除費用(細項詳如下列)│合計13,000元 │ │ ├──────────────┼───────────────┤ │ │道事費用 │4,500元 │ │ │敬拜墓埔 │1,500元 │ │ │拆除墳墓占用部分 │7,000元 │ ├───┼──────────────┼───────────────┤ │ 2 │水井拆除及回填(細項詳如下列│合計15,750元 │ │ │) │ │ │ ├──────────────┼───────────────┤ │ │怪手整地及回填 │7,350元 │ │ │深井擋板施工 │8,400元 │ ├───┼──────────────┼───────────────┤ │ 3 │地政測量費(2筆) │8,000元 │ ├───┼──────────────┼───────────────┤ │ 4 │憲警旅費(2筆) │1,600元 │ ├───┴──────────────┴───────────────┤ │總計38,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