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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 上訴人
    張章龍
  • 被上訴人
    郭瓊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章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郭瓊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長年經商,而被上訴人於婚後在家照顧子女,並無收入來源。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因車禍導致腦部嚴重受損,開刀治療後仍罹患「腦傷後性格改變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失智症」(下稱系爭病情),詎料被上訴人在外結交不明人士,竟趁機慫恿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5 地號、515-3 地號、80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515-3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悉數變賣,惟系爭房地均係伊以自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出資購買及興建,被上訴人因系爭病情長期在家休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事宜,僅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出面簽名蓋章而已。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仍故意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伊勸阻,系爭房地始未遭變賣。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伊名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慶鐘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伊為該公司股東並在該公司上班,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同居共財之情形下財產亦生混合。家中財務支出係由上訴人統籌處理,故伊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由上訴人使用,伊因車禍而受領之保險金亦由上訴人提領或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存款帳戶內亦有伊之匯款,伊並非毫無資力。系爭房地購置資金來源亦有伊之保險金、勞保老年給付、慶鐘公司交付伊之款項,難認系爭房地購置款項全由上訴人支出。且兩造曾共同前往看地,伊並親自前往簽約,自無借名登記情事。縱認系爭房地購置款項均由上訴人之資金繳付,然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家庭收入購置不動產並登記於妻子名下,所在多有,無論目的為何,均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之意思,並非借名登記。另伊並無系爭病情,伊因發現上訴人外遇且有意侵奪伊之財產,才將印章、帳戶收回自行保管使用,而伊申請補發權狀目的並非為處分系爭房地,詎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後謊報伊精神病發,將伊強制送醫,伊擔心再遭迫害,才搬回娘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4年5 月7 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慶鐘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慶鐘公司的股東。 ㈡系爭515 、515-3 地號、80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上訴人有受領保險金。 ㈣系爭515 、515-3 地號、8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 ㈡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於74年5 月7 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慶鐘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慶鐘公司的股東,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所有財產。 ㈢次查:分割前515 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朱振堂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90,000 元,於100 年12月26日,由上訴人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2,200,000 元至張敬承農會帳戶,後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6日亦由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各匯款各2,200,000 元至張敬承農會帳戶。而買賣價金其中1,000,000 元,係於101 年3 月16日上訴人自張敬承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再於101 年3 月29日、4 月3 日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00 元、3,690,000 元予朱振堂,嗣於101 年11月26日分割為系爭515 地號及515-3 地號土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敬承之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款備忘錄、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10 頁正背面、第112 至113 頁背面)。以資金交付形式觀之,足認購買系爭515 地號土地之價金,曾自張敬承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所購置,而該農會帳戶款項除有來自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亦有來自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㈣再查:系爭802 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潘順居、潘嚴綉裡於103 年2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640,000 元,由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支付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本行支票1,000,000 元及現金30,000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匯款6,610,000 元,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本行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及本院卷㈠第72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12月22日由上訴人與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531,000 元,並由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支付高雄市農會支票800,000 元、於102 年2 月8 日匯款700,000 元、於102 年3 月18日匯款600,000 元、於102 年4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102 年5 月9 日匯款800,000 元、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300,000 元、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含追加工程費770,000 元)等情,有萬丹一樓RC民舍新建工程契約書、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票據簽收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0頁),自資金交付形式觀之,足見購買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又系爭房屋興建之款項係自上訴人帳戶支付。 ㈤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515 地號土地係價金,其中自張敬承農會帳戶支付之款項,亦有來自其匯入之款項(100 年12月26日2,200,000 元),故購買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而系爭802 號土地,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23日分別自其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各2,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扣除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6日再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分別匯款各2,200,000 元至張敬承農會帳戶,尚餘各300,000 元加上潮州鎮興美段售地價金5,740,000 元,再加計上訴人於103 年2 月5 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500,000 元至慶鐘公司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自慶鐘公司帳戶轉匯1,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故購買資金來源均為上訴人自有資金,顯見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潮州鎮興美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存摺、系爭802 地號土地交款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206 頁背面)。然查,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為其使用,家中財務由其統籌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亦表示該帳戶係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再觀諸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有利息、上訴人及慶鐘公司之匯款、勞保老年給付、扣繳電費、刷卡消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等項目,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足見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有上訴人、慶鐘公司之匯款、被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保險給付、利息,且併供上訴人作為統籌家庭開銷所用,如此尚難逕認該帳戶內資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 ㈥又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領有安達人壽保險金5,150,000 元、泰安產險理賠金1,601,550 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0 元,嗣上訴人又分別將該帳戶內之金額匯款4,150,000 元、1,570,000 元、1,000,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1,000,000 元,及匯款522,845 元至慶鐘公司帳戶,有被上訴人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5 年9 月29日高區農信字第1050001418號函檢送存、取款會計傳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4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09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將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額做為家裡財務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係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保險理賠金統籌規劃使用。 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主要由上訴人負責統籌家中經濟財務,致兩造同居共財之情形下,難以認定上訴人係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至於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主要資金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買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獲利,將5,760,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購買興美段土地之資金係源自上訴人變賣其父親之遺產所得云云,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既已混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云云,不足採信。 ㈧末查,綜觀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之購買過程,被上訴人均曾與上訴人前往看地,再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簽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第129 頁背面),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訴人亦陳述:因為我愛太太,所以我才會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衡情夫於婚後將家庭收入購得之財產登記於妻名下,亦屬常見,其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抑或提供為妻之經濟保障,此顯與前揭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要屬二事,而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購置時兩造仍為同居共財之夫妻,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因投資理財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較可採。 ㈨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女張亦涵雖證述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上訴人購買、興建,係因投資理財,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惟證人亦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過程係聽聞上訴人敘述,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去簽約,當時人在國外,回國後才知道有父母買地之情事(見原審第94頁),是以證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僅聽聞上訴人所述,尚難逕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系爭802 號土地買賣仲介黃金英到庭亦僅證述:簽約當日兩造都有在場,上訴人並未告知為何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且伊亦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是以依證人黃金英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802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因車禍致腦傷後性格改變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失智症,被上訴人因在外遭人慫恿欲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2頁)。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104 年11月9 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疑似失智症」(見原審卷第14頁),其餘診斷書則僅有腦部外傷之記載,然此亦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益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由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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