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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鄭月霞張維君蘇姿月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原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史孟元
  • 被告
    李仟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史孟元 史文孝 相 對 人 李仟萬 劉純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宣告相對人李仟萬破產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相對人劉純生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嗣中國信託銀行將其等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均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均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讓與抗告人取得上開債權,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已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未計入,抗告人屢經催索並經法院強制執行均無所獲,相對人顯均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依破產法傳訊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身財產狀況,亦未考量相對人李仟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註冊商標,且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理事長,顯見其於海內外均有資產,而未列為破產財團之範圍;另相對人劉純生於富邦人壽有大量保單,然富邦人壽僅提供其中兩件資料,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查調劉純生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價額,詎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列入破產財團,僅以書面資料斷定相對人之破產財團無法支應及給付各項程序所需費用,而認執行破產無實益,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李仟萬部分: 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李仟萬積欠其債務本金9,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7 至32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李仟萬除積欠抗告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安泰商業銀行247,217 元、合作金庫鳳山分行9,247,000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4,955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3頁),是李仟萬所積欠上開債務本金合計為99,769,172元。 ⒊又相對人李仟萬於104至105年間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固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原審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189 頁),然經原審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並說明相對人對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價值,經該公會轉請轄下各保險公司查詢結果顯示,李仟萬尚有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各為187,768 、186,310 元,此有富邦人壽106 年1 月13日函、全球人壽105 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40至41頁),是合計李仟萬之保險契約資產為374,078 元(計算式:187,768+1 86,310 =3 74,078)。另李仟萬尚於102 年11月12日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統一編號:00000000)之理事長,並在臺灣專案管理學會地址辦公,該學會自101 年度起至105 年度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及「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業經相對人劉純生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8 月1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60246436號函檢送社團法人臺灣專案管理學會100 至105 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原法院登記處106 年8 月15日雄院和登1214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專案管理學會之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106 年9 月4 日臺內團字第1061501674號函暨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 至8 頁、103 至114 頁、115 至120 頁、129 至158 頁),則李仟萬擔任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理事長之職務有無報酬?其是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仍屬有疑。又抗告人主張李仟萬尚承租4,000 坪土地作為鳳山假日市場,並向每一攤販收取租金5,000 元等情,並據提出相關報導為佐(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是李仟萬財產清單雖無所得(本院卷第189 頁),卻有資金可以承租4,000 坪土地轉租謀利,且曾登記持有冠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權,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773300 號函送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本院卷第191 、211 至221 頁)。故李仟萬實際資產狀況究竟如何?有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攸關李仟萬之資產能否支應破產財團,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有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李仟萬之資產合計僅有374,078 元,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349,640 元,兩相扣抵後,僅餘24,438元,相較於其債務本金即高達99,769, 172 元,各債權人所可能受償之比例僅約為0.02 %,其餘債權請求權均將歸於消滅,此獲償及免責比例實屬懸殊,而認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對李仟萬之破產聲請,尚有未洽。 ㈡相對人劉純生部分: ⒈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即明。 ⒉抗告人主張劉純生積欠其債務本金3,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7 至32頁),固堪認屬實。然劉純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已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此經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並有原法院檢送之案件索引卡可稽(本院卷第58頁),原法院認劉純生除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外,另積欠台新商業銀行6,78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042元,並援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為佐(原審卷二第63頁),然為劉純生所否認,並抗辯其債權人僅抗告人一人,而台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屬信用卡債務,均已如期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166 頁),而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函詢劉純生有無積欠匯豐(臺灣)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等任何債務,亦經上開銀行函復查無劉純生積欠債務之情事,此有該等銀行回函可憑(本院卷第205 至253 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純生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尚有積欠何債權人債務。是劉純生抗辯其債權人僅為抗告人一人,且已經抗告人扣薪強制執行,堪予採信。故依前開說明,劉純生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中關於李仟萬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另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李仟萬部分,本件既經發回原法院,宜由原法院調查審認,附此敘明。至於劉純生部分之抗告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宣告劉純生破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第449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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