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陳宛榆
- 當事人曾彥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曾彥宗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靜順企業行之負責人,因所承攬工程之定作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拖欠高額工程款,致伊營業財務收支失衡,為度過危機,只得向銀行及友人借貸週轉,未料仍無法使營業轉虧為盈,方會積欠高額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伊所積欠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13,850,132元,而現金資產僅207,000 元,負債已超出總資產甚多,債權人又為多數,應符合破產和解之要件,伊現每月可籌措約40,000元,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倘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破產,原法院以破產財團不存在、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和解,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駁回聲請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聲請和解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又觀之其於原審民事聲請破產法和解狀之聲請事項欄僅記載「請許可債務人曾彥宗破產法之和解」(原法院卷第7 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僅聲請破產和解,並未聲請宣告破產,其另謂:倘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破產等語,純係促使原法院為職權行使,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且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和解之聲請,其裁定理由固提及如何無從依職權宣告破產之論述,核屬附帶說明,並非裁定性質,抗告人不得就和解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已如前述,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為宣告破產之聲請,原法院亦未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定,尚不得就原法院認無從依職權為破產宣告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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