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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潘文聰
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在案,又伊提起上訴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受理,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嗣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及於上訴,自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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