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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奮群
被上訴人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上訴人遷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5886、5887、5888、5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7樓之5 、6 、7 、8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20,658 元本息及代墊之水電費與管理費388,033 元本息,二者合計608,691 元本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10,329 元,是本件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220,658 元本息,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110,32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代墊水電費與管理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38,933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250,900元+ 代墊水電費與管理費388,033 元=13,638,933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32 元,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198,048 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688 元,尚不足3,344 元(132,032 元-128,688元=3,344元);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032 元,尚不足5,016 元(198,048 元-193,032元=5,016元)。

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式均有不備,且其情形非不得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上訴人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16 元、第三審裁判費198,048 元;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44 元,上訴人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核費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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