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相 對 人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廖秋揚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共同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3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伊前經取得對笠揚公司之假扣押裁定,始知笠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相對人曾向笠揚公司購買船舶「百洋輪」1 艘,尚未給付笠揚公司1,000 萬元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笠揚公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1,000 萬元,其中930 萬元由伊代位受領。又伊近期收到相對人股東臨時會緊急開會通知書,內容載明相對人營運及周轉資金已嚴重欠缺,欲討論增資或解散事宜,則相對人可能因資金問題而破產,致無財產可供執行,倘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及第523 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於930 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審察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未洽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3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笠揚公司積欠伊930 萬元,已無力清償,而相對人因向笠揚公司購買船舶,尚未給付1,000 萬元債務,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笠揚公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1,000 萬元,其中930 萬元由伊代位受領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船舶證明書、笠揚公司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53頁),是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相對人因公司及所屬船舶營運周轉資金嚴重欠缺,而於106 年3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增資或解決方案事宜。又於106 年3 月7 日依第一次會議決議,召開第二次會議,討論公司現金增資或結算解散事宜,此亦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緊急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 頁)。是依相對人開會原因及欲討論之事項,足認相對人已有周轉資金嚴重不足,導致公司如未能取得現金,將無法正常營運而欲解散之情形發生,而依一般通念,相對人既已有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正常營運,欲解散之狀況,可認相對人已有變賣資產之意,如此一來,抗告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因此而瀕無資力之釋明則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3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