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張光偉
張愈華
張光正
張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張光偉、張愈華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繳納。又上訴人等4 人提起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上訴人等4 人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