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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仰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亦無經濟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因其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亦無經濟收入,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屋主對其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為據。惟聲請人曾以其為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無能力支付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5 元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於106 年1 月9 日即繳納再審裁判費9,58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卷第44頁),足見其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同額之本件再審裁判費9,585 元。又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亦與其資力無涉,另積欠他人租金者,亦非即無經濟信用。綜合上情,尚難認聲請人無籌措本件再審裁判費之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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