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朝正 相 對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破產管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於104 年12月29日函知內政部移民署,以破產法第6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因抗告人之子旅居加拿大,抗告人為享受天倫之樂,每年春夏時節皆會出境與子孫團聚,秋冬季再返回國內,故此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遷徙及居住自由,抗告人因而聲請解除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原裁定雖以債權人對於破產財團之範圍存有爭議,為避免破產程序無從進行,致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實現,應由破產人協力及答覆詢問,有繼續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自104 年11月11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日起至105 年12月18日第五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日止,長達1 年期間,均未曾再召開債權人會議,如確有需抗告人協助及說明答覆之處,應盡速處理,不應限制抗告人之自由。且抗告人亦已親自出席第五次債權人會議,配合協助說明破產財團狀況,並願意繼續配合破產管理人後續理清相關破產財團狀況,且在該次會議中,破產管理人已明確表示對於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意見,相對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亦同意以抗告人前妻為保證人,保證抗告人回來,為附條件之同意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而破產程序應以破產管理人之意見為主要參考對象,均未見原裁定就上開情事為審認。至於相對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雖以抗告人就夫妻間贈與財產及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軒飯店)股權說明不實之理由反對解除出境限制,然抗告人於第五次債權會議中,已就其離婚前所為夫妻贈與財產一事詳為說明,縱認有詐害債權行為,此亦屬撤銷訴權行使問題。另關於逸軒飯店套房收取租金,抗告人實僅為人頭代表人,相關權利均由其他金主行使及收取,故與抗告人無涉。查破產法並未就限制出境期間為限制,恐有為滿足私權債權致破產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受終身限制之疑慮,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予解除管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可參。而上開破產法69條之明文規定即為憲法第23條之法律限制規定,其限制之理由為因破產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為明瞭其財產狀況及業務質詢情形,須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且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俾以調查財產狀況及業務情形(破產法第122 條、第89條、第70條參照)。為避免破產人逃亡或有隱匿、毀損財產情事,以致無法確實明瞭破產人之財產狀況,導致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自須限制破產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以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是根據上開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法院在為限制住居或出境之處分時,自應考量此限制與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基於嚴謹慎重之考量,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符合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 年6 月25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雄院隆102 執破英字第5 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頁、原審卷二第83頁)。又本件破產程序中迄今共召開五次債權人會議,日期分別為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0月30日、103 年1 月22日、104 年1 月11日、105 年12月8 日,其中除第一、三、五次債權人會議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且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外,其餘債權人會議均僅通知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到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 年7 月16日雄院高102 執破英字第5 號函、該院102 年9 月23日雄院高102 執破英字第5 號函、該院103 年1 月2 日雄院高102 執破英字第5 號函、該院104 年10月14日雄院高102 執破英字第5 號函、該院105 年11月9 日雄院和102 執破莊字第5 號函及抗告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79頁、第139 頁、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三第28頁、第33頁)。而上開債權人會議中,抗告人分別於103 年1 月22日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委任代理人及於105 年12月8 日第五次債權人會議親自到場參加上開債權人會議,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147 頁、原審卷三第53頁)。另抗告人於102 年6 月25日受破產宣告後,有4 次出境紀錄,分別為102 年4 月25日出境至102 年8 月27日入境,103 年1 月28日出境至103 年8 月21日入境,104 年1 月14日出境至104 年5 月14日入境,104 年6 月10日出境至104 年11月6 日入境,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0頁)。 (二)原裁定雖以第五次債權人會議中,債權人對於破產財團之範圍,仍存有很大爭議,應由抗告人協力及答覆詢問,故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等語。惟: 1、依破產管理人於第四次債權人會議提出之破產管理人報告觀之,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共有7 筆不動產及3 筆投資,經破產管理人聲請高雄地院准予拍賣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財產,該院於105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執破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有上開破產管理人報告及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其中如系爭破產裁定附表編號9 號所示之逸軒飯店投資額250 萬元部分,抗告人稱其持有逸軒飯店股份部分,已全部退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並經證人江清龍、洪銘烽證稱:抗告人持有逸軒飯店股份部分,已辦理退股,抗告人有分配到房間,未將房間過戶登記,但抗告人有將房間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第152 頁)。是抗告人受分配之房間及租金是否屬於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雖仍有待破產管理人查明確認後陳報,然破產管理人已於106 年1 月12日函詢逸軒飯店關於抗告人持股部分是否如股東名冊所載為250 萬元投資額,有破產管理人於106 年1 月12日(106 )濤玄字第10601120005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且破產管理人於第五次債權人會議中亦稱將就逸軒飯店持股部分向該飯店為破產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是待逸軒飯店回函後,此部分爭議應可釐清。又系爭破產裁定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鉅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品建設)投資額550 萬元部分,抗告人稱鉅品建設已解散,對於帳目所在不清楚,但可連絡鉅品建設董事謝文祥來確認鉅品建設是否仍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且破產管理人前曾於103 年1 月28日訪查鉅品建設之公司所在地,發現目前為中醫診所,外觀並無任何與鉅品建設有關連之物品,有破產管理人訪查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則此部分於鉅品公司負責人出面說明後亦可釐清。另系爭破產裁定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台東不動產部分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淑華一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破字卷第32至第37頁),而抗告人於第五次債權會議中已陳明因積欠莊淑華及其夫投資款而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第58頁),雖其對於投資款確實金額未能說明,然此亦可經由莊淑華出面說明以釐清。至於抗告人與其妻離婚時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直接向國稅局等相關單位調取其等離婚時之財產歸戶資料加以比對調查。2.相對人大力公司雖陳稱抗告人僅出席第五次債權會議,且對破產管理人或監察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詢問,均未主動、誠實說明,且抗告人前有移轉原有財產予其前妻即訴外人劉林碧霞之規避債權人追索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第二次、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僅通知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到場,抗告人並無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之情形,而第三次債權人會議,抗告人亦有委任代理人參加,並無大力公司所指抗告人僅出席第五次債權會議之情事。至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通知業於102 年7 月18日補充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有該次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應為合法送達,惟參酌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載(見原審卷二第70頁),抗告人於102 年4 月25日自高雄機場出境,並於同年8 月27日自高雄機場入境,是抗告人未能於該次債權人會議到場,應係早於收受開會通知前即已出國所致。又抗告人於第五次債權人會議時,已就其離婚前所為夫妻贈與財產以及逸軒飯店退股以及套房收取租金一事有所說明,有第五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大力公司既未證明抗告人上開說明不實,自難認定抗告人未盡協助調查及誠實說明之義務 3.依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破產程序中,雖有數次出境紀錄,然並未查明是否與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絕說明財產狀況等使破產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情事有關,且第五次債權人會議中有關破產財團範圍之各項爭議,是否需以限制抗告人不得出境方式及無法透過適當程序或管道加以查明,亦無相關調查。又本件破產程序之第四次債權人會議於104 年1 月11日召開,距離第五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即105 年12月8 日,已相隔將近兩年,而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9日遭高雄地院限制出境後,迄105 年12月8 日始召開第五次債權人會議,期間又長達將近1 年,則究有何無法及時就相關各該爭議事項加速進行查明之情事,致須限制抗告人出國配合調查者,均未見證明。是原裁定僅以破產財團之範圍尚有爭議,且抗告人自102 年至104 年間,每年出境時間長達4 至8 個月,為使抗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履行協力及答覆詢問之義務為由,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無限期限制抗告人遷徙自由,揆諸前開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破產法第69條屬強制規定,因破產程序中上尚有諸多事項應由抗告人為協力及答覆詢問,逕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破產程序既由原審法院為之,若欲查明釐清上開各項爭議之問題點,及確認各該爭議尚需要抗告人協力答覆之範圍,自應由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