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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3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簡色嬌張維君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被上訴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參加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參加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玲
參加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參加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參加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召開104 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時,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劉兆展及葉政慶親自出席,且當場對無法完成報到並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表示異議,上訴人並於該次會議後之30日內即104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起訴狀收狀章、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8 、13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112 至132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即持有上訴人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由訴外人廖文鐸、廖振鐸、廖黃香、李清良、廖浩欽、廖守馨、廖銘澤當選,新選出之董事(除拒絕就任之廖振鐸外)復召開董事會並互推李清良為董事長,嗣和橋公司董事長李清良於102 年10月28日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指派楊政達為上訴人之董事,楊政達並受推舉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此有和橋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監事改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至7 頁、第80至85頁、第163 至168 頁),足認楊政達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得代表上訴人,則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代表上訴人訴訟,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現另案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則李清良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楊政達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進而由楊政達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合法性有疑義云云。然查,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則李清良、楊政達仍分別取得和橋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職位,而對外代表該公司,縱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俟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楊政達受和橋公司指派之合法性,於和橋公司拒絕承認前,亦僅屬效力未定,楊政達並不因此喪失上訴人之代表權,是楊政達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欠缺合法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均主張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決議內容其中包含通過資本公積配發現金議案,參加人亦依該決議而受領應分配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 億元,倘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恐使參加人遭被上訴人追討已受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至91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49至50頁),亦即上開決議涉及參加人得否合法收取被上訴人配發之現金股利,是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榮義變更為游玉玲,參加人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榮義變更為廖振鐸,參加人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榮義變更為呂謝清香,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於104 年7 月16日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並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劉兆展及葉政慶攜帶開會通知、上訴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指派書、上訴人大章、廖文鐸小章及楊政達小章等三枚印鑑前往,希於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後,再用印於開會通知上,並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之人員范景濬要求上訴人之指派人必須簽署載有「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等語之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始同意劉兆展及葉政慶辦理上訴人之原留股東印鑑變更,經劉兆展及葉政慶拒絕後,范景濬即拒絕劉兆展及葉政慶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進而拒絕劉兆展及葉政慶辦理報到及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之指派人變更股東原留印鑑,是上訴人未能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用印,係因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上訴人進入股東會會場,悖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旨,損害上訴人權益甚大。

㈡又上訴人雖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用印,然我國公司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均無出席股東會須於股東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供核對之規定,況上訴人之指派人親至系爭臨時股東會現場時,已攜帶可確認上訴人身分之文件,已足以確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及上訴人欲親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又上訴人並無主動出示印鑑給被上訴人檢視之義務,故是否出示印鑑亦與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願無關。另開會通知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記載並無拘束股東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要求出席股東會必須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及核對原留印鑑,係增加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違反被上訴人之章程第9 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2 條及第6 條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則系爭臨時股東會確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或法令之重大違誤,不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例外不須撤銷之情形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系爭議事規則、系爭處理準則及相關函釋之適用,且系爭議事規則僅具參考性質,對外不具法律效力,自非屬法令。又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於歷次股東會均要求股東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始得完成報到,此為全體股東知悉並遵守,而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前,均按規定蓋印原留印鑑完成6 次股東會報到程序,開會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等字語,而上訴人之指派人劉兆展數次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前未曾對上開報到程序爭執或異議,足見被上訴人與其全體股東間有此特別約定。

㈡上訴人無法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係因當日上訴人之指派人劉兆展及葉政慶未出具蓋有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出席通知書,又未提出任何印章供被上訴人人員辨識,僅提出一張未經確認印鑑真實性之指派書,欠缺參加系爭股東會之真意。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其於系爭股東會前是否辦妥原留印鑑之變更毫無關連,故被上訴人並無阻撓上訴人報到或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上加註字語,乃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理由,此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關連,自不構成違法之事由。

㈢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其違反事實亦非屬重大,且系爭決議均屬有利於全體股東之議案,並經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7.02 %之股東出席並一致決議通過,故上訴人未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亦應駁回本件請求。

㈣上訴人惡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干擾被上訴人之正常經營、妨礙股東會之正常運作,不僅無從就此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更造成全體股東重大損害、耗費被上訴人公司資源,實屬權利濫用,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均具狀以:

㈠被上訴人之股東出席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實為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之規定,且為全體股東知悉並遵守。上訴人係因未依上開規定報到而無法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非被上訴人不當拒絕其參加,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

㈡縱認有瑕疵,該瑕疵亦非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蓋被上訴人之股東計有上訴人及參加人等6 名,除上訴人外,參加人合計持股占被上訴人總股數97.02 %,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之103 年度虧損撥補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修訂章程案及監察人補選案,核屬至關被上訴人財務、監察事務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議案,且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因前揭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決議,而得按持股比例配發現金約2 億元,上訴人亦因該決議受有現金股利5,963,330 元之利益,倘系爭決議遭撤銷而均溯及自始無效,將造成參加人原經合法配發之現金股利,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恐有另需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問題,將嚴重影響大多數股東權益及被上訴人營運,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又上訴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提起撤銷被上訴人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18日股東會決議訴訟,已達干擾被上訴人正常營運之目的,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104 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持有被上訴人565 萬9,200 股(占被上訴人全部股份2.98%)。

㈡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系爭臨時股東會。

㈢劉兆展、葉政慶及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范景濬於104 年10月12日在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場,有如原審106年2 月7 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內容。

㈣上訴人未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蓋用任何印文。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㈡如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而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

七、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系爭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2 條及第6 條第3 項、系爭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及召集程序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 條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172 條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同法第176 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177 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等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均屬之。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而最基本之重要權利,因股東會難以於同年度再次召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幾無補救餘地,故此等股東之固有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以利股東盡量能出席股東會,以達最大多數人能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如能確認出席者確實具有股東身分,不應使已親自出席之股東無法參與股東會,甚至將其股數不予計算,剝奪其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開會通知書。是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自被上訴人之章程以觀,並無開會通知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 至22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得為被上訴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方式,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亦即只要得以確認股東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而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就拒絕其參與股東會。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指派人劉兆展、葉政慶報到時所持開會通知書未蓋用任何印文為由,拒絕上訴人完成系爭臨時股東會報到程序,致上訴人未能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至第197 頁正面),堪認實在。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4 年7 月16日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並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因此,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楊政達,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 至7 頁)。嗣上訴人指派劉兆展、葉政慶出席系爭股東會,該二人持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到場,自該二人所持以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以觀(見原審卷㈠第8 頁、原審卷㈡第159 頁),開會通知上載明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時間地點,亦有記載「蓋留原印鑑」,又指派書上已蓋用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楊政達印章,核與上訴人持以到場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留存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楊政達印章)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加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而出具留存印鑑即為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股東權利,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不得以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就拒絕其參與股東會。因此,縱使與被上訴人之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原審卷㈡第225 頁)上之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小章印鑑不相符合,然依劉兆展、葉政慶於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時,所攜帶之前述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文件以觀,均足資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以及上訴人確有親自出席參加股東會之意願。是以,被上訴人依據通知書上載以需「蓋留原印鑑」出席之召集程序為由,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而拒絕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致其等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業已不當禁止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其所為係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要求上訴人在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乃其與全體股東間之特約,且開會通知書上亦已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之要式規定,上訴人未曾爭執或異議,難謂其事先不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制定議事規則,且開會通知書亦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自難僅憑其上記載「親自出席蓋原留印鑑」之語,即遽認此為股東與被上訴人間特別約定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前,均按規定蓋印原留印鑑完成6 次報到程序云云。然上訴人出席前揭6 次出席之開會通知書上蓋有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為上訴人大小印章(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此因該6 次會議當時之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為廖文鐸,係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其代表人為楊政達之前,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變更代表人楊政達後,有義務蓋用原留印鑑,始得參加股東會。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並以上訴人未出具及未蓋用留存印鑑為由,拒絕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已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3 項及系爭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云云。查,系爭議事規則僅係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利於各上市上櫃公司自行訂定完備之股東會議事規則,遂以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 條為其法源基礎,擬定該議事規則作為上市上櫃公司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時之參考範例,該議事規則除僅係供公司制定議事規則時之參考性質,並非法令,況且被上訴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非系爭處理準則所規範之對象,從而,系爭臨時股東會自不受系爭處理準則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係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而本件上訴人指派其人員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與該第9 條規定之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章程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而拒絕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致其等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業已違反法令。

八、如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而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㈠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語。亦即,法院仍得審酌股東會決議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該違法是否對於決議造成影響等情節,而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上訴人指派之劉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報到程序,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並非適法,業如前述。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發生爭議前,已至少陸續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達6 次,即103 年6 月30日103 年股東常會、103 年9 月9 日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103 年12月16日103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2 月17日104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5 月26日104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6 月25日104 年股東臨時會,且自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該6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以觀(見原審卷㈡第226 至231 頁),其上亦同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明確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等字語,而上訴人前參與該6 次股東會時,亦於該次開會通知書、指派書上蓋印上訴人原留印鑑,有上開6 次之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見原審卷㈡第226 至238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依循前揭歷次上訴人之報到程序,認其公司股東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蓋印原留印鑑,嗣因上訴人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蓋印原留印鑑,始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因此,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客觀上雖非適法,但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達成不當目的之意圖,衡情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9,200 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迄今,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登記,占被上訴人2.98% 之持股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堪認為真。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佔被上訴人已發行總股數之97.02%,出席股東均一致決議通過系爭議案,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頁),基此,上訴人持股所占比例甚少,縱使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加入表決,並對系爭決議內容加以投票,然因出席股東占已發行總股數之97.02%且一致同意決議,顯已超過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故上訴人是否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對系爭決議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應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雖屬違法,本院審酌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認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之請求,為適當。

九、從而,本院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上訴人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雖為可採,但本院審酌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則本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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