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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黃鉉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智筠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並於107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6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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