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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林怡君
再審原告
林涵萱
再審原告
兼共同訴訟 王美蕊
代理人
再審被告
瑩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瑞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參酌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須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無涉等情以觀,其中前訴訟之判決主文是否與理由相互矛盾?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重要證物,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應均屬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以新台幣(下同)768 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3 、6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交付簽約款150 萬元,稅單核發後3 日給付81萬元,尾款則於104 年9 月15日交屋時付清(下稱系爭契約)。然僅再審原告王美蕊簽名於系爭契約,至於再審原告林怡君、林涵萱(下稱林怡君等)既未於契約上簽名,更未授權王美蕊代理出售,故系爭契約對林怡君等不生效力。而再審被告以錯誤統一編號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契約不成立,詎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受理後,竟認系爭契約成立,並以再審原告拒不履約,再審被告已依約合法解約,得請求違約金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8萬元,嗣經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仍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自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次,訴外人即擔任本件仲介之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興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興家公司)員工鄭淑玲偽造林怡君等之授權書後,到庭卻偽證稱係王美蕊所簽,訴外人即代書張月里還指導王美蕊如何簽署授權書,惟原確定判決仍逕認王美蕊簽訂授權書,代理林怡君等處理房地,而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即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10、13款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祺瑞於簽約後,已表示不欲購買系爭房地,惟為詐騙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竟指示訴外人劉子豪刪除104 年8月6 日議價當日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中王美蕊未攜帶林怡君等授權書之內容,而鄭淑玲與張月里逼迫王美蕊簽立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屬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事實,原確定判決仍逕以系爭光碟譯文認定林怡君等已概括授權王美蕊出售系爭房地,顯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再審事由。再者,依鄭淑玲傳送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可知再審被告已確定不買系爭房地,王美蕊亦於104 年9 月3 日存證信函中提及黃祺瑞已同意解除契約。另參酌林涵萱出入境紀錄,可證明林涵萱自104 年8 月4 日後即未在國內,足見係由張月里簽署林怡君等之姓名於授權書及買賣方應備證件。此外,林怡君於104 年9 月7 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從未委託興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而依王美蕊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通聯紀錄;與劉子豪通話內容;於104 年8 月12日與黃祺瑞通話錄音譯文所示,黃祺瑞係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另依王美蕊於104 年8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鄭淑玲寄給王美蕊信件、不動產價格查詢表、104 年8 月24日王美蕊存證信函、104 年9 月2 日市府地政局函、104年8 月11日王美蕊與張月里通話譯文等資料,均可證明鄭淑玲提供不實價格資訊,以詐騙王美蕊簽約。末者,黃祺瑞偽造租約,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均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系爭確定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廢棄。(二)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三)上開(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同條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次,本院系爭確定事件於107 年4 月11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乙節,有前審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卻遲至107 年5 月29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原告雖以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提起再審之訴,然迄未主張宣告證人偽證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者,再審原告雖以再證1 之Line通訊、再證22譯文、再證24保證期限等條款、再證26譯文、再證29譯文、再證31譯文及再證34譯文(下合稱系爭證物)等證物,主張係屬本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語,惟再審原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日起算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前所述。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即應表明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再審原告迄未表明該再審理由發生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此外,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除系爭證物外之其他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提出並為主張之證物乙節,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堪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證證物以外之其他證物,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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