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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徐文祥黃悅璇羅培毓

  • 當事人
    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 陳美妙 劉耀中 劉冠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素梅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16,468 元(計算式:占用枋寮鄉隆山北段429 地號土地面積1,138.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70 元+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1,039,6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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