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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簡色嬌張維君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緣緣律師
被上訴人
羅威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威廉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身為羅威廉有限公司)乃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申請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嗣於99年間被上訴人負責人改由上訴人配偶羅威廉擔任,上訴人則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及董事長特助職務。上訴人雖同時具有被上訴人之董事及員工身分,但上訴人於執行開發客戶、處理客戶問題、核對報表用印等職務時係屬員工階層,而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即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此與上訴人基於董事身分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衝突。又被上訴人本即無工作規則,員工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傅韻鶯、林麗芬三人,除董事長羅威廉外,並無分工且非制度嚴明之組織,上訴人所為工作皆須受董事長羅威廉指示監督,上訴人並無和客戶簽約之自主決定權限,就被上訴人之財務內容亦無實質審核與檢查之權限;且上訴人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無自行支配之權,足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再者,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威廉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及差旅費等薪資事項具有指揮監督及決定權,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5 年5 月間每月皆繼續性給與固定薪資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辭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仍持續給付薪資至105 年6 月3 日(即5 月份薪資),足見上訴人所受領者並非董事報酬,而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營業獲利之目的而服勞務之對價,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被上訴人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行為,及將上訴人之薪資列於員工薪資表上,顯已將上訴人列為組織之勞動力,兩造間亦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之成立,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為從寬認定,如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是兩造間屬僱傭契約關係。

㈡詎羅威廉因對上訴人產生異心,在工作上百般刁難上訴人,且自105 年5 月份起不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並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而被上訴人搬遷時亦拒絕將新址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前去上班,雖羅威廉曾於106 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羅威廉再也不想與你一起工作,所以我要妳停止與供應商和客戶的業務聯絡工作」等內容,然被上訴人既未表明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具體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7,5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求為判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5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指揮監督管理公司,並掌管公司大小章以控管公司財務狀況,可自行決定是否到公司上班,未曾打卡,未上班時亦未請假,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並無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也未受到被上訴人考核。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於違反事實欄亦記載被上訴人之員工僅有傅韻鶯、林麗芬,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另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客戶或因連絡不到羅威廉,或網路上留存資料關係而直接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老闆娘身分而協助轉達羅威廉,無法證明上訴人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乙職。

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羅威廉為夫妻,二人間或因財務分配之協議,或因稅捐及投保等考量,而以「薪資」名義給付上訴人,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況上訴人之兄劉武平及被上訴人代表人羅威廉均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該二人也皆曾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故上訴人領取薪資,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此外,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且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羅威廉之配偶,被上訴人因而為其投保勞健保,與常情無違,不能以勞工保險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老闆娘,時常任意指揮要求員工須聽從其指示,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加上上訴人與羅威廉感情生變,雙方協議上訴人不得再進入被上訴人辦公處所,羅威廉並為指示上訴人工作處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被上訴人營業盈虧狀況與其自身權益有關,其為管理及監控公司營運狀況而從事財務相關工作,乃為自身利益而勞動,與被上訴人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5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負責人自99年12月間改由羅威廉擔任。

㈡被上訴人自設立後,每月均匯款予上訴人,直至105 年7 月始未繼續匯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薪資902,500 元?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7,500元?

六、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復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且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㈡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下列三個內涵,即⑴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㈢次按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依其文義,渠等係負責公司經營、決策、訂定工作規則、僱用員工、指揮監督懲戒員工及向公司提供建議等,位於雇主及經營層級地位之人,與公司間顯不具備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㈣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

㈤經查,上訴人自81年9 日起登記為羅威廉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前身)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2年1 月間變更組織為羅威廉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99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之配偶羅威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上訴人登記為董事;嗣於105 年7 月20日,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上訴人未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勞調卷第6 頁至第37頁)。參酌前揭㈠㈡㈢㈣說明及法律規定,就前述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職務,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期間,歷經20餘年,且上訴人自承:自被上訴人成立後,公司相關之業務與財務均由上訴人負責,即使由羅威廉先生擔任公司(指被上訴人)負責人亦同,此有相關之董事會議紀錄及授權書可稽(原證6 、7 、8 、9 ),甚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授信之相關業務,亦因上訴人出面徵詢始能順利核准授信額度等語(原審勞調卷第4 頁)。本院復自授權書以觀,內容為羅威廉授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章程及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辦理,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等語(原審勞調第44頁)。再佐以自101 年12月8 日台南高鐵站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內容以觀,載有羅威廉同意上訴人保有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勞調卷第43頁、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中譯文),此外,上訴人對外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簽立授信額度之書面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授權書、董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簽立之授信額度契約暨本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45頁至第57頁)。則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陳述及前揭事證,足證上訴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易,並代表公司對外簽立契約,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自行裁量處理事務,並非具服從性,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非為僱傭關係。

㈥上訴人主張於99年辭任董事長後,原本從事財務長之職務內容已變更為董事長特助,係受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威廉之管理監督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自99年雖辭任董事長,但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且上訴人自承:自99年係因羅威廉長期不在臺灣,因此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帳款,含銀行借貸、薪資發放、小額票據係由會計林麗芬提供相關資料供上訴人用印,並向羅威廉回報,協助羅威廉取得主要往來銀行購料貸款授信額度,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並舉101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勞調卷第43頁、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中譯文)。則自該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略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自財務長職位異動後,每月支付其46,000元( 重新雇用為董事長特助) 。上訴人則同意自西元2013年4 月至2016年繼續擔任兆豐銀行購料融資保證人,以及同意於2013年至2016年繼續擔任董事。以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羅威廉同意讓其保有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語。本院認依此內容,上訴人不僅擔任董事,尚且對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保有公司之印鑑章,可見上訴人並非具服從性之勞工,因此上訴人以此會議內容即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自無可採。

⑵證人傅韻鶯於原審證述:我從86年3 月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是老闆娘,我任職期間,公司所有事務及人員都聽命上訴人,99年8 、9 月上訴人強迫我,叫我離職,101年或102 年羅威廉請我回任到現在,回來之後董事長有換人,董事長變為羅威廉之後,我們就聽命羅威廉,但財務部分還是全權由上訴人處理,公司印鑑、證照全部都還是上訴人在保管,支付員工薪資都是上訴人負責發放。105年2 、3 月上訴人向董事長提出辭去董事職務,公司有另外開董事會選出新的董事,並向上訴人催討公司印鑑跟證照,但是她不交出,我們還是固定每個月把應收帳款寄給上訴人用印,除此之外,上訴人沒有負責處理任何公司的事務。從我進公司上訴人都有支領薪水,應該是老闆跟老闆娘自己決定。羅威廉當董事長時,因為上訴人是老闆娘的身分,跑業務他們二個一起去,我沒有印象她有掛業務經理,公司也沒有業績獎懲規定。基本上上訴人跟羅威廉不見得每天進公司,他們不一定要來公司,也不需要打卡,不需要請假,因為他們是老闆跟老闆娘。我進公司以來公司的財務全部都是上訴人在負責,上訴人可以決定公司要不要付款,每個月應給付薪資及收付帳明細提供給上訴人及銀行提款單給上訴人用印,我們才可以去銀行聲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證人林麗芬於本院證述:我從96年9 月3 日開始在公司擔任會計,進公司時劉玉梅(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她時間比較自由,有事才到辦公室,例如處理銀行存摺、存條要匯款給客戶時,需蓋用公司大小章才到辦公室,因為公司大小章都是上訴人保管。我是負責會計業務,我的上司是劉玉梅,其他人負責其他業務,如報價、接訂單之業務,如果老闆羅威廉不在的時候,就是劉玉梅處理,業務是兩人互相決定。我每月計算薪資出來由劉玉梅審核。劉武平是劉玉梅的兄弟,但是他沒有在公司上班,是劉玉梅決定發薪資給他的。劉玉梅沒有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工作狀況沒有不同,也是有用印才進入公司。劉玉梅是負責人兼老闆娘,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公司對她沒有業績要求。公司有請假制度,係向劉玉梅或老闆羅威廉發電子郵件請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4 頁)。本院參酌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述,可知上人並非具服從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沒有每天到公司,是因為董事長(指羅威廉)跟我說,不能去他們辦公的地方,會打擾員工上班,但我事實上一直在原證21名片上所載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0處辦公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認上訴人於羅威廉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因上訴人為羅威廉之配偶,並以身為董事身分實際參與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並非為勞工,此從其不須每天進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不須打卡,若未上班亦無庸請假等情自明。綜上,益徵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又主張:其自100 年至105 年5 月間每月皆受領自被上訴人繼續性給與薪資。且被上訴人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101 年9 月5 日至105 年6 月3 日上訴人之薪資為固定基本薪資及伙食津貼,例如101 年9 月5 日至101 年12月3 日為55,578元、102 年1 月4 日至103 年3月5 日為46,000元,核與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為董事,並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則上訴人之受領薪資,應屬其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自無從僅憑以領取薪資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羅威廉前為配偶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前係由上訴人申請設立,上訴人亦曾擔任董事長及董事,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亦實難遽此推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按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4款、第9 條、第9 之1 條等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申請設立,上訴人亦曾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辦理勞保,亦合乎常情,尚難逕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一節,即遽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威廉曾要求上訴人不得進入被上訴人位於四樓之辦公處所,有前揭101 年12月8 日於台南高鐵站之會議紀錄第五點可稽(鳳調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並於105 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會通知公司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是屬於到客戶現場跑外務的」(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56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威廉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有明確指示,上訴人無法自行支配決定,具備人格上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權,此可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威廉與上訴人間就公司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請將客戶公司產品規格細節回傳電子郵件給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56頁),並於105 年6 月30日仍以電子郵件指示上訴人提供客戶規格應用提案書前需取得訂金及合約書,及105 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對於客戶詢問設備報價單之問題即明,上訴人並無法自行就工作內容為決策云云。然查:依101 年12月8 日於台南高鐵站會議紀錄記載及前述㈤可得知上訴人身為董事身分,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由上訴人負責,甚至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威廉授權上訴人對外代表公司一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羅威廉以電子郵件就公司業務往來事項為聯繫,是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自行裁量處理事務而為,非具從屬性。

㈨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進銷貨憑單記載「採購人員」、「業務人員」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請假需告知羅威廉,足徵上訴人對於工作時間並無自行支配之權,仍須獲得董事長羅威廉之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之身分及其處理公司事務情形觀之,均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人格、經濟上均無從屬性,況且由上訴人陳述可得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假,無遵循一定之程序而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羅威廉請假待其回覆以及其他員工向何人請假一節,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可採。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應認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自承已於105 年2 月向被上訴人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上訴人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應生終止之效力。

七、從而,兩造間既非屬於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採。兩造間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委任契約亦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19個月之薪資902,500 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7,500 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19個月薪資計9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500元,自屬不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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