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林英合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又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及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瑺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約定為133年6月2日。相對人固於106 年3月27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代為清償再抗告人之前揭借款債務,惟再抗告人與臺灣銀行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範圍法定確定事由,且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 年6月2日)尚未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仍未確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6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縱相對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前揭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隨同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則相對人與臺灣銀行間所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相對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範圍內,隨同移轉於相對人」等事項,顯已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6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相對人自行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之登記而應予塗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是否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況,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抗告法院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原裁定消極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瑺懋公司向原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於103 年6月5日邀同相對人及瑺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3,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再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銀行催告履行債務,嗣由相對人代為清償,並承受臺灣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現已因受讓而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司法事務官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法性等係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維持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非訟法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而抗告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前述文件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相對人已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云云,因該最高法院判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稱「法規」之範圍,則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法院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