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甲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被上訴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招募廠商,就有漏水情形之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雙方約定各負擔工程款50% 。泰業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陸續與被上訴人甲鼎工程行簽立A 棟至Z 棟防水工程契約(共26棟),完工後甲鼎工程行檢附部分工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詎泰業公司放任甲鼎工程行以溢報施工坪數向上訴人請款,且甲鼎工程行未依施工步驟施作,而泰業公司同意其變更施作,致東山河社區頂樓漏水需重新修繕。上訴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數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2 人修繕,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委請泓信工程行就A 、E 、F 、H 、K 、M 、N 、Q 、S 、U 、V 、W 、X 、Y 棟(下稱系爭14棟數)估修繕,須支出工程款共計11,052,584元(6501.52 ㎡x 1,700 =11,052,584),上訴人僅以上揭14棟數之範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2 人無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依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泰業公司負賠償之責,及依切結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鼎工程行負賠償之責。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甲鼎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上訴人甲鼎工程行於第二項被上訴人泰業公司就第二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泰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泰業公司於第ㄧ項甲鼎工程行就第ㄧ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鼎工程行對東山河社區施作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係基於其與泰業公司之契約,系爭切結書乃甲鼎工程行本於契約開立予泰業公司,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切結書作為請求權之依據。102 年7 月上訴人決議通過費用分擔前,泰業公司即自行委由甲鼎工程行修繕Q 棟,上訴人未曾委任泰業公司處理東山河社區頂樓防水工程,泰業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費用分擔協議。又施工工法並未限制須刨除防水層,而係若原防水層完好,則不刨除,並無偷工減料,況被上訴人縱有變更施工步驟,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已通知頂樓水表破裂,上訴人置之不理,致新施作防水層損壞,上訴人所指漏水實因其疏於管理,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又甲鼎工程行誤植請款所附之施工照片,與防水工程是否偷工減料,並無必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鼎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鼎工程行於第二項泰業公司就第二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泰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泰業公司於第一項甲鼎工程行就第一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泰業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陸續與甲鼎工程行簽立防水工程契約。甲鼎工程行於完成防水工程後,出具系爭切結書。㈡上訴人之社區住戶反應有漏水之情節,上訴人乃要求甲鼎工程行修繕,甲鼎工程行於104 年6 月18日覆稱上訴人未指明漏水係何棟別,及上訴人房屋頂樓水錶箱滲水而破壞防水層,非屬保固責任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泰業公司同意甲鼎工程行未按施工步驟施工,致嗣後樓頂漏水而須重新修繕,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經查: ⑴甲鼎工程行依其與泰業公司間之各該工程契約進行施作後,經泰業公司逐一驗收完畢,開具保固書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社區大樓施工過程中,擔任上訴人安全委員之顏木杞亦參與驗收,據顏木杞具結證陳:有漏水的有承作,沒有漏水的做沒有修,但是要付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的照片。修繕前管委會要會勘拍照,廠商是泰業公司找的,他找甲鼎工程行來,甲鼎工程行來做之前有附施工方法,委員會當時說交給泰業公司全權處理,處理完後我們要驗收,驗收完每次付款不得超過100 萬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即甲鼎工程行於施作前後均有拍照,並經上訴人會同驗收。雖上訴人固有誤植照片之情,然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6 日提出原請款照片誤植比對結果(本院卷第142 至168 頁),上訴人對此未再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本院卷第170 頁),而照片誤植與偷工減料兩者之間亦無必然關係,自難以此執謂甲鼎工程行未為施工。 ⑵該防水工程施作後,雖嗣後有漏水之情形發生,上訴人在另案與泰業公司於屏東地方法院之103 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之訴訟(下稱系爭屏東地院前案),曾委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E 棟防水工程,該鑑定認E 棟大樓之施工程序與施工圖面不同,即甲鼎工程行未將舊有防水層及覆蓋物全部除去再施作防水層(鑑定報告在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91頁),就此,據甲鼎工程行抗辯,若舊有防水層仍完好,沒有起泡、剝離或起翹之情形者,即無須加以刨除,故現場施作人員,於施工當時刨除防熱磚後發見舊有防水層整體狀況良好,僅部分位置有明顯破漏,因此選擇先將破漏處修補加固後,再於舊有防水層上再予施作新的PU防水層,有經上訴人及泰業公司同意。就此,據證人顏木杞證稱:他們(指甲鼎工程行)挖開有紅心磚,他們建議有些隔熱磚如果保留,然後在上面作防水,就會比較好,當時現場主委及在場委員同意,所以他們才會這樣做,後來有人反應,要把隔熱磚刨除,因為經過一段時間還是有漏水,但是我們去了解滲水部分不是從他們做的地方漏水,他們做的方式沒有不對,已經做好的部份,沒有問題,是水錶部分有漏水,是自來水管的問題,但是大家有疑慮,說要整個刨除。打掉後,還是發生漏水的情形,是因為水管的問題,後來我們請廠商修理,廠商來說水管沒有修理,還是會漏水(原審卷三第79頁)。即甲鼎工程行所為施工方法固有變更,將防水層仍良好部分未予除去,予以保留,但並非甲鼎工程行有所隱瞞、或忽視施工圖說,而係經告知上訴人及泰業公司同意後所為,與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有間。衡諸泰業公司修繕之目的,係為利於出售其所有之房地產(按:泰業公司在該社區有97戶房地),當無允予偷工減料之理。又上該鑑定,係僅就甲鼎工程行施作之E 棟(按:社區總計有A 、B . . . . . 等共26棟)「有無按施工圖面施工」乙情為鑑定,並未就是否因工法變更,始而造成漏水之原因為鑑定,自不能認甲鼎工程行就所為施工,有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更遑論有涉侵權行為之舉。至上訴人以:證人顏木杞與泰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上訴人且曾對顏木杞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管理費之告訴,足認顏木杞證詞有偏頗不實云云。然顏木杞係就其經歷、參與該事務所見聞為敍述,所證各情並無矛盾,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證明顏木杞所證有何不實,而顏木杞就其作證並有具結(原審卷三第85頁),衡情亦無為被上訴人而冒偽證罪責之必要,上訴人徒因該證言不利於己,臆指顏木杞證詞不實,洵無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甲鼎工程行虛報修繕面積乙情。查,甲鼎工程行與泰業公司陸續訂定工程契約,施作防水工程,各該工程款業經泰業公司先後匯款予甲鼎工程行,經核對甲鼎工程行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92 至197 頁),泰業公司所確逐筆匯入款項,與工程契約、甲鼎工程行向上訴人之請款單、工程報價明細表所載契約價金互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0、14、18、21、25、29、33頁、卷二第162 、167 、172 、192 至193 、195 至196 、202 至03、206 至207 、209 至210 、221 、223 至224 、233 、235 至236 、244 、246 至247 、254 、257 、265 至267 頁),堪信泰業公司確已將甲鼎工程行所施作A 至Z 棟防水工程款共23,234,090元,依序匯予甲鼎工程行。該修繕頂樓之費用為上訴人與泰業公司協議各負擔二分之一,甲鼎工程行若虛報面積,泰業公司當無應允而增加自己應負擔費用之理,況泰業公司所有之房屋,多位於頂樓,若有防漏之修繕工法不善致漏水,則泰業公司亦為受害,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私下應互有通謀云云,並未舉任何事證證明,徒以臆測之詞指陳,自非足取。又上訴人指甲鼎工程行有虛報面積之情,固以「V 棟部分,據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甲鼎工程行實際施作面積僅109.74坪(見原審一卷第46至48頁),甲鼎工程行卻以面積155.3 坪請款云云。甲鼎工程行則以:當初施作V 棟時,除西南部份未施作外,其餘皆有施作,故應為「1.366 」,外周女兒牆垂直面滾高面積應為24.96 ㎡。PU垂直面滾高面積經甲鼎工程行再度核算,應為「外周女兒牆垂直面滾高面積24.96 ㎡」、「梯間外牆垂直面滾高面積7.74㎡」、「制水閥手孔外側垂直面滾高面積13.87 ㎡」、「管道間外側垂直面滾高面積1.22㎡」,總計47.79 ㎡,約莫等於14.46 坪,與該份鑑定書所計算之面積11.3坪有所差距。上訴人所提該份鑑定書鑑定內容有誤差,上訴人據該份鑑定書指稱甲鼎工程行虛算面積溢領工程款不足為採為辯(原審卷三第64、65頁)。查甲鼎工程行計算其施作之面積,與上訴人於103 年6 月自行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所得面積,二者計算出之面積有異,惟無論何者為正確,至多僅涉及給付是否完全?計價有無超過約定報酬?及計算方法等計算問題,核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徒執V 棟修繕面積有疑,指泰業公司同意甲鼎工程行虛報修繕施作面積,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核非足取。 六、上訴人指泰業公司應負受任人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責任,及甲鼎公司應負保固書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泰業公司就泰業公司所有而有滲漏水情形之單位樓頂施作防水工程云云,固以102 年7 月26日第二次管委會議決議為據。該決議內容略以:泰業公司在東山河社區內所有97單位之房地產,頂樓平台施作防漏滲水案。決議:⒈頂樓平台有滲漏水情事,屋主泰業公司向上訴人提出修復申請,經上訴人現場勘查作成記錄後,委由泰業公司招募廠商維修,施工前、中、後承包商須拍照存證備查。⒉工程竣工後,泰業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進行完工驗收,驗收無誤後再檢附5 年不漏保固切結書,請款結案。⒊泰業公司提撥工程款50%回饋社區,餘由上訴人籌湊支付等語(原審卷第8 頁)。就此,泰業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辯稱雙方僅有修繕費用分擔之協議而已。查被上訴人泰業公司初始係為修繕座落於系爭社區Q 棟頂樓防水層,因而與甲鼎工程行於102 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進行修繕,約定以頂樓面積計算施作坪數,每坪5,000 元(工程總價為1,156,540 元),施作完畢後,泰業公司給付款項予甲鼎工程行後,因其認為如要就其公司名下97單位全數進行修繕,金額甚鉅,且頂樓為公共設施,認修繕責任本應屬於上訴人,故與上訴人協商,就修繕費用達成上該分配之協議,上訴人間委員開會作成上揭102 年7 月26日決議,為不爭之事實。矧委任契約之成立,須有委任內容,訟爭工程起始之初,Q 棟為被上訴人泰業公司招攬甲鼎公司自行修繕,而後才與上訴人協商費用分擔,然渠等間亦僅有費用分擔之協議,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泰業公司間曾有論及並達成任何委任內容之舉,而彼等間就修繕費用分擔之協議,與委任之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要件不符。至於將工程由甲鼎工程行承攬施作,係早在泰業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分擔費用之前,即已由泰業公司委其施作Q 棟頂樓修漏工程,已如前述。據顏本杞證陳:我們(指管委員)本來有找別人,但是報價比較高,所以才授權他們(指泰業公司)找甲鼎工程行處理。. . . . . . 我們是跟甲鼎工程行及泰業公司一起驗收(原審卷三第78頁),徵之上訴人陳稱其事後就該屋頂防水工程委由泓信工程行估價,每「平方公尺」為1,700 元(原審卷三第91頁、53頁),與甲鼎工程行以每「坪」5,000 元計價,價格顯有差距,益見上訴人於與泰業公司洽議過程,亦嘗找人估價,然或價格不合、或有鑑於泰業公司先前就已委由甲鼎工程行施作Q 棟之防漏工程,上訴人故而依泰業公司先前所擇之甲鼎工程行施作各該防漏工程,不再另覓,而甲鼎工程行乃合法登記工程業之合夥組織(原審卷一第9 頁),不能認泰業公司係故意、過失覓無經驗、知識者承作工程之舉,況承之上開說明,泰業公司亦無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法效意思存在。至上訴人主張除泰業公司於決議前已自行出資修繕Q 棟外,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會勘後,僅同意泰業公司所有之V1、A18 、A15 、A7棟單位頂樓漏水修繕之請求,其餘部分均未經上訴人會勘並同意,泰業公司逾越受委任權限,使甲鼎工程行施作其他云云(本院卷第63、67頁),查,苟如上訴人所敍為真,則甲鼎工程行就系爭棟數中上訴人所指「非屬上訴人同意之修繕範圍」即D 、E 、M 、F 、H 、S 、X 、Y 、U 棟向上訴人請款時,當會以未交其施作等情為由,拒絕支付報酬,然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工程委員卻未拒絕,然卻仍簽名於上,並悉數付款,有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二第207 至210 、220 至223 、233 至236 、254 至257 、265 至266 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無稽。即系爭工程攸關泰業公司所有之社區97單位的修繕,故泰業公司有為自身利益而尋覓廠商修繕之利益在內,在此基礎之下,方與上訴人為修繕費用之分擔,與民法第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引其於102 年7 月26日委員會決議內容,主張其與泰業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且進而主張泰業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各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泰業公司負受任人之賠償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七、上訴人又以:泰業公司未經上訴人允許,即同意甲鼎工程行變更施工步驟,且逾越委任權限,自行就除V1、A18 、A15 、A7等四單位以外之其他棟別頂樓為修繕,致生漏水,亦破壞頂樓平台之完整性,後續漏水顯可歸責於泰業公司,應由泰業公司自負修繕費云云。查,據當時擔任上訴人委員之顏木杞證陳:「(法官問:施作過程中,據被告所述,有部分跟委員講說有些是好的隔熱磚,所以沒有刨除?)他們挖開有紅心磚,他們建議有些隔熱磚如果保留,然後在上面作防水,就會比較好,當時主委及在場委員同意,所以他們才會這樣做。後來有人反應,要把隔熱磚刨除,因為經過一段時間還是有漏水,但是我們去了解,滲水部分不是從他們做的地方漏水,他們做的方式沒有不對,已經做好的部份,沒有問題,是水錶部分有漏水,是自來水管的問題,但是大家有疑慮說要整個刨除。打掉後,還是發生漏水的情形,是因為水管的問題,後來我們請廠商修理,廠商來說水管沒有修理,還是會漏水,. . . . . . 、「他們雖然沒有刨除隔熱磚,但他們有做一層防水措施. . . . . . 」、「當時沒有會議紀錄,是他們說這樣做,我們現場同意」(原審卷三第79頁、第82頁),核與甲鼎工程行所稱其於開挖施作時發現有些隔熱磚功能完好,若與以刨除過於浪費,且亦會破壞最下層之防水層,故當時有與總幹事王坤義、委員顏木杞以及另外一位不知曉姓名之女性商量決定,完好之隔熱磚不予刨除,以在最上層防水PU層上再多上一層保護漆因應,故此部份有經過同意乙情相符,可信真實。上訴人提出其與甲鼎工程行另件訴訟(屏東地院屏簡字第289 號)胡雪雲於10 5年4 月21日筆錄(原審卷三第111 、112 頁)所表示伊未和甲鼎工程行提過變更施作方式,是後來才發現云云。參諸胡雪雲當時係擔任主委,此關係到其職務上責任,而有利害關係,有偏頗之情,所證與顏木杞有異,難以採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東山河社區內建物之頂樓平台,因漏、滲水,經泰業公司提出修復要求,管委員派員會同進行勘查後,允予維修,並與泰業公司達成各半支付工程款之合意,該102 年7 月26日上訴人之委員會議紀錄議題一、2 ,並載明工程竣工後,由泰業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進行完工驗收,驗收無誤,再檢附5 年保不漏保固切結書,請款結案(原審卷一第5 頁),並無證據證明甲鼎工程行之變更工法,是為造成東山河社區頂樓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經議決就頂樓所屬公共設施修繕,與泰業公司各負半數工程款,上訴人亦迄未證明該變更之工法,是造成頂樓漏水之原因,是而其執上詞,指謂應由泰業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負全部責任,自非足取。 八、上訴人另以:甲鼎工程行有出具保固書,甲鼎工程行與上訴人間雖無承攬等契約,但該保固書本身是契約,為切結性質,是甲鼎工程行就其施作工程如有瑕疵會負責修繕之承諾,因甲鼎工程行拒不修繕,應負賠償上訴人11,052,584元之責云云乙節(本院卷第42頁)。查,訟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二人,有各該工程契約可稽。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工程雙方驗收合格日起,乙方(即甲鼎工程行)應開立5 年保固書,除天災地變、甲方(即泰業公司)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消耗性物品或人力所不可抗拒之災害外,如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非可歸責於甲方事由所造成之損害,乙方願負無條件免費立即修護之責」,而甲鼎工程行驗收後出具切結保固書記載書立「上述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在保固期內,除天災地變、甲方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消耗性物品或人力所不可抗拒之災害外,如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造成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商願負完全修復責任」,該保固書係依工程契約所交付,則保固書之責任係附隨契約之義務,在於擴大及強化其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防水工程標的即東山河社區頂樓防漏工程通常效用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發函向甲鼎工程行表示,甲鼎所施作社區頂樓防水工程,於離場後現仍漏水,因尚在5 年保固期內,應負修復之責,經甲鼎工程行於同年月18日表示,上函全未提及是何棟戶漏水,經其派員查勘,發現係全屬該頂樓水錶箱內滲水,因而破壞防水層,屬上訴人管理上之疏失,請先查明漏水棟戶別,約定時間共勘,且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已施作完畢之棟別未付款,對未付款棟別,伊亦無義務,不屬保固責任範圍內。上訴人乃再約由甲鼎工程行於同年7 月28日共同檢視,上訴人並委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其中之「E 棟」為鑑定,鑑定意見表示該處樣本施工程程序與上訴人提與之施工圖面不符,即未將舊有防水層及覆蓋物全部除去,再行施作,上訴人乃復於同年8 月27日要求甲鼎工程行進場修繕(原審卷一第62頁至93頁),甲鼎工程行於103 年8 月18日亦函上訴人,表示其多次催促上訴人派員進行自來水錶修繕,但均未為之,該水錶漏水問題顯未改善而造成防水層損害,不在保固範圍,該因自來水錶未修繕造成破壞部分,如須修繕,將酌收工料費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足見係上訴人與甲鼎工程行間,就漏水部分責任存在何方,所導致之爭執,而非甲鼎工程行全然否認其有保固書記載保固原因發生,而拒不履行。上訴人固委由建築師為上開之鑑定,惟該鑑定僅係就甲鼎工程行「E 棟所為之施工方法,與當初提出之施工圖面有無相符」乙情為鑑定而己,並非鑑定漏水原因,該施工方法之變更(為何變更?及有無得同意,前已述及),不能因而指甲鼎工程行因此產生保固範圍內之責任,換言之即至少尚有甲鼎工程行一再指訴之自來水錶漏水、失修等因素,上訴人就此並據盡其證明責任,徒以部分棟別仍有漏水為由,指甲鼎工程行未履行保固之責,據而請求其給付11,052,584元,核屬無據。 九、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請求判命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本息,備位聲明主張泰業公司未盡受任責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為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責、或侵權行為責任,另甲鼎工程行應負保固或侵權行為之責,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泰業公司、甲鼎工程行應各給付上訴人11,052,584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