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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宏欽謝雨真劉傑民

上訴人
侯丁旺
訴訟代理人
侯瓊華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訴人
涂蘭香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孫啟華
訴訟代理人
孫啟龍
訴訟代理人
孫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孫明宗即孫得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得賓
訴訟代理人
林孫妙
訴訟代理人
何孫好
訴訟代理人
孫明毅
訴訟代理人
孫明申
訴訟代理人
孫慧茵
訴訟代理人
孫慶宗即孫茂寅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富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劉清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鳳儀
被上訴人
孫昭雄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對象及金額補償及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面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同為訴訟當事人,雖僅侯丁旺、涂蘭香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原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新傳之應有部分,因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楊存賢、林明正、林玉雪(歿)、林玉雲、陸楊漸、謝楊雀、鄭楊數、劉妙蘭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拍賣其應有部分後,已由涂蘭香、侯丁旺、孫慶宗及被上訴人購得,該應有部分權利即因此按其等取得比例變動,楊存賢等人即因失其共有人地位而退出當事人之列,先予敘明。

三、又孫得雄、孫茂寅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07年4月20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由孫明宗、孫慶宗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55-256、265、267、269-275頁、卷一第185、201-202、卷二第55、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陳劉明珠、孫啟龍、孫春山、孫得賓、林孫妙、何孫好、孫明毅、孫明申、孫慧茵、劉清海、陳鳳儀、孫明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楊新傳之法定繼承人就楊新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及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象及金額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

㈠涂蘭香:楊新傳之應有部分已由伊與侯丁旺、孫慶宗及被上訴人4人購得,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對象及金額找補等語。

㈡孫啟華、孫慶宗:同意涂蘭香之分割方案。

㈢侯丁旺:涂蘭香之分割方案,就760地號土地其中760(6)部分應分歸伊所有,並以此方案為找補等語為辯。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分割方案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劉清海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劉明珠、陳鳳儀於原審主張二人係夫妻,希望分在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除令楊新傳之繼承人就楊新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外,並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象及金額補償。涂蘭香、侯丁旺不服提起上訴。涂蘭香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侯丁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761地號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76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760(6)部分分歸伊所有;孫啟華、孫慶宗聲明均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涂蘭香之分割及找補方案(楊傳新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一應分配面積所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也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以涂蘭香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對象及金額找補,或以侯丁旺主張,將760地號土地分割出760(6)部分,並將此部分歸予其所有,其餘則依涂蘭香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以此為找補,較為妥適?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割前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分割,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迭經到庭之當事人多次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及其後涂蘭香、侯丁旺、孫慶宗、被上訴人4人取得原共有人楊新傳之應有部分後,最終僅餘侯丁旺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其餘到庭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二種,而二方案之差別在於侯丁旺主張將760地號土地中760(6)部分分歸予其所有,其餘則依涂蘭香之分割方案分割。查:

⒈760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761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法定耕地,760土地與761土地兩地相鄰,760土地臨同區759號土地,759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臨同市嘉興路,在其上部分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3-1頁),編號760部分係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孫昭龍、孫啟華、孫昭雄共有;編號760(1)及761(3)係三樓RC建物二棟,門牌號碼為同路311、313號,係孫茂寅(現為孫慶宗)所有使用;編號760(2)、761(4)係四樓及五樓RC建物各一棟,門牌號碼為同路307、309號,為陳鳳儀及陳劉明珠居住使用;編號760(3)、761(7),為四樓RC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305號,為劉清海使用;編號760(4)、761(8)部分為空地,部分為一棟四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303號,為涂蘭香居住使用;編號760(5)、(6)、761(9)、(10),為二棟四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295號,目前為侯丁旺居住使用;編號761(12)為工廠,門牌號碼為同路291號,為孫春山使用,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43-1頁、105審訴字第283號卷第122至124頁),並有勘驗筆錄可稽。又7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分割時,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且該土地現原共有人之一孫得雄及現共有人孫得賓、林孫妙、何孫好、孫明毅、孫明申、孫慧茵係90年3月17日分割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乃修正後因繼承行為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163900號函可證(見原審105年審訴字第283號第82頁),則761地號土地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即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得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⒉本院審酌760、761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及孫春山、侯丁旺、涂蘭香、劉清海、陳劉明珠、陳鳳儀、孫慶宗、孫啟華、孫啟龍等人建物並居住使用中,且其等之建物均橫跨760及761號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該地上建物拆除不易,拆除有礙社會經濟,且到庭之當事人除侯丁旺外,均同意涂蘭香之分割方案,即以其等之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孫明宗即孫得雄之繼承人及孫得賓、林孫妙、何孫好、孫明毅、孫明申、孫慧茵等7人,於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甚少,換算土地面積僅有3.68平方公尺至11.02平方公尺,以761土地之地目乃是農地,上述7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如要耕種,面積亦過小,且不符經濟效益,應不予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為宜等情,認為760、761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及維持現況為優先考量,則涂蘭香主張之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亦不影響劉清海、劉明珠、陳鳳儀等人依原判決分得之部分,且761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不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應屬可採。

⒊侯丁旺雖主張將760地號土地中之760(6)部分,分歸予其所有,否則其760地號土地受分配面積不足,差距及損失甚大等語,惟760(6)部分面積僅27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寬度及深度,雖均略超過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然其並不爭執此部分無法單獨建屋,且該部分現有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與孫啟華、孫啟龍所有及佔用,將使該平房有遭拆除之虞,760(6)部分倘分歸予侯丁旺,除與侯丁旺自己分得之760(5)、761(5)分隔二處,無法合併使用外,亦將使被上訴人與孫啟華、孫啟龍分得之760、761地號土地合併呈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甚明。侯丁旺主張將760地號土地中之760(6)部分,分歸予其所有,自難認係妥適之方割方法,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應以涂蘭香、孫啟華、孫慶宗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如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做算各分得共有人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共有人間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

二、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為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對象及金額補償及受償。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尚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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