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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林應專
上訴人
林景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應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應昇
被上訴人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存款,依繼承、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即丙○○、甲○○、戊○○、丁○○、乙○○,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丙○○、甲○○提起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戊○○、丁○○、乙○○,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等,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王素遲為甲○○之配偶,丙○○、戊○○、丁○○、乙○○及被上訴人之母。林王素遲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死亡後,丙○○於105 年1 月4 日以繼承人身分調閱林王素遲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復華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提款、存款傳票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980,809元(下稱系爭款項)。惟林王素遲與甲○○於89年2 月20日簽訂家庭財產協議書(下稱財產協議書),每月應具有60至100 萬元之豐厚收入。且林王素遲死亡前20年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自98年起與被上訴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深居不出,生活極為節儉,花費極其有限,應具大筆銀行存款,詎竟遭提領一空,顯係被上訴人未經林王素遲同意或以其他不當手段,擅自以林王素遲之印章、存簿及密碼提領系爭款項。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係經林王素遲同意或授權領取、持有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將該款交付林王素遲,且林王素遲死亡後,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13,980,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請求權審理次序為先審理繼承及委任關係,再審理繼承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聲明與前述㈠、㈡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生前對於金錢極為計較、重視,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數十年來伊每次提款均係按林王素遲之指示辦理,林王素遲取回存摺後亦必定核對金額數字無誤,始自行保管存放。又數十年來林王素遲均由伊照顧生活起居,許多瑣碎生活花費支出均先由伊墊付,林王素遲於累積一定之金額後才轉帳還款。故系爭帳戶自94年1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止之支出,均係林王素遲支配、處分自己財產,而授權、指示伊辦理所為,伊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另以本件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主張伊盜領云云,空言無據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丙○○、戊○○、丁○○、乙○○及被上訴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系爭款項)。

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林王素遲生前身體狀況不佳,花費有限,收入豐厚,應具大筆銀行存款,被上訴人縱經授權代領,亦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顛末,以確認相關款項是否已合法支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款項交付林王素遲,應依民法第541 、544 條規定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款項為其所提領,惟辯稱林王素遲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其均按指示辦理存款支出,林王素遲取回存摺後亦必定核對金額數字等語。查:

⒈林王素遲於89年2 月20日與甲○○簽立財務協議書,約定二人名下財產之租金、債務、賦稅分配及管理、處分事宜,有財產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及其背面);另於101 年2 月8 日出具授權書並經法院認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及委託代理訴訟事宜(下稱系爭授權書),有系爭授權書可參(原審卷一第64、65頁)。而林王素遲係於98年3 、4 月間在老家跌倒後,始與被上訴人同住,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亦均未提及在101 年2 月8 日前,林王素遲有委託何人管理其名下財產情事。則至少在98年3 、4 月以前,林王素遲係自行管理名下資產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如被上訴人未經林王素遲同意並依指示辦理款項支出,其在98年以前自系爭帳戶長期提領或轉帳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高達1,200 多萬元之款項,林王素遲豈有全然未予查覺,尚於101 年2 月8 日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其資產之理。又戊○○、丁○○、乙○○均具狀表示林王素遲生前乃有能力掌理財務,且均自行保管存摺、印章,被上訴人均係經林王素遲之同意及授權領取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所陳,然戊○○、丁○○、乙○○均為林王素遲之子,其等對於林王素遲生前之生活、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其等亦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若確擅自使用林王素遲存摺、印章提領系爭款項而未依林王素遲指示使用,即有侵害戊○○、丁○○、乙○○繼承權益之嫌,其等應無一致為被上訴人掩飾,喪失自身原得繼承之遺產之可能。佐以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為:「一、本人(即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高雄市○○區○○路000 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鳳山區文英段土地…約50坪。二、委託代理訴訟」,並未提及授權被上訴人管理林王素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林王素遲仍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語,自非無據。

⒉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以林王素遲罹患巴金森氏症,具肢體障礙,且有失智狀況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林王素遲為監護宣告。經該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林王素遲之精神狀況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且於臨床失智評分表項目,尚可記得到銀行領錢之程序,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89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林王素遲於104 年間之認知功能並無缺損,對於提款程序亦知悉甚詳,則於94至103 年期間,林王素遲之身體、精神狀況更應較為前開鑑定時為佳,應有體力及精神管理自身存款,無輕易遭子女欺瞞之虞。且林王素遲於103 年5 月20日曾以丙○○向其借款1,000 萬元,尚積欠800 萬元未清償為由,對丙○○提出清償債務訴訟(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下稱重訴字298 號)。林王素遲並於該案103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親自到庭陳明借款過程之金流(重訴字298 號卷第58-1至64頁);丙○○亦於該案中陳明林王素遲就金錢管控嚴格等語(重訴字298 號卷第57頁)。則林王素遲既於103 年間,以起訴之方式對自己子女催討借款,並得親自到庭清楚陳述借款金流,丙○○亦指稱林王素遲對金錢管控嚴格等語,足見林王素遲對於自己之財產狀況瞭如指掌。被上訴人抗辯林王素遲生前對於金錢極為計較、重視,會核對帳戶數額等語,應非虛妄。

⒊又以林王素遲自行保管存摺、印鑑,對自身財產狀況瞭如指掌,其生前對金錢十分重視,縱為自己子女欠款,亦不惜起訴請求之,如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未依林王素遲指示支出,林王素遲豈有不知此情,長期任令被上訴人提領卻不加追討之理,且林王素遲生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或轉帳支出有何異議,甚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其財產,足證被上訴人應已依林王素遲指示完成各次提領或轉帳支出事務,並經委任人林王素遲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委任取款關係於被上訴人完成各次任務時,已告解消,被上訴人自無再對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報告先前業已解消之如附表所示各次委任取款事務處理情況之義務。至上訴人指稱林王素遲生前收入豐厚,支出不多,應遺有大筆存款云云。然系爭款項提領或轉帳支出於何種用途,為林王素遲支配使用財務之個人自由,非他人所得置喙。且林王素遲所有之存款除得用於自身生活、醫療花費之外,亦得使用於捐款、生前贈與等諸多方面,尚難僅憑林王素遲死亡時帳戶存款數額之多寡,臆測被上訴人即有未依林王素遲指示領款、處分情事。上訴人於此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未依林王素遲指示處理,或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支出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致林王素遲受損情事,則其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要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受林王素遲指示辦理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或轉帳支出事務,林王素遲自行保管存摺、印鑑,對被上訴人領款後支出情況亦已查核確認無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林王素遲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系爭款項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林王素遲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縱系爭款項於提領後由被上訴人持有,顯亦係經林王素遲同意給付者,被上訴人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13,980,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戊○○、丁○○、乙○○係經原審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丙○○、甲○○提起上訴,戊○○、丁○○、乙○○雖列為視同上訴人,然其等均具狀表明拒絕上訴(本院卷第24-26 頁),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不令其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1 第5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備註                      │
│    │            │            │        │                          │
├──┼──────┼──────┼────┼─────────────┤
│1   │94年1月14日 │69,634元    │提領現金│                          │
├──┼──────┼──────┼────┼─────────────┤
│2   │94年4月15日 │75,169元    │提領現金│                          │
├──┼──────┼──────┼────┼─────────────┤
│3   │94年5月16日 │64,432元    │提領現金│                          │
├──┼──────┼──────┼────┼─────────────┤
│4   │94年6月13日 │75,463元    │提領現金│                          │
├──┼──────┼──────┼────┼─────────────┤
│5   │94年7月15日 │85,563元    │提領現金│                          │
├──┼──────┼──────┼────┼─────────────┤
│6   │94年8月12日 │90,461元    │提領現金│                          │
├──┼──────┼──────┼────┼─────────────┤
│7   │94年10月17日│88,240元    │轉帳支出│                          │
├──┼──────┼──────┼────┼─────────────┤
│8   │94年10月17日│95萬元      │提領現金│                          │
├──┼──────┼──────┼────┼─────────────┤
│9   │94年10月19日│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  │95年2月17日 │61,343元    │提領現金│                          │
├──┼──────┼──────┼────┼─────────────┤
│11  │95年4月17日 │71,776元    │提領現金│                          │
├──┼──────┼──────┼────┼─────────────┤
│12  │95年7月17日 │95,600元    │提領現金│                          │
├──┼──────┼──────┼────┼─────────────┤
│13  │95年8月14日 │98,580元    │提領現金│                          │
├──┼──────┼──────┼────┼─────────────┤
│14  │95年9月15日 │134,117元   │提領現金│                          │
├──┼──────┼──────┼────┼─────────────┤
│15  │95年10月13日│68,977元    │提領現金│                          │
├──┼──────┼──────┼────┼─────────────┤
│16  │95年11月15日│89,157元    │提領現金│                          │
├──┼──────┼──────┼────┼─────────────┤
│17  │96年2月14日 │110,439元   │提領現金│                          │
├──┼──────┼──────┼────┼─────────────┤
│18  │96年3月5日  │27,500元    │轉帳支出│轉帳至蘇嬉華寶華銀行五福分│
│    │            │            │        │行帳戶                    │
├──┼──────┼──────┼────┼─────────────┤
│19  │96年3月15日 │72,910元    │轉帳支出│                          │
├──┼──────┼──────┼────┼─────────────┤
│20  │96年4月16日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21  │96年5月3日  │60萬元      │提領現金│                          │
├──┼──────┼──────┼────┼─────────────┤
│22  │96年5月15日 │69,774元    │提領現金│                          │
├──┼──────┼──────┼────┼─────────────┤
│23  │96年6月15日 │78,748元    │提領現金│                          │
├──┼──────┼──────┼────┼─────────────┤
│24  │96年7月13日 │87,996元    │提領現金│                          │
├──┼──────┼──────┼────┼─────────────┤
│25  │96年9月13日 │99,653元    │提領現金│                          │
├──┼──────┼──────┼────┼─────────────┤
│26  │96年9月28日 │100 萬元    │轉帳支出│以己○○名義存入安聯人壽保│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27  │96年11月12日│81,931元    │提領現金│                          │
├──┼──────┼──────┼────┼─────────────┤
│28  │96年11月23日│15,000元    │提領現金│                          │
├──┼──────┼──────┼────┼─────────────┤
│29  │97年2月13日 │57,460元    │提領現金│                          │
├──┼──────┼──────┼────┼─────────────┤
│30  │97年2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
│31  │97年3月14日 │64,000元    │提領現金│                          │
├──┼──────┼──────┼────┼─────────────┤
│32  │97年3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
│33  │97年5月19日 │96,346元    │提領現金│                          │
├──┼──────┼──────┼────┼─────────────┤
│34  │97年6月16日 │75,500元    │提領現金│                          │
├──┼──────┼──────┼────┼─────────────┤
│35  │97年6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
│36  │97年8月15日 │50萬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元大銀行帳戶    │
├──┼──────┼──────┼────┼─────────────┤
│37  │97年8月15日 │98,128元    │提領現金│                          │
├──┼──────┼──────┼────┼─────────────┤
│38  │97年8月20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
│39  │97年9月12日 │97,563元    │提領現金│                          │
├──┼──────┼──────┼────┼─────────────┤
│40  │97年9月22日 │2萬元       │提領現金│                          │
├──┼──────┼──────┼────┼─────────────┤
│41  │97年10月14日│95,000元    │提領現金│                          │
├──┼──────┼──────┼────┼─────────────┤
│42  │97年10月21日│2萬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元大銀行帳戶    │
├──┼──────┼──────┼────┼─────────────┤
│43  │97年12月8日 │6,820,080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合庫大華簡易分行│
│    │            │            │        │帳戶(682 萬元為轉入金額,│
│    │            │            │        │80元為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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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年5月7日 │1,134,020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合庫大華簡易分行│
│    │            │            │        │帳戶                      │
├──┼──────┼──────┼────┼─────────────┤
│45  │102年2月20日│232,249元   │轉帳支出│轉至己○○合庫大華簡易分行│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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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3年3月4日 │78,000元    │提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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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980,8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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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