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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謝靜雯洪能超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
    劉伯男

  • 上訴人
    黃麗華
  • 被上訴人
    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人 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伯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自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期間,在被上訴人總公司辦公室輔導原任被上訴人經理黃裕順推動業務,為無給職。迨黃裕順離職後,伊自於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即未支付伊薪資,共計積欠薪資89萬6,000 元。伊於105 年8 月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文始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38309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伊遂以存證信函催討,並於105 年08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協調不成立。 ㈡伊任職期間(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逢發放薪資日期,每月皆有繕寫支付薪資憑證向董事長林明漢及劉伯男請領薪資,董事長均稱只要王仁宏核章即發放薪資予伊,或稱目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伊共體時難,被上訴人一定會把積欠之薪資全部支付,伊即繼續在被上訴人處上班執行業務,故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也未以書面告知、告誡、勸導或解除勞動契約,故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況於被上訴人105 年10月25日股東會議中,伊之配偶林德田曾提議兩造間之薪資應將伊列入清算程序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仍拒絕將伊列入,意圖令伊無法在3 個月公告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致債權消滅,可見被上訴人仍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伊之股東結構大多係由永達技術學院當時在職或曾任職之教職員所組成,而上訴人配偶林德田亦為伊股東及永達技術學院生物科技系教師。伊聘用之經理黃裕順於101 年1 月6 日離職後,該經理職由上訴人暫為代理,鑒於101 年1 、2 月間因林德田向伊聲稱其與上訴人可為伊推廣其於永達技術學院研發出之化妝品銷售業務,並簽呈請准正式聘任上訴人為經理一職,經時任董事長林明漢及股東王仁宏同意後,始於101 年3 月1 日起正式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並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 ㈡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1.經辦伊公司及屏東營業所各項行政業務,如電話、水電、勞健保等各項費用支出憑證之填具與繳納款項、購買每期發票及申報營業稅與營所稅、至銀行辦理存付款事宜、收發信件、會議召開事宜、各項業務相關資料如合約書、人事資料、董事會議記錄、薪資資料、營業稅與營所稅申報資料、現金管理、勞健保資料、支票管理、帳冊及憑證及設備保管等行政事務。2.屏東營業所之營運管理(含進貨簽收、汽車維修完成製單、款項收取及繳存銀行)、協助化妝品研發與拓展業務。惟上訴人除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上班尚稱正常外,其後竟於同年8 月起即幾乎未進公司上班,更未曾為伊推廣任何產品或處理事務,且自此之後,伊雖曾主動多次聯繫上訴人應為公司執行業務,上訴人皆以諸多理由推託拒不正常上班,甚至於此期間內,連伊董事長劉伯男親自致電上訴人請求其為公司處理事務時,竟亦遭其拒絕或不接電話且亦不回電。此外,於同年3 月至7 月間伊之汽車維修相關業務部分亦係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然上訴人迄今竟仍有共計4 萬3,500 元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取,亦無任何之交代,致造成伊之損害。基於前述緣由,伊遂於同年9 月起,停止發放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未上班提供勞務,亦未向伊請求繼續給付薪資,雙方之僱傭關係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期間內按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為伊提供勞務,伊即無依該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又伊目前亦已於清算程序中,上訴人自已無對伊履行提供勞務之可能。因此縱使於上開期間內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法對伊公司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㈢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向伊強力推薦介紹由林德田研發、並託介金鍴發企業商行(下稱金鍴發商行,被上訴人誤繕為金「瑞」發應予更正)生產之面膜等之保養品,同時向伊保證於進貨後,上訴人將會大力促銷售該項產品,帶來頗豐之利潤云云。因此伊於102 年4 月1 日與金鍴發商行簽訂購買73萬9,200 元產品之買賣合約書,並為銷售該產品自101 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標,而產品之專利權仍為林德田所有。詎伊於引進上開產品後,上訴人對於銷售上開產品之業務竟然不聞不問,未曾銷售任何產品,完全未信守其承諾,導致伊受有損。終致伊因不堪虧損,無法繼續營運,最後只得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㈣復於101 年9 月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明知其已無領薪之情況下,竟亦未依法繳納勞方應負擔部分之勞保、健保及營業稅等費用,共計3 萬0,668 元,此由伊代為繳交,甚至於103 年4 月至8 月間,伊另代上訴人繳交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 萬0,666 元,故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費用。 ㈤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請求報酬,依上述伊公司為上訴人代繳勞保、健保及營業稅等費用共計3 萬0,668 元,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 萬0,666 元,上訴人未收取應收帳款4 萬3,500 元,及上訴人未依其承諾履行義務,致使伊因上訴人之推薦及承諾所購入之全數滯銷,損失合計73萬9,2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4萬4,034 元,均應由上訴人之薪資抵銷,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應扣除84萬4,034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3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為推動生技化妝品業務,每月薪資32,000元(於原審審理中兩造協議每日薪資為1,000 元)。 ㈡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未支付上訴人薪資,共計薪資896,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授中字第105338309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協調不成立。 ㈣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⑴經辦被上訴人公司及屏東營業所各項行政業務,如電話、水電、勞健保等各項費用支出憑證之填具與繳納款項、購買每期發票及申報營業稅與營所稅、至銀行辦理存付款事宜、收發信件、會議召開事宜、各項業務相關資料如合約書、人事資料、董事會議記錄、薪資資料、營業稅與營所稅申報資料、現金管理、勞健保資料、支票管理、帳冊及憑證及設備保管等行政事務。⑵屏東營業所之營運管理(含進貨簽收、汽車維修完成製單)、協助化妝品研發與拓展業務。 ㈤上訴人於附表(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有辦理被上訴人業務。 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共計30,668元部分為抵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出勤處理其負責之業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薪資84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89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出勤處理其負責之業務? ⒈查,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⑴經辦被上訴人公司及屏東營業所各項行政業務,如電話、水電、勞健保等各項費用支出憑證之填具與繳納款項、購買每期發票及申報營業稅與營所稅、至銀行辦理存付款事宜、收發信件、會議召開事宜、各項業務相關資料如合約書、人事資料、董事會議記錄、薪資資料、營業稅與營所稅申報資料、現金管理、勞健保資料、支票管理、帳冊及憑證及設備保管等行政事務。⑵屏東營業所之營運管理(含進貨簽收、汽車維修完成製單)、協助化妝品研發與拓展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可見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除在辦公室作業外,亦有常須在外辦理始能完成者。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有辦理完成本院卷㈡第7 至28頁中編號29至226 之一般業務及第468 至470 頁之化妝品業務,並提出相關之物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完成其中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之業務,並不爭執,就其餘部分則辯稱:有部分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按時提供勞務,有部分上訴人未將相關憑證留存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知悉上訴人有無按時提供勞務,有部分購買票品證明單,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上訴人亦未編製憑證粘存單請款核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此筆費用列帳,有部分由永達技術學院會計代為編製列帳,上訴人僅事後補用印,且未呈林明漢董事長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有其提出之相關文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其中之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並不爭執,又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化妝品研發之林德田證稱:黃麗華辦的憑單會有兩個人在做,一個是黃麗華,一個是永達技術學院職員李瑞琴,因為黃麗華進去時,李瑞琴會教她怎麼做,並同時送到會計那裡由會計主任吳芬蘭核章及呈給董事長,因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之董事是大股東,他比較相信自己人,就用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業務,劉伯男董事長上任後有叫黃麗華專門做化妝品研發,所以黃麗華才會去伊之實驗室做研究,有關被證15之信封(一審卷㈡第33頁)是黃麗華寫的,伊要到恒春鎮公所,所以拿到恒春去寄等語(本院卷㈢第160 至164 頁)依此證言,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事務因只上訴人一人處理,且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董事亦指派永達技術學院之會計人員協助辦理相關之會計行政事務,故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之帳冊憑證有永達技術學院之會計人員李瑞琴製作後,由上訴人以經理身分在其上蓋章,應屬正常。又據證人徐福蘭證稱:黃麗華曾找伊看化妝品樣品,如果好的話,請伊幫忙介紹等語(本院卷㈢第164 至166 頁)及依被上訴人股東會之紀錄,可見上訴人有負責協助化妝品研發及負責銷售之業務,此自非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所能完成者,且,上訴人所承辦之其他業務亦常有須在外辦理始能完成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辦理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種報表,須經蒐集資料並詳加核對才能製作完成,故並不能只以製作完成之日期認定其僅於該日上班。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劉伯男雖於原審證稱:伊回任被告(被上訴人)公司後,一週約上班3 至4 天,但是都沒有看到原告(上訴人),原告應該要在辦公室辦公,伊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原告,不是打不通,就是原告說她很忙沒辦法來,這種情況不只一次,常常有事需要處理,都找不到人,伊沒有看過原告提出的系爭簽到簿,是在法庭上才看到,也沒看過她一天一天簽,但是開董事會的時候,她就會來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82 至284 頁)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工作除有須在辦公室完成者外,尚有須在外始能完成者,且其尚有須至林德田之實驗室協助化妝品研發及行銷等工作,自不能以劉伯男所稱有找不到上訴人之情形,而認上訴人有未出勤處理業務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採月薪制之全職員工,又兩造雖於原審審理中協議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惟此係以假設認定上訴人只上班部分天數時所為之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認係約定月薪,並未約定上訴人有到班工作才支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背面),故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採日薪制,且非全職員工需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才支給薪資。又上訴人之工作除內勤外,尚有外勤事務,不能以上訴人有部分時間未在辦公室上班,即認其有曠職未提供勞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以上訴人有曠職或其他事由解僱上訴人或為任何處分,此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事實。又依證人劉伯男上開證言及兩造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可見上訴人每次之股東會均參加。基此,若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議。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未出勤處理其業務之情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薪資840,00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薪資採月薪制,且兩造僱傭關係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存在,又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未出勤處理業務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未付之薪資896,000 元,惟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勞保、健保等費用30,668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65,332 元,原審僅准許25,332元,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00 元。 ㈣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稱:⑴上訴人未執行職務所產生滯(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3萬0,666元,⑵未收取應收帳款4萬3,500元及⑶未依其承諾履行義務,致使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損失73萬9,200元,合計共84萬4,034元伊主張抵銷等語。查, ⒈有關30,666元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始終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依據。 ⒉關於上訴人於101 年3 月至7 月有未收取應收帳款4 萬3,500 元部分:上訴人於此期間之職務內容未包括收取汽修廠之修繕費用,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⒊關於上訴人未依其承諾履行義務,致使被上訴人損失73萬9,2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向金鍴發商行購買化粧品於103 年11月18日始行交貨,此有被上訴人化妝品保養品驗收表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225 頁),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則於短短不到2 個月間,實難期待上訴人創造良好銷售業績,況化妝品未銷售完,仍為被上訴人資產,尚無從逕認上訴人未將產品全數銷售一空,即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採月薪制,且兩造僱傭關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曾終止此期間之僱傭關係,且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未出勤處理內、外勤業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上訴人依民法第482 條及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薪資896,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勞保、健保費用30,668元後之金額870,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僅准25,332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840,000 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 證據名稱 │ 日期 │ 內容 │ 卷頁 │ │號│ │ │ │ (一審卷) │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101.9.14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2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9.21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 │卷三p107 │ │ │ │ │ │ │ ├─┼───────┼─────┼───────────────┼───────┤ │3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9.24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 │同上 │ ├─┼───────┼─────┼───────────────┼───────┤ │4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9.27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 │ │ │ │ │ │同上 │ ├─┼───────┼─────┼───────────────┼───────┤ │5 │永達創新科技股│101.9.30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79 │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 │負債表 │ │ │ │ ├─┼───────┼─────┼───────────────┼───────┤ │6 │黃清忠函 │101.10.09 │經理黃麗華 │卷三P157 │ ├─┼───────┼─────┼───────────────┼───────┤ │7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0.15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 │卷三P107頁 │ │ │ │ │ │ │ ├─┼───────┼─────┼───────────────┼───────┤ │8 │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0.23 │主旨:擬辦理新光銀行活存帳戶資│卷三P155 │ │ │份有限公司簽 │ │ 金轉存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 │ │ │ │ │ 戶案,謹請鑒核。 │ │ ├─┼───────┼─────┼───────────────┼───────┤ │9 │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0.25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 │卷三P109 │ ├─┼───────┼─────┼───────────────┼───────┤ │10│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0.31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1 │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 │負債表 │ │ │ │ ├─┼───────┼─────┼───────────────┼───────┤ │11│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1.6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 │ │ │ │卷三P109 │ ├─┼───────┼─────┼───────────────┼───────┤ │12│財政部臺灣省南│101.1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13│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1.30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3 │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 │負債表 │ │ │ │ ├─┼───────┼─────┼───────────────┼───────┤ │14│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3 │聯絡人:黃麗華 │卷三P165 │ │ │份有限公司變更│ │ │ │ │ │登記申請書 │ │ │ │ ├─┼───────┼─────┼───────────────┼───────┤ │15│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5 │主旨: │卷二P97 │ │ │份有限公司簽 │ │擬請鈞長准予公司委託代工廠生產│ │ │ │ │ │精華液、隔離霜及面膜等三種系列│ │ │ │ │ │化妝品,簽請核示。 │ │ │ │ │ │承辦人 │ │ │ │ │ │經理 │ │ │ │ │ │黃麗華 │ │ ├─┼───────┼─────┼───────────────┼───────┤ │15│購買票品證明單│101.12.12 │黃麗華購買票品 │證物二十六 │ │-1│ │ │ │卷三P109 │ ├─┼───────┼─────┼───────────────┼───────┤ │16│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25 │承辦人:擬請鈞長同意變更本公司│卷三P161 │ │ │份有限公司簽 │ │ 董事會名單,詳如附件。│ │ │ │ │ │經理黃麗華 │ │ ├─┼───────┼─────┼───────────────┼───────┤ │17│郵政入戶匯款申│101.12.26 │受款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卷三P115 │ │ │請書 │ │匯款人:黃麗華 │ │ │ │ │ │ │ │ ├─┼───────┼─────┼───────────────┼───────┤ │18│永達創新科技股│101.12.31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5 │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 │負債表 │ │ │ │ ├─┼───────┼─────┼───────────────┼───────┤ │19│財政部臺灣省南│102.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20│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2.28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89 │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 │負債表 │ │ │ │ │ │ │ │ │ │ ├─┼───────┼─────┼───────────────┼───────┤ │21│永達創新科技股│102.3.26 │主旨:有關本公司與金錙發企業商│卷二P105 │ │ │份有限公司簽 │ │ 行簽訂化妝保養品買賣合約│ │ │ │ │ │ 書,簽請核示。 │ │ │ │ │ │ │ │ │ │ │ │承辦人黃麗華 │ │ ├─┼───────┼─────┼───────────────┼───────┤ │22│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3.31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91 │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 │負債表 │ │ │ │ ├─┼───────┼─────┼───────────────┼───────┤ │23│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4.19 │經手人 黃麗華 │卷三P105 │ │ │份有限公司憑證│ │經理 │ │ │ │粘存單 │ │ │ │ ├─┼───────┼─────┼───────────────┼───────┤ │24│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4.23 │經理黃麗華製作召開第六次董事會│卷三P77 │ │ │份有限公司簽 │ │簽呈 │ │ ├─┼───────┼─────┼───────────────┼───────┤ │25│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4.30 │經理人黃麗華 │卷二P293 │ │●│份有限公司資產│ │ │ │ │ │負債表 │ │ │ │ ├─┼───────┼─────┼───────────────┼───────┤ │26│移交書 │102.5.8 │移交人黃麗華 │卷三P27 │ ├─┼───────┼─────┼───────────────┼───────┤ │27│統一發票 │102.5.13 │黃麗華處理購買化裝品事宜 │證物六之八 │ ├─┼───────┼─────┼───────────────┼───────┤ │28│永達創新科技股│102.5.14 │黃麗華製作股東持股數變更簽呈 │卷三P69 │ │ │份有限公司簽 │ │ │ │ ├─┼───────┼─────┼───────────────┼───────┤ │29│財政部臺灣省南│102.5.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30│永達創新科技股│102.5.22 │黃麗華製作電匯轉帳支付化妝品訂│證物六之八 │ │ │份有限公司憑證│ │金之存單 │ │ │ │粘存單 │ │ │ │ ├─┼───────┼─────┼───────────────┼───────┤ │31│永達創新科技股│102.5.24 │黃麗華製作支付申請化妝品商標費│證物六之八 │ │ │份有限公司憑證│ │用 │ │ │ │粘存單 │ │ │ │ ├─┼───────┼─────┼───────────────┼───────┤ │32│新光金控匯款申│102.05.27 │匯款人: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三P119 │ │ │請書 │ │司 │ │ │ │ │ │匯款代理人:黃麗華 │ │ ├─┼───────┼─────┼───────────────┼───────┤ │33│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5.29 │主旨:檢陳本公司擬於中華民國 │證物六之六(同│ │ │份有限公司簽 │ │ 102 年5 月29日召開第二屆│卷三P77 ) │ │ │ │ │ 第六次董事會議及中華民國│ │ │ │ │ │ 102 年6 月19日及召開第二│ │ │ │ │ │ 屆第六次股東會議預定表,│ │ │ │ │ │ 簽 請核示。 │ │ ├─┼───────┼─────┼───────────────┼───────┤ │34│永達創新科技股│102.06.19 │記錄黃麗華 │卷三P78-79 │ │ │份有限公司102 │ │ │ │ │ │連股東常會會議│ │ │ │ │ │記錄 │ │ │ │ ├─┼───────┼─────┼───────────────┼───────┤ │35│財政部臺灣省南│102.7.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36│永達創新科技股│102.8.1 │發文日期:102年08月01日 │證物六之六 │ │ │份有限公司董事│ │聯絡人黃麗華 │ │ │ │會開會通知 │ │ │ │ ├─┼───────┼─────┼───────────────┼───────┤ │37│永達創新科技股│102.8.28 │黃麗華列席並製作102 年8 月28日│證物六之六 │ │ │份有限公司第二│ │會議簽到簿 │ │ │ │屆第六次股東會│ │ │ │ │ │議簽到簿 │ │ │ │ ├─┼───────┼─────┼───────────────┼───────┤ │38│財政部臺灣省南│102.9.16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39│永達創新科技股│102.9.17 │黃麗華列席並製作102 年9 月17日│證物六之六 │ │ │份有限公司第二│ │會議簽到簿 │ │ │ │屆第七次股東會│ │ │ │ │ │議簽到簿 │ │ │ │ ├─┼───────┼─────┼───────────────┼───────┤ │40│永達創新科技股│102.9.23 │黃麗華製作改選董監事等事宜,送│卷三P73 │ │ │份有限公司簽 │ │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簽呈 │ │ ├─┼───────┼─────┼───────────────┼───────┤ │41│永達創新科技股│102.10.01 │連絡人:黃麗華 │卷三P87 │ │●│份有限公司變更│ │ │ │ │ │登記申請書 │ │ │ │ ├─┼───────┼─────┼───────────────┼───────┤ │42│永達創新科技股│102.10.29 │黃麗華製作補送正本公司改選董監│證物六之七、 │ │ │份有限公司函 │ │事及董事長變更董事會名單登記公│ │ │ │ │ │文 │ │ ├─┼───────┼─────┼───────────────┼───────┤ │43│財政部臺灣省南│102.1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44│永達創新科技股│102.11.28 │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麗華│卷三P29 │ │ │份有限公司移交│ │小姐於中華民國一0 二年十一月二│ │ │ │證明清單 │ │十八日星期四將公司00000000統一│ │ │ │ │ │發票章乙枚移交李明城總經理保管│ │ │ │ │ │5 乙式兩份以茲證明。 │ │ ├─┼───────┼─────┼───────────────┼───────┤ │45│財政部臺灣省南│103.1.15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46│財政部臺灣省南│103.3.17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47│財政部南區國稅│103.3.26 │連絡人:黃麗華 │卷三P63 │ │ │局各類所得扣繳│ │ │ │ │ │暨免扣繳憑單申│ │ │ │ │ │報書 │ │ │ │ ├─┼───────┼─────┼───────────────┼───────┤ │48│永達創新科技股│103.4.30 │製表人:黃麗華 │卷二P249卷二 │ │ │份有限公司試算│ │ │P295 │ │ │表、資產負債表│ │ │ │ ├─┼───────┼─────┼───────────────┼───────┤ │49│永達創新科技股│103.6.30 │時間:10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 │證物三 │ │ │份有限公司股東│ │紀錄:黃麗華 │ │ │ │會議事錄 │ │ │ │ ├─┼───────┼─────┼───────────────┼───────┤ │50│財政部臺灣省南│103.7.17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51│郵政入戶匯款申│103.07.15 │匯款人: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卷三P113 │ │ │請書 │ │司 │ │ │ │ │ │匯款代理人:黃麗華 │ │ ├─┼───────┼─────┼───────────────┼───────┤ │52│財政部臺灣省南│103.9.11 │黃麗華製作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證物六之五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銷售與稅額申報│ │ │ │ │ │書 │ │ │ │ ├─┼───────┼─────┼───────────────┼───────┤ │53│金鍴發國際有限│103.11.17 │客戶名稱:永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卷二P101 │ │ │公司化粧保養品│ │ 公司 │ │ │ │明細 │ │連絡人:黃麗華經理 │ │ ├─┼───────┼─────┼───────────────┼───────┤ │54│永達創新科技股│103.11.18 │請購人 黃麗華 │卷二P103 │ │ │份有限公司化妝│ │採購人 黃麗華 │ │ │ │保養品驗收表 │ │ │ │ ├─┼───────┼─────┼───────────────┼───────┤ │55│永達創新科技股│103.11.25 │討論事項: │卷二P167-168 │ │●│份有限公司董事│ │案由一:本公司因營運不佳,是否│P179 │ │ │會會議紀錄 │ │辦理歇業或解散,提請討論。 │ │ │ │(董事會開會通│ │黃麗華: │ │ │ │知書) │ │1.對於化粧品之銷售沒有把握。 │ │ │ │ │ │2.以化粧品抵本人部分薪資認為不│ │ │ │ │ │ 妥。 │ │ │ │ │ │3.商標目前在林德田老師名下,但│ │ │ │ │ │ 只要繼承人資料備齊,隨時都可│ │ │ │ │ │ 轉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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