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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蔡寶
上訴人
財等4437人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上訴人
TIGER SHIP NO.4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薛朝春
被上訴人
王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被上訴人TIGER SHIP NO.4 LIMITED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濤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被上訴人TIGER SHIP NO.4 LIMITED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濤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TIGER SHIP NO.4 LIMITED (下稱Tiger Ship公司)係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王濤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Tiger Ship公司提出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王濤之僱傭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兩造均同意管轄法院為中華民國法院,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054147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Tiger Ship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朝春,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民事委任狀、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足佐(本院卷一第136 至141 頁),是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63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前向伊之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承租油槽,以存放其計畫出售之「混合芳香烴」精緻樹脂液(下稱系爭樹脂液),並由Tiger Ship公司所有之TIGER WINTER化學船(下稱系爭船舶)運送。嗣系爭船舶停泊在高雄港62號碼頭,於103 年8月28日上午開始以伊所有之2-82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輸送系爭樹脂液至船舶,於同日13時許,因Tiger Ship公司之受僱人王濤疏未注意於系爭樹脂液輸送過程中,不得關閉系爭管線船方出口閥門,竟監督、指揮或操作不當,而錯誤關閉,致系爭管線內壓力瞬間上升,旋即破裂,造成系爭樹脂液外洩約1.61公噸(下稱系爭事故),王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又Tiger Ship公司為王濤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王濤執行職務中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系爭事故所產生之異味飄往高雄市旗津區,造成該地區居民(下稱旗津區居民)身體不適,產生暈眩、噁心等症狀,而旗津區居民所屬各戶戶長,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訴外人蔡寶財等4437人(下稱蔡寶財等人),因憂心家中成員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人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4,43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4437=4,437,000 元】。嗣伊受讓蔡寶財等人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㈡旗津區居民中,訴外人陳淑芬身體不適症狀較為嚴重,其向伊請求賠償申請調解後,伊代被上訴人清償陳淑芬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000元,而伊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承受陳淑芬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又伊為管理被上訴人2 人事務,始為其等墊付60,000元予陳淑芬,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就此60,0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為勝訴判決。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違反91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00,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㈣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派員協助居民賠償金之發放作業,因此增加必要行政費用300,000 元,旗津區公所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償還,惟該費用已由伊先行代墊支付完畢,而伊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上開必要行政費用債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就必要行政費用300,000 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管線經長時間使用,彈性狀況已不佳,始會在管內工作壓力為18kg/c㎡時即破裂,此由系爭管線與岸上管線連接處已產生鏽蝕可證。又系爭船舶上並無化學品已裝滿或即將裝滿,而必須關閉系爭管線船方出口閥門以進行轉艙之情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王濤進行轉艙作業時操作不當所致,伊2 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王濤之操作行為有關,然系爭管線歷經長期使用狀況不佳,亦同屬事故原因,上訴人應與有過失。

㈡蔡寶財等人雖為戶長,但其與家庭成員間是否有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規定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又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基於其對家庭成員吸入化學氣味造成身體不適之擔憂,並非來自於父、母、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其等之請求權,而向伊2 人索賠。

㈢陳淑芬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2 人賠償。又上訴人就陳淑芬因身體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縱為清償,亦無從依該規定承受陳淑芬之權利。另上訴人就陳淑芬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雖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陳淑芬對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然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係遲於106 年12月29日始為主張,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 年時效。再者,上訴人與陳淑芬間之調解書,並無隻字提及陳淑芬向伊2人請求賠償、或上訴人係為伊2 人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上訴人自稱係為伊2 人處理事務並代墊費用,進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2 人給付,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係因違反舊空污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採取空污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始遭高市環保局裁罰1,000,000 元,乃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空氣污染而遭罰,縱系爭管線之破裂係伊2 人之過失所致,伊2 人對於上訴人遭高市環保局裁罰,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

㈤關於旗津區公所支出之行政費用300,000 元部分,伊2 人從未承認對系爭事故負責,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給付補償金予旗津區居民,且發放之補償金亦非伊2 人所提供,則旗津區公所發放補償金予旗津區居民,自非為伊2 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另旗津區公支出之必要行政費用應為52,66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任何計算基礎及依據,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

㈠上訴人之前鎮儲運所油槽所存放系爭樹脂液,於103 年8 月28日進行裝船輸送作業,輸送至Tiger Ship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因系爭管線破裂導致系爭樹脂液洩漏,產生一定之氣味。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事發5 分鐘後,即抵達現場處理。

㈡系爭管線係在靠近碼頭端部分破裂。依系爭管線之軟管測試紀錄(下稱系爭管線測試紀錄)所示,系爭管線曾在102 年12月18日接受壓力測試,當時施測之最高壓力為25.5kg/c㎡。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遭高市環保局依舊空污法第32條裁處罰鍰1,000,000 元。

㈣旗津區公所辦理發放旗津區居民因系爭事故所受領由上訴人代墊之賠償,要求上訴人清償增加之行政費用,上訴人因而支付300,000 元予旗津區公所。

㈤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上訴人可請求旗津區公所支出之行政費用,被上訴人就行政費用於52,669元範圍內不爭執。

㈥陳淑芬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曾就醫,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3,166 元範圍內不爭執。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2 人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蔡寶財等人得否以戶長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陳淑芬有無因吸入系爭事故所產生之氣體而受損?被上訴人2 人如應賠償陳淑芬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又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60,000元?

㈣被上訴人2 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遭高市環保局裁處之罰鍰1,000,000 元?

㈤被上訴人2 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支付與旗津區公所之行政費用300,000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2 人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時任系爭船舶大副之王濤操作不當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王濤於系爭事故時擔任大副,惟辯稱:伊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王濤當值時所生,或王濤對於系爭樹脂液之輸送過程有何指揮、指示,甚或是否其中實際操作,自不能僅因王濤簽署相關告知文件,即逕認王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云云。

⒉經查:

⑴依荷蘭商仕寶保險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海事報告書(下稱系爭海事報告書)記載略以:系爭管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始運輸系爭樹脂液前之上午8 時36分許,已通過17kg/c㎡之壓力測試,以確認可執行屬標準壓力之液態化學物之裝卸作業;系爭船舶於9 時30分開始執行系爭樹脂液裝載作業,其中系爭管線於13時5 分30秒壓力異常高升,隨即爆裂;上訴人之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隨即讀取儀表監測紀錄(下稱系爭監測紀錄),對爆裂前後15分鐘進行檢查,查知系爭管線及另一同時進行輸送之81號管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15分鐘即系爭樹脂液運輸作業中,其管線內壓力均大致維持在1 kg/c㎡,然系爭管線之管壓卻於同日13時5 分30秒驟然上升至20kg/c㎡,以致系爭管線裂開、系爭樹脂液外流,其主要因素係船隻貨艙更換程序不良致系爭管線破裂;系爭管線壓力上升主要來自於船員操作程序有錯誤加上水錘作用,才導致爆裂;而上訴人之前鎮儲運所於整體作業過程中,係依系爭船舶上人員之指示行事;就系爭事故,應由船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9 至第270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31 頁至第139 頁),而系爭海事報告書係以系爭監測紀錄所顯示之客觀內容為基礎而製作,其報告結論係有所依據,應值採信。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由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學系助理教授即訴外人林洸銓博士、曾建州博士出具之系爭管線破裂原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記載略以:系爭管線爆裂的位置位於碼頭邊最後一個閥門和系爭船舶的閥門之間,系爭管線爆炸時,管線內之壓力傳訊器偵測到壓力表達到最高壓力值,此數值十分接近系爭船舶端壓力表測量到之數值。而當閥門被突然關上,會使管內壓力暴增,此一情況是因為流體到達閥門時撞到關閉的閥門,造成流體往來流之方向回流,如果來流的速度太快,就沒有時間讓流體自動調節,進而產生由閥門往來流方向的衝擊波傳播現象。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上訴人前鎮儲運所油槽端之壓力錶並未出現異常讀數,可知衝擊波係來自系爭船舶關閉的閥門,並往碼頭端傳播,當衝擊波持續衝擊系爭管線較脆弱的部分時,系爭管線就會產生破裂導致洩漏油料;依此,系爭管線破裂係因系爭船舶管線出口閥門被關閉所致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1 至第280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而系爭分析報告之製作者,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及兩造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核其報告內容應無故為偏頗一造之虞,其所屬學術單位國立中山大學亦具相關領域之學術專業,而系爭分析報告內容又有相關學術文獻為基礎,其內容自堪採信。由上開2份鑑定結果,益見系爭管線破裂之原因,應係系爭樹脂液之轉艙作業中操作不當,錯誤關閉系爭船舶之管線出口閥門所致。

⑶被上訴人2 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管線狀況不佳所致,否認王濤有操作不當之行為云云,並以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運公司)103 年11月19日台海103 字第004 號、104 年1 月23日台海104 字第002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0 頁)為憑。惟依上開2 函文之內容,台灣海運公司僅係代表Tiger Ship公司向上訴人表達系爭事故之意見,並未基於任何客觀事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進行分析、認定,自難憑台灣海運公司前開2 函文而為有利被上訴人2 人之認定。至船員事實聲明書雖記載:系爭管線係於103 年8 月28日13時5 分爆裂,船上立即通知碼頭停止裝貨,碼頭於13時08分停泵、停止裝貨…。船長、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均聲明系爭管線當時就只裝一個貨艙,不存在換艙關閥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船長、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均為Tiger Ship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所為之書面聲明憑信性即屬薄弱,且與前揭鑑定報告意見相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2 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2 人固辯稱:系爭管線測試紀錄,可知系爭管線設計長度為9.4 公尺,且於102 年12月18日以額定工作壓力17kg /c m2、1.5 倍額定工作壓力25.5kg/cm2進行測試,測試前長度為10.4公尺,長度則為10.8公尺,已比原設計長度9.4 公尺分別多了1 公尺及1.4 公尺,顯見系爭管線經數年使用後已被拉長,彈性不佳,致於8 個月後之103 年8 月28日遇管內工作壓力達18kg/cm2時即破裂,顯見系爭管線破裂,應係其本身狀況不佳所致,與船上之操作無關。縱令系爭管線破裂與王濤之操作行為有關,然系爭管線狀況不佳,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然依系爭管線測試紀錄所示,系爭管線曾在102 年12月18日接受壓力測試,當時施測之最高工作壓力為25.5kg/c㎡,且未出現洩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線測試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系爭管線於102 年12月18日接受壓力測試時,縱管線長度已較計設長度延伸1 至1.4 公尺,然既仍可承受25.5kg/cm2工作壓力,而未出現洩露,難認已不堪供輸送系爭樹脂液之用。此徵諸,系爭管線於正常作業下,壓力大致維持在1 kg/c㎡左右乙節,有系爭海事報告及系爭監測紀錄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32 頁、原審審重訴卷第251 頁),益得明證,故上訴人提供系爭管線供被上訴人2 人使用,自不能認與有過失。再者,系爭分析報告說明依公式計算,系爭管線發生水錘效應時,所增加之最大壓力差為42.9kg/cm2(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1 至142 頁),足見系爭管線係因工作壓力遠逾其可承受之25.5kg/cm2,而達42.9kg/cm2,始發生破裂。另系爭分析報告係記載:爆炸時,設於管線內部的壓力傳訊器偵測到壓力錶達到最高壓力值18kg/cm2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2 頁),其意並非指系爭管線爆炸時,其內工作壓力僅為18kg/c m2 ,而係指壓力已超逾可偵測之上限18kg/cm2,故此部分之記載,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2 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2 人前揭所辯:系爭管線因彈性、狀況不佳,始會於工作壓力僅為18kg/cm2即發生破裂,進而推論系爭管線破裂與被上訴人2 人無關,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王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系爭船舶之大副乙節,為被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並有Tiger Ship公司與王濤之僱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0頁反面、第82至85 頁 反面),自堪認定。則依首揭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王濤於系爭船舶裝載含有「混合芳烴(MixedA romatics) 」成分之系爭樹脂液時,不僅有負責督導裝卸作業之義務,且更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則王濤不論係因未親自指揮,或疏未注意致船員操作程序錯誤,而生系爭事故,其均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受僱於Tiger Ship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之際,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而Tiger Ship公司並未證明選任、監督王濤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Tiger Ship公司應與其受僱人王濤就系爭事故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㈡蔡寶財等人得否以戶長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乃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法益即是,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以,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對旗津區居民之侵害,致蔡寶財等人,因憂心家中成員健康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人1,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2 人之過失行為,固造成系爭樹脂液外洩致生系爭事故,倘因此侵害旗津區居民個人之身體、健康等個人權益,自應對受侵害之旗津區居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2 人之過失行為,並未侵害旗津區全區各戶戶長蔡寶財等人對所屬家庭成員所生之身分法益,且上訴人主張蔡寶財等人所屬家庭成員所受身體不適之程度僅為「噁心、暈眩症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48頁),縱令以最為嚴重之陳淑芬而言,亦僅為受有嘔吐及噁心感、頭暈不適、雙眼角膜破皮等傷害,實難認已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蔡寶財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張蔡寶財等人此部分對被上訴人2 人之債權,上訴人據此請求,自非有據。

㈢陳淑芬有無因吸入系爭事故所產生之氣體而受損?被上訴人2 人如應賠償陳淑芬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又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60,000元?

⒈查系爭樹脂液含有「混合芳烴」成分,而混合芳烴是指由一群芳烴類物質包含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其異構物等組合之混合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安全資料表危害警告訊息,苯以及甲苯、二甲苯之混合物,可能造成皮膚刺激、頭痛、頭昏眼花、暈眩、嘔吐,如接觸眼睛可能造成眼睛嚴重刺激等語,有泓達公司之安全資料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9日中醫附行字第106010903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下稱高醫函文,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6至99頁、第122 頁)可證,足見系爭樹脂液有造成頭痛、頭昏、噁心嘔吐、眼睛嚴重刺激之可能。又陳淑芬係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輪渡站附近,聞到刺鼻氣味,返家後因頭痛、眼睛刺激且視力模糊、站立不穩(暈眩),經家人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且有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參酌陳淑芬於103 年8 月28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仍主訴有嘔吐及噁心感、頭暈不適,嗣於103 年9 月1 日經診斷受有雙眼角膜破皮之傷害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會診記錄及護理記錄單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而陳淑芬前開有嘔吐及噁心感、頭暈不適、雙眼角膜破皮等症狀,核與系爭樹脂液組成成分可能造成人體損害之情形相符,已堪認陳淑芬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吸入、接觸系爭樹脂液之揮發氣體所致,與系爭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2 人辯稱:陳淑芬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曾認「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益得明證。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停業或廢止操作許可證,始代被上訴人2 人清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上訴人2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非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等語。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系爭事故既係導因於系爭管線破裂致系爭樹脂液外洩所致,而依舊空污法第32條、第61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違反時,即有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停業或廢止操作許可之可能,則上訴人代為履行清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上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故,自合於民法第312 條所定利害關係之要件,而非單純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於向權利人陳淑芬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即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2 人賠償。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查,陳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嘔吐及噁心感、頭暈不適、雙眼角膜破皮等傷害,並因而自103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2 日住院治療,有前揭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6 頁)。又陳淑芬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勞工保險退保,105 至107 年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589元、61,297元、60,823元,名下財產汽車1 筆、投資6 筆,財產價值共計81,560元。而王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系爭船舶大副,每月收入約為美金3,280 元,系爭事故後已自Tiger Ship公司離職;Tiger Ship公司係於西元2012年8 月3 日成立,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註冊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港幣10,000元,目前仍營業中,且自西元2012年10月16日起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迄今仍營運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85頁),並有陳淑芬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濤之僱傭契約影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公司資料、法國交通部開發主辦之Equasis 網站之公司及船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原審重訴卷二第82至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103 至104 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為大量空氣污染之公害事故,暨陳淑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陳淑芬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承受陳淑芬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為60,000元,於精神慰撫金即經本院如數准許,即無再就醫療費用金額多寡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2 人辯稱: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9日始主張受讓陳淑芬之侵權行為債權,距系爭事故發生日逾2 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載明「陳淑芬身體因上開系爭產生較明顯嚴重之症狀,…且原告(即上訴人)代墊賠償陳淑芬後,應已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上開陳淑芬之權利,爰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堪認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係指陳淑芬因身體受侵害而生之侵權行為債權。又上訴人前開民事起訴狀,經原法院於106 年6 月24日收狀,有該起訴狀上原法院收件章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第3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尚未逾2 年,至上訴人嗣後於106 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再次陳明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不過係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而已。是被上訴人2 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受讓陳淑芬之侵權行為債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尚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為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再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為請求有無理由,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2 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遭高市環保局裁處之罰鍰1,000,000 元?

⒈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及第32條第1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違反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伊遭高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00,000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如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 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舊空污法第32條規定,始遭裁罰1,000,000 元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遭高市環保局依舊空污法第32條裁處罰鍰1,000,000 元,此有高市環保局103 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載明違反事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其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03 )因突發事故-輸送管線爆裂致產生異味,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立即採取空污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未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致民眾身體產生不適,其情節重大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即舊空污法)第32條規定」等語在卷足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2 頁),且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高市環保局依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罰1,000,000 元,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認。是以,上訴人係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舊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盡作為義務,始遭高市環保局依同法第62條規定裁罰1,000,000 元,而非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規定裁罰,即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空氣污染之結果無關,亦與被上訴人2 人前揭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2 人就此自不負責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事發5 分鐘後,即抵達現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屬人員應有充分時間通報主管機關及採取適宜之緊急應變措施,且王濤係受僱於Tiger Ship公司,而Tiger Ship公司與上訴人乃各自獨立之法人,衡情被上訴人2 人對上訴人是否、何時通報主管機關,及採取如何之應變措施,應無置喙餘地,是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2 人就上訴人未通報主管機關、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自無何與有過失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遭裁罰1,000,000 元,被上訴人2 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2 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支付與旗津區公所之行政費用300,000 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須對旗津區為數眾多之受害居民進行賠償,而系爭事故涉及當地居民權益甚鉅,主管當地行政事務之旗津區公所對此公安事件即有關注之必要,且機關所在地為當地居民所熟知,非但便於通知當地居民前往領取賠償金,亦可查核是否為旗津居民,以防止冒領、溢領之情事,堪認由旗津區公所協助對旗津區居民發放賠償金,可節省被上訴人2 人無數勞力、費用之支出。又被上訴人2 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明示反對由旗津區公所代為處理發放賠償金事宜,是以,旗津區公所雖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協助發放賠償當地居民之賠償金,應未違反被上訴人2 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顯然利於被上訴人2 人,則其所額外支出之行政費用,自屬為被上訴人2 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災害防救法第36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然本件上訴人並非捐贈款項,而係為被上訴人2 人代墊賠償金額,故旗津區公所代為發放賠償金額予旗津區居民,自不屬其依災害防救法應辦理之行政事務,因此所生之行政費用,即無由旗津區公所負擔之理,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協助發放賠償金之必要行政費用,包含經辦人員之加班費及誤餐費用,共計52,669元,有旗津區公所108 年2 月15日高市旗區社福字第10830128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且此金額為被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自堪採認。至必要行政費用逾52,669元以外之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乃發放賠償金所必要,尚無從認屬必要費用。是旗津區公所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分別給付必要行政費用52,669元。

⒋上訴人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則其代上訴人2 人支付52,669元予旗津區公所,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此金額範圍內即承受旗津區公所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惟被上訴人2 人就上開必要行政費用,固均負返還之責,然並非法所明定之連帶債務,上訴人於承受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分別給付,並於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72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60,000元,及Tiger Ship公司、王濤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107 年6 月16日(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2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0 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2 人分別給付52,669元,及Tiger Ship公司、王濤各自105 年8 月25日、107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2 人就給付52,669元本息部分,於給付範圍內,他方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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