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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祥羅培毓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訴人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被上訴人
劉坤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麗玉,自民國105 年4 月6 日起擔任訴外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03 年間請洪麗玉透過寶隆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河川局)競標10萬噸砂石,並以每噸新臺幣(下同)60元得標。嗣寶隆公司於繳納價金後,委託司機載運砂石至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小華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堆放,租賃期間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下稱吳健齊)之財產,經該院依被上訴人指封,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約15,624立方公尺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而上訴人既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事件對系爭砂石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聲明: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健齊經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疏濬業、配管工程業、建材批發業,且向訴外人沈政侃、林小華承租龍興段土地設置機具廠房及堆置砂石以經營砂石場,故系爭砂石為吳健齊所有。其次,本件係由寶隆公司向河川局標得砂石,縱使上訴人所述,系爭砂石係寶隆公司放置,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顯非系爭砂石所有人。況寶隆公司於103 年間向河川局標得砂石後,距離執行法院於105 年6 月21日查封系爭砂石已近2 年期間,亦無從逕認寶隆公司載運之砂石即為系爭砂石。又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與林小華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砂石早已經執行法院查封,足見系爭砂石並非上訴人所有。再者,洪麗玉於103 年6 月24日匯入寶隆公司帳戶之700 萬元所謂砂石運輸費,於103 年7 月1 日即已提領剩餘4,395 元,故該700 萬元顯非砂石運輸費。末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砂石所有人,其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一)確認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所有。(二)原判決廢棄。(三)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麗玉,自105 年4 月6 日起擔任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二)吳健齊向林小華承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供作疏濬堆放砂石及機具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264,000 元(下稱甲租約)。其後,上訴人向林小華承租系爭土地,供作疏濬堆放砂石及機具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

(三)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吳健齊之財產,經該院依被上訴人指封,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約15,624立方公尺之砂石。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 、第8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綜合上開說明,可徵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動產之外觀者,應足以表彰其本權即動產所有權。

2、被上訴人抗辯:吳健齊為利國企業社形式經營者,訴外人卓順學則為利國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為經營買賣砂石,有堆放砂石及機具必要,因而於102 年10月1 日以吳健齊名義向林小華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264,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背面)等情,其中與林小華成立甲租約,租用系爭土地,以堆放砂石及機具乙節,核與林小華於本院到庭證述:「(提示102 年10月1 日租賃契約,是由妳簽訂?)當時是有此份租賃契約,而此份102 年租賃契約是延續99年的租賃契約,表示繼續租賃龍興段609 、612 、638 地號土地。系爭租賃土地一直都是在我名下。」、「(上開租賃契約是與何人簽訂?)102 年租賃契約是與卓順學簽訂…。」、「(102 年租賃契約簽訂後,租金由何人支付?以何方式支付?)是有支付租金…」、「(利國企業社承租系爭土地即龍興段609 、612、638 地號土地作何用途?)聽他們說是要放置砂石。」、「(提示102 年10月1 日租賃契約第2 條,有關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的內容,利國企業社有無在系爭土地置放機具?)我有看到機具…」(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122 頁背面至123 頁)等語相符;另卓順學不適合擔任利國企業社經營負責人,因而委由吳健齊出面擔任負責人,並由卓順學出面以吳健齊名義與林小華簽訂甲租約乙節,亦據吳健齊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有甲租約租賃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可稽,堪認甲租約係卓順學以吳健齊即利國企業社名義與林小華簽訂,承租土地之目的係供該企業社堆放砂土之用。其次,利國企業社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6 月砂石營業銷售額為46,334,255元,經扣除中105 年3 至4 月固定資產銷售額3,689,795 元、105 年5 至6 月固定資產銷售額8,041,804 元後,利國企業社銷售砂石金額仍有34,602,656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利國企業社營業申報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2-77 頁);暨和展會計記帳士事務所107 年10月9 日函送之利國企業社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全部統一發票及會計憑證可稽(外放),堪認利國企業社確實從事砂石業買賣,則被上訴人抗辯:利國企業社因從事砂石買賣,而向林小華承租系爭土地,以堆放砂石等語,難謂無據。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於105 年6 月21日查封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砂石時,係屬以利國企業社名義向林小華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乙節,有林小華之配偶梁復文於查封時提出甲租約為據,參以梁復文於執行法院查封時,陳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吳健齊,土地上目前堆置砂石等語,有查封筆錄、甲租約契約書附卷(見執行事件影卷第23頁以下)可稽相互以觀,則執行法院於查封時,以吳健齊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系爭砂石之外觀,依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屬於吳健齊之系爭砂石,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否認吳健齊占有系爭砂石,並主張吳健齊不具有系爭砂石之動產本權云云,難予採信。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封時,以吳健齊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系爭砂石之外觀,故認吳健齊取得系爭砂石之本權即動產所有權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洪麗玉除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外,另擔任寶隆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03 年間請洪麗玉透過寶隆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河川局標得砂石,經以每噸60元得標,寶隆公司並已繳納價金完畢等情,其中洪麗玉除為上訴人負責人外,另擔任寶隆公司之董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另有關寶隆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河川局標得砂石,經以每噸60元得標,寶隆公司並已繳納價金完畢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寶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河川局103 年7月11日函、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土石價金繳存通知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託運證明、土地租賃契約、河川局106 年5 月8 日函暨所附疏濬清淤收入合約執行登記簿附卷(見原審卷第12- 18、20- 22、81-84 頁)為證。暨參酌證人即華泰銀行匯款回單之匯款人張純瑛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勝豐砂石有限公司股東,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確實為伊匯款615 萬元至河川局之單據,因另股東洪麗玉(誤載為洪麗仙)表示上訴人欲購買砂石,同時提出河川局繳款通知書,欲向伊借款615 萬元,並指示直接以寶隆公司名義匯款615 萬元至河川局帳戶。洪麗玉並表示直接匯款至河川局,可作為確實欲購買砂石之證明,彼等並未簽訂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134-140 頁)等語,固核與河川局106 年5 月8 日函暨所附疏濬清淤收入合約執行登記簿所示103 年9 月18日寶隆公司確實匯款615 萬元土石申購價金至河川局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1、83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寶隆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始於103年間向河川局標得砂石乙節,縱然屬實,衡情,有關載運砂石須支付相關運送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支付,始符常理。然參酌證人鄭文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間曾於旗山溪贏橋載運砂石至六龜混凝土廠旁,附近有集合行混擬土場及山城休息站,係與卓順學接洽,並由卓順學給付運費(見原審卷第89- 91頁)等語以觀,可見系爭砂石載運費用係由卓順學所支付,而卓順學係利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節,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並未支付鄭文進載運砂相關費用,而上訴人主張其以寶隆公司名義向河川局投標砂石,卻未以上訴人或寶隆公司名義支付運送砂石費用,自有違常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由寶隆公司名義投標砂石標案乙節,是否屬實,即屬可議。至上訴人提出寶隆公司高雄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08 正背面),至多僅能證明洪麗玉曾於103 年6 月24日將700 萬元匯入寶隆公司,尚無從據此證明該700 萬元係包含上訴人曾委由司機載運標得砂石至系爭土地之費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卓順學載運砂石運費之資金關連性,尚難遽認鄭文源所載運之砂石即為上訴人委由寶隆公司標得之砂石,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又上訴人自承其從事砂石買賣業,其委託寶隆公司向河川局標得砂石,係作為買賣之用,衡情,上訴人於103 年7月間透過寶隆公司標得之砂石,亦應會以之作為買賣之標的。而觀諸寶隆公司於103 年間得標砂石案,距離執行法院於105 年6 月21日查封系爭砂石時,期間相隔長達近兩年之久,所謂上訴人透過寶隆公司標得之砂石,依常理判斷,自有可能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出售,則上訴人主張寶隆公司標得之砂石即為系爭砂石云云,亦違常理,難予採信。

(3)再者,上訴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之理由,於原審係主張透過寶隆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河川局標得砂石,再藉由司機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然上訴後,於本院則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間,委由利國企業社承攬系爭砂石之天然級配代工,因而將系爭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承攬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為據,前後主張不一,亦難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依其提出異議狀記載:「…由於砂石體積過於龐大,因此必須要有空地堆置,而彼時債務人利國企業社確實有向龍興段6 筆地主蕭華興及同段609 、612 、638地主林小華承租土地。而上開土地551 號6 筆土地之租期至104 年4 月15日起一年此可詳見卷內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僅到105 年4 月14日止,而至104 年4 月15日改由異議人(與原祖砂石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以利置放遭扣押之土石」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見原審卷第7 頁背面),依主張因利國企業社有承租系爭土地,而向利國企業社借用系爭土地,以供堆放系爭砂石之用,顯亦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與利國企業社之間存在系爭砂石之天然級配代工承攬契約,因而將系爭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云云不符,尤徵上訴人陳述堆置砂石於系爭土地上之理由,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委難採信。甚者,原審於審理中,曾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原告尚未開始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間,係利國企業行同意原告堆置砂石?」,據上訴人答稱「沒有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132 頁)等語,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砂石堆置於利國企業社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包括上訴人與利國企業社簽訂契約之書面資料可供提出,乃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即於本院提出前述書面承攬契約,以為前揭主張,自有違情理,難予採信,亦徵上訴人提出上開所謂天然級配代工承攬契約,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可資證明其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之積極合理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即屬無據。末者,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乙節,如前所述。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砂石存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情形,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砂石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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