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魏式璧、陳宛榆、洪培睿
- 上訴人高文婉、凃汝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 訴 人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高文婉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 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高文婉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高文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原審係主張對造上訴人凃汝霖應賠償其對長霖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長霖公司盈餘半數1,364,896 元,合計2,864,896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凃汝霖應賠償其管理長霖公司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期間,擅自以該帳戶資金支出附表所示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之費用合計1,994,362 元。比較其原審及本院請求賠償之原因、金額均不相同,應非僅為更正事實陳述,核屬訴之一部變更,因凃汝霖已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高文婉上開訴之一部變更既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高文婉主張:伊與凃汝霖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約定各出資150 萬元,於同年月20日設立長霖公司,協助建立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所生產之雪花冰品牌與國際形象,並約定凃汝霖為長霖公司唯一登記股東及負責人,而伊則未出名登記為長霖公司股東,長霖公司盈虧由兩造共負(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於101 年7 月20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以為憑據,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隱名合夥契約。長霖公司先後於101 年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店面(下稱南屏店)、於102 年8 月初在高雄漢神百貨成功店B3樓設立專櫃(下稱漢神店,與南屏店合稱系爭店面),以從事銷售翔美公司雪花冰品詎凃汝霖管理長霖公司系爭帳戶期間,擅自以該帳戶資金支出附表所示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之費用合計1,994,362 元,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賠償上開金額。另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協助合夥事業(長霖公司)執行合夥事務,向翔美公司借貸金錢,並指示翔美公司提供價值721,934 元之貨品、價值401,475 元之機器設備予系爭店面營業使用,並指示翔美公司為長霖公司支付863,959 元費用、南屏店電話費及月租費34,533元、南屏店及漢神店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744,718 元,另於102 年1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匯款100,000 元、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伊對合夥事業支出4,066,619 元,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償還等語,並求為命:凃汝霖應給付高文婉6,060,981 元,及其中1,994,362 元自104 年8 月22日起、其餘4,066,619 元自105 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對於凃汝霖反訴則以:凃汝霖出資之1,500,000 元係直接存入其掌控之系爭帳戶內,伊迄未取得並無受有利益,且伊亦未向凃汝霖施用詐術,其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凃汝霖則以:兩造是約定共同出資成立長霖公司,並非約定共組合夥事業,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又伊係受高文婉委託而擔任長霖公司名義負責人,長霖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及總務等,均由高文婉掌控、經營。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支出均係用於長霖公司營運,且高文婉所稱上開支出費用 4,066,619 元部分,其於另案翔美公司與長霖公司間清償貨款事件中(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55號清償貨款事件)供稱上開費用是翔美公司與長霖公司間之借款、代墊款,而非高文婉對合夥事業之支出。縱認上開費用為高文婉對合夥事務之支出,亦屬合夥債務,應以合夥財產清償之,非得逕向伊個人求償。高文婉復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即逕向凃汝霖求償,係屬無據。況長霖公司虧損原因多端,高文婉為實際負責人,不能長霖公司虧損全推由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高文婉以其與翔美公司前任總經理方榮楠間有糾紛,願出資1,500,000 元與伊共享經營新公司等話術,使伊陷於錯誤,相信其有與伊分享設立並經營新公司所得利潤之真意,始同意與高文婉簽立系爭契約,出資1,500,000 元設立長霖公司,高文婉因而取得伊上開出資款。詎長霖公司因高文婉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後,高文婉竟對伊提出如本訴主張之不實指控,伊始驚覺受騙,並已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向高文婉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即不存在,高文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1,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高文婉應給付伊1,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駁回兩造本、反訴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高文婉並就原審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霖公司出資額1,500,000 元及長霖公司盈餘半數1,364,896 元部分,於本院變更請求凃汝霖賠償支出如附表所示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之費用1,994,362 元,高文婉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文婉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凃汝霖應給付高文婉4,066,619 元,及自 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凃汝霖應給付高文婉1,994,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㈤凃汝霖之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凃汝霖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文婉應給付凃汝霖1,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㈣高文婉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約定各出資150 萬元,設立長霖公司,以協助建立翔美公司所生產之雪花冰品牌與國際形象,並約定由凃汝霖擔任長霖公司出名股東及負責人,長霖公司盈虧由兩造共負,兩造於同年7 月間各繳足出資額150 萬元,於同年月20日完成長霖公司設立登記,雙方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長霖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共計300 萬元,兩人共同出資成立,股份甲方(按:指高文婉)50% 、乙方(按:指凃汝霖)50% ,今甲方親將150 萬元交付乙方存入高銀帳戶,名義上乙方是負責人,但實際乙方只占50% 股份,盈虧共負。特立此據,證明此公司乃為雙人共同出資營運」等語。 ㈡高文婉乃翔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文婉之出資款150 萬元已存入以長霖公司系爭帳戶。 ㈢高文婉於103 年1 月21日以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向凃汝霖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凃汝霖於103 年1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長霖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辦畢解散登記,但仍未清算。 ㈤訴外人即高文婉之女兒方孟琳及方宇婷均曾在南屏店工作,方孟琳曾擔任該店店長。 ㈥高文婉曾在接受天下雜誌記者訪問時表示,南屏店是翔美公司所屬旗艦店。 ㈦高文婉曾指示翔美公司提供價值721,934 元之貨品、價值401,475 元之機器設備予系爭店面營業使用,並指示翔美公司為長霖公司支付863,959 元費用、南屏店電話費及月租費 34,533元、南屏店及漢神店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744,718 元,另於102 年1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匯款100,000 元、 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高文婉指示翔美公司對長霖公司支出4,066,619 元。 ㈧長霖公司及其設立系爭店面目的,均為銷售翔美公司「雪の優」、「CHARMY」之冰品。 ㈨凃汝霖於101 年7 月20日將長霖公司出資款以現金600,000 元及匯款900,000 元至長霖公司系爭帳戶,另存471,000 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900000)至長霖公司系爭帳戶。 ㈩長霖公司設立目的為了銷售翔美公司冰品,開設南屏店、漢神店作為翔美公司冰品銷售通路,增加翔美公司品牌形象及國際能見度及吸引加盟提供行銷成果。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契約是否為隱名合夥契約? 2.高文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凃汝霖求償支出如附表所示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之費用1,994,362 元,有無理由? 3.高文婉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給付4,066,619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高文婉有無對凃汝霖施用詐術,致凃汝霖陷於錯誤交付1,500,000 元予高文婉? 2.凃汝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文婉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訴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隱名合夥契約? 1.高文婉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無非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證明書記載:「盈虧共負」等字(原審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569 號卷,下稱調卷,第9 頁)及凃汝霖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系爭商標法刑案)中承認兩造為合夥關係為據。然為凃汝霖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成立長霖公司,而非共組合夥事業,兩造出資係供作設立長霖公司之資本,而非合夥財產,更無公同共有出資額300 萬元情事,系爭契約約定事宜均與民法所定合夥要件不合,兩造僅就長霖公司之出資額為限,共負盈虧,而無就合夥事業無限清償責任之意等語。 2.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法第99條);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長霖國際飲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共計300 萬元,兩人共同出資成立,股份甲方 50% 、乙方50% ,今甲方親將150 萬元交付乙方存入高銀帳戶,名義上乙方是負責人,但實際乙方只占50% 股份,盈虧共負。特立此據,證明此公司乃為雙人共同出資營運」等語(原審調卷第9 頁),可知兩造互約共同出資設立長霖公司,並將長霖公司之股份按高文婉、凃汝霖各半之比例分配,由凃汝霖對外擔任長霖公司負責人,盈虧則由兩造共同分配、分擔,參以長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形態設立,資本額為300 萬元,股東僅凃汝霖一人,並由凃汝霖兼任長霖公司董事長,實質上乃一人公司(原審卷二第137-140 頁)等情,且上開記載內容無約定兩造願意負出資額以外之連帶無限責任之意旨,自僅能推知兩造係互約出資設立公司,而非成立民法合夥章節所稱之合夥組織,高文婉則將其出資之股份登記於凃汝霖名下,其二人出資後之現金均歸長霖公司所有,並以長霖公司之法人地位對外為意思表示,遵循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章節之規定,以定股東、董事之權利義務,上情核與民法合夥章節所稱合夥組織僅係人之集合體,不具獨立人格、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要件有間,要難僅憑系爭證明書遽謂兩造有互約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合致。 4.至凃汝霖雖曾於系爭商標法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與高文婉合作成立長霖公司、開店面,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跟高文婉「合夥」,高文婉有實際「出資」等語,然該案為翔美公司以凃汝霖未經授權使用翔美公司商標而提起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原審調卷第18頁),可見凃汝霖上開所述僅係在傳達翔美公司負責人高文婉亦有共同出資成立長霖公司,翔美公司有授權長霖公司使用其商標之意思。佐以上開所述同時提及「合夥」、「合作成立長霖公司」等包括合夥及共同出資設立長霖公司等法律上完全不同概念之用語,而凃汝霖非法律從業人員,一般人常將「合作」、「合資」設立有限公司等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泛以「合夥」稱之,兩造既已成立有限公司型態之長霖公司僅須就出資額負責,衡情應無再成立合夥關係而自陷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理,自難以凃汝霖上開陳述,遽認凃汝霖有與高文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 5.綜上,高文婉上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長霖公司係兩造各出資150 萬元共同設立,且兩造各占股份50%,而高文婉將其對長霖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借名登記在凃汝霖名下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合致,高文婉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㈡高文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凃汝霖求償支出如附表所示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之費用1,994,362 元,有無理由? 1.高文婉主張凃汝霖管理長霖公司系爭帳戶期間,支出如附表所示與事業合夥經營無關之費用共1,994,362 元(正確金額應為1,994,422 元),乃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賠償上開金額云云。凃汝霖則辯稱附表支出均與長霖公司營業有關,如附表「說明用途」欄所載。 2.經查,長霖公司設立目的係協助建立翔美公司生產之雪花冰品牌與國際形象及銷售翔美公司「雪の優」、「CHARMY」之冰品,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又高文婉主張附表所示交易均為凃汝霖指示員工簡君綺所為(本院卷二第27~31頁),而證人簡君綺僅否認附表編號4 、25係其所為外,其餘未否認(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除附表編號4 、25以外,其餘附表支出均由簡君綺經手無訛。又證人簡君綺於本院到庭證述:長霖公司資金的動用都要有憑證或特定用途,長霖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通常在凃汝霖家裡或他身上,有一段時間凃汝霖要伊將系爭帳戶放在勤誠公司辦公室,長霖公司開設兩家冰店南屏店、漢神店,南屏店內會寫請款單送到伊這裡,伊先核對請款的內容及檢附的發票,如果沒有發票就要有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而且要蓋收據章,合於稅務記帳法規的憑證,伊才會收,核對完沒有問題,合計的金額也正確,伊才會幫長霖公司交給凃汝霖。交給凃汝霖前,伊會先寫好銀行取款條,一併交給凃汝霖,凃汝霖會看內容,看完之後他有時候會自己蓋章,有時候會授權給伊蓋章,但一定是他看過沒有問題,跟伊說可以去銀行,伊才會蓋章。伊未曾自己填單從長霖公司系爭帳戶取款。凃汝霖有時候因為南屏店會接待一些大人物(如某些公司董事長或一些媒體記者),會交代南屏店店員準備一些禮品給這些大人物,因為南屏店沒有這麼多零用金,所以凃汝霖會先拿自己的現金讓南屏店𥚃的人去買,然後再向長霖公司系爭帳戶請款 ,這些費用會檢具單據來請款,動用系爭帳戶資金都要檢附憑證或特定用途才能請款,伊離職前有問凃汝霖長霖公司公司帳冊如何處理,凃汝霖說要將長霖公司的東西還給高文婉,伊有將長霖公司帳冊交給翔美公司的人;傳票註記「長霖還GM」是指長霖公司還給凃汝霖之代墊款;呂姿儀是南屏店的室內裝潢設計師,南屏店裝潢換過好幾次設計師,呂姿儀是其中一任的設計師;傳票註記「長霖- 中山育成**費」是轉給中山大學產學合作中心的費用;長霖公司南屏店有安裝中鋼保全監視系統,應與中鋼保全有合約;附表傳票手寫註記均係伊依照請款條及憑據核對後自行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57頁),足見簡君綺所經手如附表所示支出(除附表編號4 及25外),均係其收取符合稅務記帳法規之相關憑證後,經其核對憑證及用途後始支出,難認與長霖公司營業無關。 3.再者,凃汝霖辯稱附表所示支出之用途如附表「說明用途」欄所載,核與附表所示證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3 支出部分,凃汝霖稱:因長霖公司曾委託設計師呂姿儀裝潢設計南屏店,工程款共965,890 元,凃汝霖之胞姐凃靜怡於101 年8 月22日指示員工何筱菁匯款80萬予呂姿儀,附表編號3 交易係長霖公司償還凃靜怡上開代墊款等語,業據提出何筱菁於101 年8 月22日匯款80萬予呂姿儀之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二第66頁傳票),證人簡君綺亦證述:長霖公司曾委託呂姿儀進行南屏店裝潢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凃汝霖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支出部分,凃汝霖稱:伊於長霖公司設立之初曾借款471,000 元予公司,並存入系爭帳戶,編號4 至6 係償還伊該筆借款等語,核與高文婉自認凃汝霖除繳足長霖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外,另曾存入471,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相符,足見凃汝霖該部分所辯,堪認屬實。另附表編號25支出部分,凃汝霖稱係給付長霖公司員工陳思盈之薪資,而查陳思盈雖於該筆匯款前之103 年2 月20日已離職,有高文婉107 年2 月9 日陳報長霖公司員工名冊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惟斟酌該匯款日期距陳思盈離職不久,而匯款金額亦與一般冰品店打工薪資相當,高文婉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長霖公司已償還所欠陳思盈薪資,足認凃汝霖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4.由上說明,兩造係各出資150 萬元成立長霖公司,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高文婉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帳戶附表所示支出與長霖公司營業無關,故高文婉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賠償1,994,362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高文婉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給付4,066,619 元,有無理由? 1.高文婉主張曾指示翔美公司提供價值721,934 元之貨品、價值401,475 元之機器設備予系爭店面營業使用,並指示翔美公司為長霖公司支付863,959 元費用、南屏店電話費及月租費34,533元、南屏店及漢神店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744,718 元,另於102 年1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匯款100,000 元、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高文婉指示翔美公司對長霖公司支出4,066,619 元,並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償還上開費用云云,凃汝霖固不否認高文婉曾指示翔美公司對長霖公司為上開給付金額達4,066,619 元之事實,然辯稱:兩造無合夥關係,上開給付是翔美公司與長霖公司間之借款、代墊款,並非高文婉對合夥事業之支出等語。2.經查,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僅有合資成立長霖公司,已如前述,高文婉自非對不存在之合夥為給付。又高文婉係翔美公司負責人,並就長霖公司有50%股份,其指示翔美公司對長霖公司為上開給付,應係對長霖公司所有之給付,而非對凃汝霖個人給付。從而,高文婉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向「凃汝霖」個人請求返還云云,要屬無稽。 七、反訴之判斷 ㈠高文婉有無對凃汝霖施用詐術,致凃汝霖陷於錯誤交付1,500,000 元予高文婉? 1.凃汝霖主張:高文婉以其與翔美公司前任總經理方榮楠間有糾紛,願出資1,500,000 元與伊共享經營新公司等話術,使伊陷於錯誤,相信其有與伊分享設立並經營新公司所得利潤之真意,始同意與高文婉簽立系爭契約,出資1,500,000 元設立長霖公司,高文婉因而取得伊上開出資款。詎長霖公司因高文婉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後,高文婉竟對伊提出如本訴主張之不實指控,伊始驚覺受騙云云。高文婉則否認有收取凃汝霖上開出資額1,500,000 元及有何對凃汝霖施用詐術之情事。 2.經查,凃汝霖依系爭契約對長霖公司之出資額係直接存入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而系爭帳戶存摺、帳戶、印章均由凃汝霖保管乙情,業據證人簡君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6頁),顯見高文婉並未取得凃汝霖上開出資額而受有何不當利益。 3.況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其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凃汝霖於原審供稱:伊於101 年7 月間出資 150 萬元成立長霖公司時,已對於高文婉所經營之翔美公司營運情況有一定程度了解,基於與高文婉間之情誼及信賴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28 、152 頁),即係因對高文婉已有相當交情及信任始同意出資,並未提及高文婉簽約前有施以不實話術等情節。此外,凃汝霖復未舉出高文婉對其施以何不實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資之證據。從而,凃汝霖主張高文婉對其施用詐術而出資云云,實難採信。㈡凃汝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文婉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高文婉未取得凃汝霖出資額1,500,000 元,並無受有何不當利益,亦未施用詐術騙凃汝霖出資,已如前述,故凃汝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文婉返還1,500,000 元云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高文婉本訴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給付4,066,619 元本息、凃汝霖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文婉給付1,500,000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高文婉變更之訴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凃汝霖賠償1,994,362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凃汝霖不得上訴。 高文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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