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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

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10

7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55,27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7,636元,未據繳

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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