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 當事人蔡宗興、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宗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被上訴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匠心宏運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第一項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10行起至第18行止即乙之⑴、第18頁第31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附表第20頁「二、結構體工程」之「本院認定實際施作部分」及「調整金額」欄位部分及第24頁「合計4,311,015 元」等內容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6頁第12行起至第18行止有關事實及理由欄乙⑴論述結構體工程部分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因於附表之「本院認定實際施作部分」欄位,將現場實際施作之結構體工程金額60萬7795元(計算式:73,999+355,780+178,016),誤算為53萬3796元(計算式:355,780 元+178,016),因而誤算結構體工程之「調整金額」應增給金額為45萬6097元(應更正為53萬96元),及乙項調整金額總計誤為217 萬9 329 元(應更正為225 萬3328元),第18頁第31行戊項金額誤算為431 萬1015元(應更正為438 萬5014元),故第19頁第2 行起至第9 行之金額、第20頁附表二、結構體工程項目之「本院認定實際施作部分」及「調整金額」及第24頁「合計」欄位最右邊之金額均有誤算,上開正確之金額應更正如附件。本院前開判決既有前揭誤算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更正內容】如下: 主文第一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件】 一、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10行起至第18行更正後內容: 乙、實作與契約約定之83張圖版之數量有增減工項在A表金額5% 範圍內無庸調整,若增或減逾A表金額之5%,則各按附表所 示計算式調整金額,總計為225萬3328元: ⑴結構體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應增給53萬96元: 查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7 萬3999元(A 表編號壹一),而現場實際施作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60萬7795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及修正之函文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逾83張圖版5%之部分應認屬追加,而應核給。是此部分追加之金額核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53萬96元。 二、事實及理由欄第18頁第31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更正後內容:戊、綜上,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38萬 5014元。 ㈢綜合前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工程總計應為1938萬5014元(計算式:原承包價1500萬元+增加工程款438萬5014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438萬501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8 萬5014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第20頁及第24頁附表更正如下】: ┌──────┬─────┬─────┬─────┬─────┬──────┬──────┐ │ 編號/項目 │83張整體規│原設計圖有│原設計圖無│本院認定實│實際施作有無│調整金額 │ │ │劃設計圖工│而現場未施│而現場有施│際施作部分│超過或低於原│ │ │ │程價值估算│作之工作項│作之工作項│ │規劃範圍 5% │ │ │ │ │目費用 │目費用 │ │(如增作則以│ │ │ │ │ │ │ │附表A 項金額│ │ │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A-B+ C+ │×1+5 %,若│ │ │ │ │ │ │本院前審卷│減作則以附表│ │ │ │ │ │ │㈡第197 至│A 項金額×1 │ │ │ │ │ │ │198 頁所示│-5%)互相比│ │ │ │ │ │ │說明欄,鑑│較是否找補 │ │ │ │ │ │ │定人調整有│ │ │ │ │ │ │ │施作及材質│ │ │ │ │ │ │ │變更之價差│ │ │ │ │ │ │ │金額】 │ │ │ ├──────┴─────┴─────┴─────┴─────┴──────┴──────│ │二、結構體工程 │ ├──────┬─────┬─────┬─────┬─────┬──────┬──────┤ │模板、鋼筋加│ 73,999 │ │355,780 │607,795 │77,699 │530,096 │ │工及組立、 │ │ │ │(73999 │ │ │ │210kg/cm2預 │(編號壹一│ │(編號壹一│+355780 │(73999 × │(607795 │ │拌混凝土、鋼│) │ │) │+178016) │1.05 = │-77699= │ │構加工及組立│ │ │ │ │77699) │530096) │ ├──────┴─────┴─────┴─────┴─────┴──────┼──────┤ │ 總計│530,096 元 │ ├─────────────────────────────────────┴──────┤ ├──────┼─────┼─────┼─────┼─────┼──────┴──────┤ │合 計 │13,607,837│3,330,858 │6,013,527 │ │ 4,385,014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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