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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世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 年上字第22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然按之同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曾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故仍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應徵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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