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謝孟茹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附表一所列次序十之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捌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仲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俊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0頁),茲雷仲達、王俊超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15 日所核發中院彥民執96執八字第161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16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5年4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雖以其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抵押 權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比例為145480/900000,下稱系爭 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被上訴人向順大裕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預付22年租期之4億元租金,由順大裕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租約之履 行,然該租約迄今均履約正常,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租約,無返還預付租金之擔保債權發生,依約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後分配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租期自開幕日(即90年8月8日)起20年,且租期屆至時,該約自動延長2年,22年租期之租金計4億元,業已預付付訖,並由順大裕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順大裕公司履行系爭甲約。嗣兩造及順大裕公司於同日簽署三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增加擔保額至9億元,上 訴人再將上開抵押權之9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甲約每屆滿1年,按年移轉抵押權之000000000分之22比例予上訴人,並逐年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持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與順大裕公司於同日再簽訂「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約),約定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並將其內設備出售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預付順大裕公司24,300萬元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約向順大裕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22年之對價,是以被上訴人取得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同時擔保順大裕公司對系爭甲、乙約之履行。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由訴外人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斯時比例尚餘900000分之145480,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所預付租金、權利金,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12年8月7日租期屆至止合計221,640,150元,同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依民法第881條之9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 訴人可受分配額共計70,462,237元,其餘數額同意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欄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8原審判決更正為561,775元,次序10原審判決更正為70,221,829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順大裕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2、百基公司於105年1月25日,以557,106,000元拍定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4月19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同年5月25日。嗣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 3、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系爭甲約,約定租期自開幕日(即90年8月8日)起20年,且租期屆至時,該約自動延長2年,22年租期之租金計4億元,業預付付訖。 4、兩造及順大裕公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由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增加擔保額至9億元,上訴人再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9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甲約每屆滿1年,按年移轉系爭抵押權之000000000分之22比例予上訴人,並逐年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持分變更登記。 5、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簽訂系爭乙約,約 定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並將其內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預付順大裕公司24,300萬元權利金,順大裕公司於同日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為3億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6、系爭執行事件未除去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約之租賃關係對百基公司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迄未終止系爭甲、乙約。 7、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約、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按租期每屆滿1年,依000000000分之22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比例,迄至105年1月25日拍定日止,分別係900000分之754520、900000分之145480。 8、就系爭甲約之預付租金,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10年8月7 日止,數額計101,515,152元;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數額計36,363,636元。 9、就系爭乙約之預付權利金,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數額計61,670,453元;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數額計22,090,909元。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9分之4,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有無包括系爭乙約之預付權利金債權? 2、被上訴人得否實行系爭抵押權? 3、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所獲得分配之款項,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9分之4,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有無包括系爭乙約之預付權利金債權? 1、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第881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可見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第881條之9第1項規定,對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適用餘地。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甲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甲約所預付之租金債權,未及於系爭乙約所預付之系爭權利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抵押權同時擔保順大裕公司對系爭甲、乙約之履行,擔保範圍及於系爭甲約之預付租金與系爭乙約之預付權利金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系爭甲約,約定租期自開幕日(即90年8月8日)起20年,且租期屆至時,該約自動延長2年,22年租期之租 金計4億元,業經被上訴人預付付訖;嗣兩造及順大裕 公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由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增加擔保額至9億元,上訴人再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9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甲約每 屆滿1年,按年移轉系爭抵押權之000000000分之22比例予上訴人,並逐年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持分變更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比例,迄至105年1月25日拍定日止,分別係900000分之754520、900000分之145480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而依系爭不動產自90年間所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5頁),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與順大裕公司於90年2月間辦理權利價 值變更,將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由7億7千萬元變更至9億 元,嗣兩造於同年3月1日申辦抵押權讓與,由上訴人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9分之4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處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核屬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所定情形。亦即,原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之上訴人,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其一部讓與被上訴人,使兩造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準共有人。(2)兩造於90年3月1日申辦抵押權讓與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明白記載「…3.本契約係增加擔保債務人(即順大裕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27日所 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簽 訂系爭甲約外,於同日雖另有簽訂系爭乙約,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因順大裕公司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因順大裕公司欲出租 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遂由兩造與順大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上開6筆抵押權最高限額變更登記為9億元,並由上訴人將其中9分之4讓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與順大裕公司間有關系爭甲約之履行等情,此觀諸系爭甲約第7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內容甚明。嗣由權利人即上訴人與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兩造於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係指系爭甲約,顯然不包括系爭乙約。復參以兩造與順大裕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依第1條及第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受讓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被上訴人與順大裕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甲約;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系爭甲約之預付租金4億元 ,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甲約每屆滿1年,按年移轉抵 押權之000000000分之22比例予上訴人,益見兩造於90 年3月1日申辦抵押權讓與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之「於90年2月2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係指系爭甲約,而不包括系爭乙約無訛。 (3)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0年3月1日申辦抵押權讓與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之「於90年2月27日所 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指系爭甲約,而不包括乙約,已如前述。則兩造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未記載擔保系爭乙約之權利金債權,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應僅擔保系爭甲約所預付之租金債權,未及於系爭乙約所預付之權利金債權。 (4)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得擔保債權範圍應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端視被上訴人與順大裕公司間之約定為足,非以上訴人同意或知悉與否為要件云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 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90年3月1日申辦抵押權讓與時,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既僅擔保系爭甲約所預付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與順大裕公司欲另行增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法應再辦理變更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則系爭乙約所預付之系爭權利金,既未經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3、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受讓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甲約所預付之租金債權,未及於系爭乙約所預付之權利金債權。 (二)被上訴人得否實行系爭抵押權?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對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餘地。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而此債權又以確定時已存在者為限,而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不以當時已發生者(已特定及既發生之債權)為限,當時尚未發生之附條件債權、將來債權或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未發生)亦包括在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發生,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云。然查: (1)系爭甲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本契約其他條款另有規定外,甲方(即順大裕公司)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後六十日內仍未改正者,除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外,乙方得聲明終止契約。」同條項第2款約定:「乙方依前款規定終止契 約時,甲方應將已收取而未攤轉之預付租金返還予乙方,並應給付與前開已收取而未攤轉之預付租金同額之款項予乙方,作為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同條項第5 款約定:「甲方依本契約之規定應返還款項予乙方而未返還者,乙方得行使『乙方抵押權』以求償。但如甲方發生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而乙方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同意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金額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限,乙方並得就該賠償額行使『乙方抵押權』。」此有系爭甲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順大裕公司因系爭甲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返還預付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2)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順大裕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百基公司於105年1月25日以557,10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4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並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法院查封筆錄、通知函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5頁)。是系爭不動產既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告確定。(3)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因系爭甲約所生之附條件債權雖尚未發生,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該債權雖因所附停止條件(即終止租約或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尚未成就而未發生,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月25日百基公司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消滅,自應允許被上訴人得實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否則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塗銷登記而消滅後,被上訴人嗣後因停止條件成就後所發生之債權,即無從優先受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發生,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難認有據。 3、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得實行抵押權,並參與分配。(三)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所獲得分配之款項,有無理由?1、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約所生之返還預付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仍應准許被上訴人得實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又上開債權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從確定其最終發生之數額,然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預付之租金,迄至105年1月25日拍定日之前一日均已實現,百基公司復就預付租金之性質及擔保債權之範圍提起主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5日起至租期屆滿時之預付租金列入參與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365頁),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甲約所預付 之租金,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數額共計101,515,152元;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數額共計36,363,6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應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共計為137,878,788元(101,515,152元+36,363,636元)。從而,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所列 次序10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37,878,788元。 2、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約、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按租期每屆滿1年,依000000000/22比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比例,迄至105年1月25日拍定日止,分別係754520/900000、145480/9000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與系爭甲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及延長期間共計22年內,逐年將「乙方抵押權」所享有之價值每屆滿一年移轉與1千818萬元予台省合庫(即乙方與「台省合庫」雙方應每年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持份變更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6頁)。顯見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已另行約定按應有部分比例決定兩造之分配額後進行分配,與確定時期各自之抵押債權額無關。則依民法第881條之9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拍定所得分配價金,應按兩造所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優先分配受償價金。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數額,應以105年1月25日拍定日止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145480/900000核算,詳如附表二、三 所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數額,附表一次序8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61,775元、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0,221,829元。 3、綜上,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所列次序10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37,878,788元,次序8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61,775 元、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0,221,829元,亦即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載。惟因上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應由執行法院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先暫為提存,俟系爭甲約之租期屆滿時,視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或被上訴人有無擔保債權發生,再決定應否給付與被上訴人或重新分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主張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剔除之分配數額,應改分配予伊云云,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該異議權係請求法院以判決使分配表的分配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故該異議權為形成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利用法院之判決,將存在之分配表分配法律狀態變更為另一新法律狀態,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分配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惟此類型訴訟並無給付之性質,況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剔除之分配額,具體之分配情形仍應視整體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等因素而為決定,自不宜由本院逕將上開所剔除之被上訴人分配額交付上訴人,併附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僅為系爭甲約所預付租金,且得依約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 權原本、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更正債權原本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家福公司所屬分配數額 ┌─┬──────┬────┬──────┬────┬──────┐ │編│105 年4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次序8 │併案執行│1,988,111元 │100% │1,988,111 元│ │ │ │費 │ │ │ │ ├─┼──────┼────┼──────┼────┼──────┤ │2 │次序10 │第一順位│248,513,913 │45.3452%│112,689,179 │ │ │ │抵押權 │元 │ │元 │ └─┴──────┴────┴──────┴────┴──────┘ 附表二 家福公司所屬更正後分配數額 ┌─┬──────┬────┬──────┬────┬──────┬────┐ │編│105 年4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計算式 │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次序8 │併案執行│566,269元 │100% │561,775 元 │如附表三│ │ │ │費 │ │ │ │編號1 │ ├─┼──────┼────┼──────┼────┼──────┼────┤ │2 │次序10 │第一順位│137,878,788 │50.9301%│70,221,829元│如附表三│ │ │ │抵押權 │元 │ │ │編號2 │ └─┴──────┴────┴──────┴────┴──────┴────┘ 附表三 ┌─┬───────────────────────────────────┐ │編│ 附表二計算式 │ │號│ │ ├─┼───────────────────────────────────┤ │1 │00000000x8/1000=5617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 │執行標的物拍定數額:000000000 │ │ │次序1:營業稅:0000000 │ │ │次序2:土地增值稅:000000000 │ │ │次序3:地價稅:0000000 │ │ │次序4:房屋稅:0000000 │ │ │次序5:合庫執行費:38570 │ │ │次序6:合庫併案執行費:2298 │ │ │次序7:新光銀行併案執行費:18032 │ │ │次序1至次序7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570+2298+18032=│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 │000000000x145480/900000=0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被上訴人之分配數額及執行費合計:00000000 │ │ │被上訴人之分配數額為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x1000/1008=00000000.3,│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四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拍定價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00,868,000元 │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0,571,000元 │ │ ├──┼────────────────┼────┼───────┼───┤ │ 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5,609,000元 │ │ ├──┼────────────────┼────┼───────┼───┤ │ 4│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65,000元 │ │ ├──┼────────────────┼────┼───────┼───┤ │ 5│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全部 │184,126,000元 │ │ ├──┼────────────────┼────┼───────┼───┤ │ 6│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92,000元 │ │ ├──┼────────────────┼────┼───────┼───┤ │ 7│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725,000元 │ │ ├──┼────────────────┼────┼───────┼───┤ │ 8│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163,426,000元 │ │ ├──┼────────────────┼────┼───────┼───┤ │ 9│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3,324,000元 │ │ ├──┼────────────────┼────┼───────┼───┤ │ │ │ │總計: │ │ │ │ │ │557,10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