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李江碧香、郭明鑑
- 原告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依本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意旨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5,037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鳳小字第5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固判決如上。惟再審聲請人並非再審相對人之債務人,僅係再審相對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鄭淑妃任職於再審聲請人處,再審相對人即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上開金額,並未記載法律依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其次,再審聲請人不服另案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7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另案二審判決及另案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受理,逕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鄭淑妃已於106 年4 月間離職,此一重要事證未經另案二審審酌,則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5號)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即屬有誤等語。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判斷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係以前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同一理由提起該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於106 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乙節,有該裁定附卷(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26 頁)可稽,顯見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4日聲請停止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已無再審之訴繫屬。而再審之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有間,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至再審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裁定聲請再審,然因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經原審法院認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亦有電話紀錄查詢單及裁定附卷(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6-18 頁)可憑,足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確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繫屬,依法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以再審聲請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語,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而按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然揆其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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