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謝孟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參加),參加訴訟,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參加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8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執行債務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業經順大裕公司出租與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抗告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租賃契約對於抗告人仍繼續存在。家福公司以其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權利金返還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相對人乃對家福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訟)受理在案。本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家福公司對於順大裕公司依民國90年2 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契約書,所生之預付租金、權利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倘法院就此爭點之判斷為肯定,家福公司勝訴而得以預付租金或權利金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款項,抗告人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概括承受順大裕公司基於上述租賃契約及租賃補充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向家福公司收取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之租金、權利金。設若家福公司敗訴,抗告人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即可能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抗辯。是以,家福公司於本訴訟之勝訴或敗訴,對於抗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抗告人為於本訴訟輔助家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本訴訟為訴訟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業經順大裕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有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公告、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查(司執字卷二第78頁反面、97頁正反面、原法院卷第26至35頁)。本訴訟之兩造即相對人、家福公司,亦均肯認家福公司預付租金、權利金予順大裕公司,該租賃關係未經執行法院除去,對抗告人繼續存在,並未終止之事實(重訴字卷第197 、25 7、278 頁)。據此,抗告人主張順大裕公司及家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抗告人繼續存在,應係有據,抗告人繼受出租人即順大裕公司之地位與家福公司繼續租賃關係,固堪認定。惟觀之家福公司與順大裕公司於90年2 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順大裕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得將租賃物租售予第三人,. . . 甲方並應將乙方(即家福公司)已交而未攤轉之預付租金交付予受讓人」、「如甲方於租賃期間得將租賃物出售予第三人,. . . ,甲方應將乙方預付而未用之權利金及乙方已交而未使用之預付租金按比例計算其金額交付予受讓人」(重訴字卷第68、84頁),足見,家福公司已經預付租金或權利金之法律效果,亦為抗告人繼受租賃關係所概括承受。是以,抗告人繼受租賃關係,於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租金時,家福公司可能依上述約定,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抗辯,乃抗告人繼受上述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之故,非家福公司於本訴訟受敗訴判決所致。 ㈡相對人於本訴訟主張,其與家福公司同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家福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有預付未屆期租金返還債權,不及於預付未屆期權利金返還債權,且家福公司請求返還未屆期租金之債權,須以家福公司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家福公司既未終止租約,即無擔保之返還債權發生,家福公司不得聲請參與分配。家福公司則抗辯,其就截至租期屆滿日即110 年8 月7 日止之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對於順大裕公司有附條件之返還債權(下稱A 債權)存在,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部分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雖尚未發生而仍不得請求,亦應先提存,以為將來家福公司得請求返還時之擔保,不能分配予相對人,另租期屆滿後自動延長2 年即110 年8 月8 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之2 年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因屬租賃期限超逾20年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順大裕公司應返還之(下稱B 債權),亦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受分配(重訴字卷第198 、199 、277 頁)。換言之,本訴訟之兩造所爭執者為A 、B 債權是否為家福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A 債權而應否列入分配表分配?而倘家福公司受敗訴判決,不僅其既判力不及於抗告人,且A 債權不能參與分配,對於抗告人繼受租賃關係之私法上地位,亦無不利益可言,蓋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截至110 年8 月7 日止之預付租金及權利金,已由順大裕公司取得,家福公司於抗告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本得以20年租金已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情事為抗辯,與家福公司於本訴訟受敗訴判決無涉,已如前述,是若家福公司受敗訴判決,並不影響其已預付租金及權利金之效力,對於抗告人所繼受之出租人地位,自無不利影響。而B 債權不能參與分配,對於抗告人已繼受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之私法上權利,並無不利益,縱或家福公司轉而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亦係抗告人繼受承租人地位使然,非家福公司敗訴所致,是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自不因家福公司於本訴訟受敗訴判決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㈢抗告人雖謂家福公司能否取回預付之租金、權利金,影響其日後向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故家福公司於本訴訟之勝敗,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A 債權部分,家福公司於本訴訟,僅抗辯此部分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A 債權雖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亦應先提存,不能分配予相對人等節,並非請求分配使其現實取回預付租金、權利金,抗告人應有誤解,是倘家福公司獲勝訴判決,亦僅分配金額應先提存,而非由家福公司取回預付租金、權利金,自無抗告人所稱其即得向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或權利金可言;至於B 債權部分,倘家福公司得參與分配,乃因自動延長2 年之契約為無效之故,抗告人亦無從對家福公司為任何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家福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尚有未合。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自屬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拍定價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00,868,000元 │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0,571,000元 │ │ ├──┼────────────────┼────┼───────┼───┤ │ 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5,609,000元 │ │ ├──┼────────────────┼────┼───────┼───┤ │ 4│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65,000元 │ │ ├──┼────────────────┼────┼───────┼───┤ │ 5│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全部 │184,126,000元 │ │ ├──┼────────────────┼────┼───────┼───┤ │ 6│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92,000元 │ │ ├──┼────────────────┼────┼───────┼───┤ │ 7│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725,000元 │ │ ├──┼────────────────┼────┼───────┼───┤ │ 8│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163,426,000元 │ │ ├──┼────────────────┼────┼───────┼───┤ │ 9│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3,324,000元 │ │ ├──┼────────────────┼────┼───────┼───┤ │ │ │ │總計: │ │ │ │ │ │557,10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