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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張光偉

      張愈華

      張光正

      張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張光偉、張愈華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繳納。又上訴人等4 人提起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上訴人等4 人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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