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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弘
相對人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建字第1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小水缸設備及展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雖未約定管轄法院,並以俄羅斯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惟此僅係抗告人為履行己身義務所設,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非不可約定數處履行地為之,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雖僅約定以電匯為之,未具體規定相對人履行承攬人報酬給付義務之清償地,但依民法第374 條規定,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是本件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為付款地,從而,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雖為俄羅斯,惟抗告人址設高雄市鹽埕區,雙方依契約第4 條約定以高雄為付款地,故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付款方式為百分之百之現金付款,以電匯為準」。另兩造於系爭契約末之立契約書人處,除載明兩造之名稱、地址、電話外,更載有雙方之銀行名稱、帳號,而抗告人所載者為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依此一約定及記載可知,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應以電匯為之,而抗告人所提供者係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顯係以該帳戶之所在位置為債務履行地可明,而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此有該分行服務據點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高雄市亦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是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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