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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訴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南星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參加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傅建中

      楊登任

      邱德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小野寺俊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小俣悌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此有台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7 頁至第391 頁),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由邱琳濱變更為陳伸賢,茲據陳伸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並提出108 年8 月8 日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鹿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3年4 月2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南火~五甲二路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潛盾工法施作,中鹿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潛盾洞道之統立分歧沉箱(下稱系爭沉箱)無筋混凝土封底。詎該混凝土底版因台電公司設計之厚度不足,於94年4月9 日發生破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沉箱湧砂、湧水及沉斜,並破壞聯絡通道原有地盤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體),經伊採用冰凍工法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252,955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台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辦理契約變更,且台電公司曾指示伊施作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相關工作,已符合擬制變更契約之要件,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又系爭事故係因台電公司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及混凝土強度之指示不當所致,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09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再者,系爭工程所在工區屬疏鬆砂土之軟弱地質,鄰近有重要污水管線及其他工程之施築,一旦附近地質狀況之受力程度改變,伊於投標時及系爭工程施作前,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倘將修復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費用由伊負擔,顯失公平,是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等情。求為判命:㈠台電公司應給付72,252,955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中鹿公司依約有修復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瑕疵之義務。伊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之指示設計並無錯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中鹿公司施作不慎,未依預定進度表進程施工所致。又兩造既未達成以冷凍工法修復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合意,復未協議變更設計、重為議價,則中鹿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09 條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為無理由。再中鹿公司為專業廠商,其由招標須知即知悉系爭工程之地質環境等,而得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中鹿公司於94年10月間起進行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補強工程,遲至98年4 月間始請求系爭修復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茲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系爭沉箱底版設計之厚度並無不足,系爭沉箱底版之破裂,肇因於中鹿公司發現底版漏水後,未依施工規範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至所需強度,反於系爭沉箱外採取高壓噴射灌漿,並於系爭沉箱底版尚未達到應有強度前即開始抽水,致系爭沉箱封底之水中混凝土強度不足以抵抗底部外部壓力而破裂,進而使得連絡通道之系爭地盤改良體遭到破壞,故中鹿公司應自行負責修復,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又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或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縱系爭沉箱底版之無筋混凝土厚度設計不足,因中鹿公司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於施作系爭沉箱前,及時將其認為台電公司所為指示不適當之情事,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顯不符合民法第509 條規定之要件,中鹿公司不得依此請求台電公司追加給付工程款。另中鹿公司係於94年4 月26日起清理系爭沉箱底版,於94年5 月2 日進行第二次水中混凝土澆置,並於同年10月18日起開始進行冰凍工法之補強工程,卻遲至98年4 月24日始起訴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1 年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中鹿公司34,916,421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鹿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鹿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鹿公司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中鹿公司37,336,534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鹿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中鹿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79,600,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96年5 月13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採潛盾工法施工,其前置作業為施作工作井,於成功二路「統一企業夢時代購物中心」主體工程南側施作系爭沉箱及分歧連絡通道進行供電。

㈢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系爭沉箱底版採用無筋混凝土底版設計,其厚度為1.6 公尺。

㈣系爭工程曾經歷:

⒈中鹿公司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⒉台電公司依據95年8 月22日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會議紀錄,參加人及中鹿公司合意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為鑑定單位。

⒊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下稱大地工程學會)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

㈤台電公司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規定:「箱底如遇湧水無法抽乾或堵止時,應俟沉箱內外水位相當時,用水中混凝土進行封底,澆置水中混凝土時,務使混凝土不致受水沖洗而影響強度,封底混凝土以能封壓地下水為原則,其厚度至少應如圖面所示。封底經48小時後將積水抽乾檢查有否漏水,如有漏水,則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直至不漏水為止」。

㈥中鹿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表示,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1.7 公尺,為確保施工安全,建議將連絡通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加沉箱1 節加深1.87公尺(第6 節),明挖涵洞加高1.87公尺,以配合統一夢時代原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工程進行。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於93年12月14日同意增加沉箱1 節。

㈦系爭沉箱於94年4 月9 日出現底版破損而發生大量湧水、湧砂之情形,系爭沉箱下沉55公分,並向外傾斜15公分。

㈧94年8 月2 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㈡第一工區:1.有關中鹿營造所提之工期展延及工程經費等問題,由中鹿營造提交給中華顧問審查後,再提送給業主裁定」。

㈨94年10月7 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五、結論、2.中鹿營造須提出三種地盤改良修補工法之工期、價金及安全性比較」。

㈩台電公司於95年8 月2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統立分歧連絡通道地盤改良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會議議程第五、2 點記載:「2.案由:南火~五甲二路161 kV線電纜線路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統立分歧結構沉箱於施工中,發生無筋混凝土封底版破損事故,造成沉箱發生湧砂、湧水進而使沉箱下沉傾斜。經由水平試水結果顯示,分歧通道地盤改良體因受沉箱事故影響損壞嚴重,必須進行修復方能進行分歧通道之挖掘施工。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評估超高壓噴射攪拌工法(SJM )、藥液灌漿工法(Double packer )及冷凍工法等三種工法後,決議採用『冷凍工法』進行地盤改良體修復工作」。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未曾交付系爭工程的結構計算書與中鹿公司。中鹿公司就澆置水中混凝土,於第10日即抽水。系爭沉箱刃口的高度為100 公分、沉箱底版之裂縫深1.6M、長4M。系爭沉箱施作期間為93年8 月20日進行施工圍籬及大門設置,同年9 月4 日開始進行結構體第一節施作,至同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沉箱底版混泥土澆置,地盤改良施作期間為94年1 月14日至94年1 月31日。台電公司並無實施變更設計後之結構應力分析。中鹿公司有負責土質調查(含地下水位調查)之義務或補充義務。地改工程施作時之灌漿孔的出口壓力300kgf/c㎡。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沉箱底版、系爭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原因為何?

⒈系爭沉箱之設計是否有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 規定所制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下稱建物設計規範)之適用?

⒉系爭沉箱無筋底版設計厚度為1.6 公尺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其安全係數是否足夠?系爭沉箱破損之原因為何?應歸責何人之過失?

⒊系爭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原因為何?應歸責何人之過失?

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協議或擬制變更?中鹿公司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㈢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0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㈤承㈡、㈢、㈣如有理由,中鹿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若干?

七、系爭沉箱底版、系爭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原因:

㈠系爭沉箱之設計是否有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2 規定所制定建物設計規範之適用?

⒈按建物設計規範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規範適用於一般建築物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與施工」;第4 條規定:「基礎構造分為下二種基本型式: ⑴淺基礎: 利用基礎將『建築物』各種載重直接傳佈於有限深度之地層上者,如獨立、聯合、連續之基腳與筏式基礎等。⑵深基礎: 利用基礎將建築物各種載重間接傳遞至較深地層中者,如樁基礎、沉箱基礎、壁樁與壁式基礎等。」而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另建築法第7 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依此足見建物設計規範係適用於建築物之構造,而該設計規範所稱之「沉箱基礎」是指將「建築物」各種載重間接傳遞至較深地層中之基礎構造,苟沉箱上方無建築物,則其非屬建物設計規範所稱之沉箱基礎,當無該設計規範之適用。次按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 條第6項規定,所謂「人孔」係「為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管渠之設施」。

⒉關於設置系爭沉箱之目的,中鹿公司主張系爭沉箱是屬於工作井,係為施作聯絡通道,需從地面開挖至聯絡通道的深度,俾進行聯絡通道之施作,以連接電纜管道,將來會從系爭沉箱進入聯絡通道,再由聯絡通道到達電纜管道,做為將來維修電纜之用等語。惟為台電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沉箱是屬人孔構造物等語。經查:系爭沉箱是供維修人員由系爭沉箱、連絡通道進出電纜洞道,俾供將來維修電纜之用,此業據參加人提出工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22號卷)二第16頁)。又系爭沉箱上部並無任何建築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2號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至中鹿公司雖辯稱: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會有非常多的載重在上面,例如施工機具、人員包括施作時的作用力等語。惟施工機具、人員包括施作時的作用力等,均係短暫且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難認可與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比擬,與沉箱基礎需承載上方建築物之重量不同,是系爭沉箱上方並無任何建築物,應堪認定。復參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系爭沉箱之用途及現況,亦認系爭沉箱「非」為承載上部結構物載重之基礎沉箱,而係屬台電公司161KV 地下電纜之「人孔」沉箱,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是依上揭說明,系爭沉箱應屬「人孔」構造物。

⒊又有關工作井及人孔施工時之水中混凝土封底厚度應依現地地形、地層及受力條件決定,而建物設計規範係針對一般建築物,並不適用於人孔構造物等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3 月22日營署水字第099290499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是依此說明,系爭沉箱既屬人孔設施,則其相關之設計自無適用建物設計規範中有關「沉箱基礎」之規定可明。

㈡系爭沉箱無筋底版設計厚度為1.6 公尺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其安全係數是否足夠?系爭沉箱破損之原因為何?應歸責何人之過失?

⒈中鹿公司主張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1.6 公尺並不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其安全係數不足,致系爭沉箱底版破損云云,為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並均辯稱:系爭沉箱之破裂,係肇因於中鹿公司在系爭沉箱底版無鋼筋混凝土尚未達到所需要之強度前,即開始抽水,且發現該底版漏水後,未依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規定,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至所需強度,反於系爭沉箱外採取高壓噴射灌漿,致系爭沉箱封底之水中混凝土強度不足以抵抗底部之外部壓力,導致系爭沉箱底版破裂等語。

⒉經查:爭沉箱之設計並無建物設計規範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建物設計規範第6 章「沉箱基礎」之6.7.2 節雖規定「沉箱基礎」各構件之結構設計應符合建築構造編之相關規定(包括無筋底版之厚度應大於沉箱內徑之1/2 ,且至少須為2 公尺之規定在內),惟此係就「沉箱基礎」所為之材料及結構設計規定,故該就無筋底版之厚度應大於沉箱內徑之1/2 ,且至少須為2 公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非」屬沉箱基礎之系爭沉箱,則系爭沉箱之結構設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中鹿公司主張依建物設計規範之規定,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至少應為2.78公尺,而台電公司所設計之厚度才1.6 公尺,其設計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至系爭事故雖經中鹿公司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至少應為3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及經兩造及參加人合意委由成大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沉箱底版厚度應大於2.77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即前開鑑定均係以系爭沉箱應適用建物設計規範作為依據;暨證人即成大基金會倪勝火教授於原審證稱:系爭沉箱依建物設計規範第6 章沉箱基礎之6.7.2 節關於底版之無筋混凝土版厚度規定,至少要2 公尺厚,如要符合建物設計規範之規定,則至少要大於等於2.77公尺才符合建物設計規範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第238 頁),均係以系爭沉箱應適用建物設計規範第6 章沉箱基礎之6.7.2 節關於底版之無筋混凝土版厚度之相關規定,乃認系爭沉箱之底版厚度設計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厚度,致造成系爭沉箱破損。惟系爭沉箱係屬人孔構造而無建物設計規範規定(包括第6 章沉箱基礎之6.7.2 節在內)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倪勝火之前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中鹿公司之認定。

⒊次查: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系爭沉箱底版採用無鋼筋混凝土底版設計,其厚度為1.6 公尺。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沉箱剖面圖示(見本院22號卷二第22頁),系爭沉箱之無鋼筋混凝土底版之厚度為1.6 公尺,但將之下沉到預定位置後,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75 章3.13節關於「沉箱封底」規定,需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封底」,封底前,中鹿公司應將箱底碎石片、浮土、淤泥及其他雜物清除整平(見本院22號卷一第155 頁),而依上開系爭沉箱剖面圖示,中鹿公司尚需施作鋼筋混凝土底版0.4 公尺厚度封底,則系爭沉箱之底版設計厚度合計為2 公尺(1.6 公尺+0.4公尺=2公尺)。參諸參加人委託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俊鴻教援依92年1 月1 日內政部所頒訂實施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及基本力學原理試算結果,亦認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壞與系爭沉箱之厚度設計無關等語,此有複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45 頁),且中鹿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不足,復未能就系爭沉箱底版所設計厚度與系爭沉箱破損間因果關係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中鹿公司主張系爭沉箱底版設計之厚度不足,致生系爭事故等語,尚無足採。至中鹿公司另主張:台電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沉箱及連接之聯絡通道部分之結構計算書,此乃攸關台電公司及參加人設計系爭沉箱之厚度及安全係數足夠與否,核屬重要之應證事實,參加入則陳稱因承辦人員過世,已找不到原結構計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惟中鹿公司係屬專業工程營造公司,於領標、投標時已持有系爭工程之所有圖說,其自得依工程圖說據以計算系爭沉箱厚度1.6 公尺之設計是否可能導致底版破裂之結果。且於系爭沉箱施作之際,發現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1.7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及地下水位已較原設計時高出1.12公尺,亦有中鹿公司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則於系爭沉箱施工時,其地形與地下水位皆與原設計時不同,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於系爭事故之認定已無參考之價值,則台電公司雖未能提出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核與系爭事故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認定。

⒋復查:依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於92年9 月4 日批准之設計圖說,關於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記載為280kgf/c㎡,此有該圖說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8頁)。又中鹿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表示,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1.7 公尺,為確保施工安全,建議將連絡通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加沉箱1 節加深1.87公尺(第6 節),明挖涵洞加高1.87公尺,以配合統一夢時代原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工程進行。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於93年12月14日同意增加沉箱1 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並有變更前、後之統立分歧結構剖面圖在卷可證(見本院22號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中鹿公司主張因上開涵洞加高之設計變更後,使用之水中混凝土強度應從280kgf/c㎡增加為310kgf/c㎡等語,惟為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中鹿公司所使用之水中混凝土強度始終為310kgf/c㎡,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記載280kgf/c㎡係誤載等情。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75 章「沉箱」1.2 節工作範圍規定:本章規定沉箱施工之材料規定、準備工作、施工方法等工作。2.1.1 節規定:混凝土須符合第03055章「混凝土材料與試驗」、第03056 章「混凝土施工方法」及第03057 章「水中澆置混凝土」之規定,另水中混凝土規定其28天抗壓強度為310kgf/c㎡以上。另第03057 章水中混凝土澆置3 (a )節規定:混凝土的指定強度為310kgf/c㎡以上,並以此作為強度評估依據,此有該施工規範在卷可憑(見本院22號卷一第153 頁、第156 頁)。又系爭分歧結構物(含系爭沉箱施工)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280kgf/c㎡混凝土及澆置334 立方公尺,310kgf/c㎡混凝土及澆置54立方公尺,此亦有該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另有關施作工程於澆置水中混凝土時,因考量混凝土可能夾雜外部泥沙、水分或其他雜質,致澆置完成後之強度有所降低,實務上常將澆置前採用混凝土之強度,較設計強度酌予提高。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451 章V4 .0 基樁3.2.2 (8 )澆置混凝土一節所載:混凝土採用280kgf/c㎡級水中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45kgf/c㎡),即為因應此情形之措施,此有該會106 年1 月4 日工程技字第10600002770 號函暨所附施工綱要在卷可參(見本院22號卷第235-1 頁、第24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施工規範所要求之水中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為310kgf/c㎡,但圖說係記載280kgf/c㎡,再參諸施工慣例上,澆置前採用水中混凝土之強度,會較設計強度提高及單價分析表僅編列310kgf/c㎡及280kgf/c㎡二種單價等情,認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於設計系爭沉箱之初,結構計算書上之水中混凝土強度應不高於280kgf/c㎡。又中鹿公司依圖說所示280kgf/c㎡之要求,實際以310kgf/c㎡之水中混凝土澆置即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及工程慣例。若依台電公司所稱圖面上之280kgf/c㎡係誤載,實應為310kgf/c㎡,則依工程慣例,中鹿公司應澆置之水中混凝土至少即應為345kgf/c㎡,但依前所述,施工規範中所要求之水中混凝土其28天抗壓強度為310kgf/c㎡以上,比對台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針對統立分岐沉箱封底結構部分,以310kgf/c㎡之混凝土進行抗壓強度測試,其14天之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即為330kgf/c㎡、333kgf/c㎡;28天試體之抗壓強度即高達374kgf/c㎡、386kgf/c㎡等情,此有該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是以310kgf/c㎡澆置,14天之抗壓強度即已逾施工規範之要求,遑論以345kgf/c㎡澆置,其數值顯會遠高於施工規範之要求。是參酌施工慣例、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預算,該規範所要求實際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應不高於310kgf/c㎡,是圖說上所載280kgf/c㎡應無錯誤,台電公司辯稱係誤載等語,即無可採。

⑵再者,依台電公司另所提出之93年11月圖說,關於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280kgf/c㎡更正為310kgf/c㎡,其亦記載「依現地情況加深沉箱」,此有該圖說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卷第49頁)。參酌系爭工程因增加沉箱一節,不論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均認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至345kgf/c㎡或380kgf/c㎡(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或350kgf/c㎡(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顯見台電公司將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280kgf/c㎡更正為310kgf/c㎡,應有變更設計之情。再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0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而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採購契約要項第19點第1項、第20點第2 項、第24點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材料變更因涉及契約之變更,機關如未通知廠商,廠商無法得知契約變更內容及據以施工,廠商自仍應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105 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500339650 號函所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220 頁至第221-1 頁)。而參加人於水中混凝土強度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告知或通知中鹿公司,亦未經合意變更契約,此業據台電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42 頁)。則中鹿公司仍依原契約要求280kgf/c㎡而以310kgf/c㎡施作之水中混凝土,並無違誤。至系爭沉箱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既係因台電公司未明確告知中鹿公司水中混凝土要求之強度已提高所致,是台電公司就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導致之損害,即有可歸責原因至明。

⑶又中鹿公司就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係於第10日開始抽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而中鹿公司係於94年1 月5 日發現系爭沉箱有漏水現象,亦有沉箱施工自主檢查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就此,台電公司及參加人雖均主張係因中鹿公司未待系爭沉箱底版之水中混凝土達到所需之28天強度,即行抽水,始發生漏水等語。惟如前所述,台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針對統立分岐沉箱封底結構部分,將設計強度310kgf/c㎡之混凝土進行抗壓強度測試,其中於93年12月31日就沉箱封底混凝土7 天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250kgf/c㎡、243kgf/c㎡(約達澆置強度之78.3% 至80.6% );於94年1 月7 日就沉箱封底混凝土14天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330kgf/c㎡、333kgf/c㎡(約達澆置強度之106.4%至107.4%);於94年1 月21日就沉箱封底混凝土28天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374kgf/c㎡、386kgf/c㎡(約達澆置強度之120.6%至124.5%)等情,有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又依台電公司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3057 章「水中澆置混凝土」第3 (k )節規定:水中混凝土於澆置完成後48小時內不得排水(見本院22號卷一第156頁)。是依施工規範,僅規範廠商於澆置後48小時內不得排水,而中鹿公司就澆置水中混凝土,係於第10日始抽水檢查沉箱封底等情,業如前述,且中鹿公司於抽水前亦經台電公司同意,此可從中鹿公司於94年1 月5 日發現系爭沉箱有漏水後,將此一情形記載於沉箱施工自主檢查表,於複查時並受要求提改善計畫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是中鹿公司抽水時間並未違反上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況中鹿公司於澆置後10天抽水,系爭沉箱封底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依前開測試結果比例計算,強度至少應已達90.3% 即279.9kgf/c㎡【第7 天澆置強度至少達78.3% ,第14天強度至少達106.4%,依比例計算,第10天之強度應達(106.4 ─78.3)7 3+78.3=90.3% ,310 90.3% 】,若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於變更設計後,有即時通知中鹿公司,中鹿公司當可依工程施作慣例,提高澆置混凝土之強度至345kgf/c㎡以上,則縱於澆置水中混凝土後10天抽水,依前開測試結果所增加之比例計算,其抗壓強度應會逾310kgf/c㎡(345 90.3% ),而達施工規範所要求指定之強度,是在台電公司設計無誤且有通知中鹿公司變更工料之情況下,縱中鹿公司於第10日即抽水檢查,亦不致於發生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事,故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於變更設計後,未告知中鹿公司提高澆置之水中混凝土強度,致中鹿公司於依規定抽水檢查後所發生之漏水現象,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可歸責原因。

⒌再查:台電公司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規定:「箱底如遇湧水無法抽乾或堵止時,應俟沉箱內外水位相當時,用水中混凝土進行封底,澆置水中混凝土時,務使混凝土不致受水沖洗而影響強度,封底混凝土以能封壓地下水為原則,其厚度至少應如圖面所示。封底經48小時後將積水抽乾檢查有否漏水,如有漏水,則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直至不漏水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又依中鹿公司所製作送予台電公司備查之「沉箱施工自主檢查表」記載,於94年1 月5 日檢查時發現系爭沉箱有漏水情形,台電公司並請中鹿公司提改善計劃(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準此,足見中鹿公司於94年1 月3 日開始抽水(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嗣於隔2 天即94年1 月5 日檢查時發現有漏水現象。惟中鹿公司卻遲至94年2 月18日始進行系爭沉箱底部漏水修復,此有中鹿公司製作之施工程序一覽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在此之前中鹿公司非但未積極解決系爭沉箱底版漏水問題,反而任令系爭沉箱底版擴大湧水、湧沙,甚且自同年1 月14日起開始施作「統立分歧連絡道地盤改良施工」,因於系爭地盤改良施作時,該灌漿出口壓力雖非直接作用於系爭沉箱底版,但必將造成系爭沉箱底版上之浮力水壓增加,導致系爭沉箱底版裂縫擴大,滲水量因而增大,將系爭沉箱「滲水」情形惡化成「湧水」及「湧沙」,堪以認定。再者,依94年2 月24日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記載「統立沉箱底版抓漏」、94年3月9 日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記載「統立分歧結構,底部抓漏」、94年3 月11日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記載「統立沉箱底版抓漏」(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頁正面),足見系爭沉箱自94年1 月5 日漏水後,至94年3 月11日仍在抓漏,在此抓漏期間,中鹿公司並未依上開台電公司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規定進行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之補救措施,並回灌系爭沉箱內部水位,以平衡系爭沉箱之內、水壓,直至系爭沉箱底版止漏(中鹿公司雖主張其有回灌系爭沉箱內部水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而係採用發泡及快乾水泥修復一節,此有中鹿公司所提供予台電公司之施工程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嗣於94年4 月9 日因「統立沉箱底版防漏失敗,湧水湧砂」,有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9 頁)。是以,中鹿公司於發現系爭沉箱滲水後,未積極處理,任令滲水情形擴大;甚且違反施工工序,於系爭沉箱底版漏水獲得解決前,即進行系爭地盤改良工程,且未依上開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規定進行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之補救措施(見本院22號卷一第155 頁),終致系爭沉箱發生湧砂、湧水而破損,中鹿公司就系爭沉箱之破損亦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㈢系爭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原因為何?應歸責何人之過失?

⒈經查:台電公司於95年8 月2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統立分歧連絡通道地盤改良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於會議中主辦單位台電公司說明案由(即五之⒉)時稱:「南火~五甲二路161 kV線電纜線路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統立分歧結構沉箱於施工中,發生無筋混凝土封底版破損事故,造成沉箱發生湧砂、湧水進而使沉箱下沉傾斜。經由水平試水結果顯示,分歧通道地盤改良體『因受沉箱事故影響損壞嚴重』,…。」(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正面),且系爭沉箱與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相關位置如本院22號卷二第16頁下圖編號6 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2號卷二第59頁背面),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沉箱底版破損後,發生湧砂、湧水,致下沉傾斜,因而壓到、破壞在旁之系爭地盤改良體,故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壞係系爭沉箱底版破損所引起,應堪認定。

⒉次查:94年4 月9 日系爭沉箱底部湧砂及湧水,於同年月15日至18日共清除約7.5 立方公尺湧砂,必定造成系爭沉箱底部土壤及周邊土壤流失,伴隨系爭沉箱之沈陷傾斜及地表之沉陷,與土中內部應力之重新分佈,其應對已施工完成之系爭地盤改良體有影響…後來在同年8 月下旬,進行沉箱及前盾兩側水平試水時,均發生系爭地盤改良體漏水情形,顯示系爭地盤改良體可能已受損或不良,一旦系爭地盤改良體受損或有多條裂縫,系爭地盤改良體可能就像劣質混凝土,無法止水及難以修復…,系爭地盤改良體未能達到止水功能,主要原因是94年4 月9 日起之系爭沉箱底部湧砂湧水所造成等情,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正面),準此,足認係因系爭沉箱底版破損,造成湧砂、湧水,進而導致系爭地盤改良體遭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之所以遭破壞,係因系爭沉箱底版破損所引起,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於參加人在材料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通知中鹿公司變更契約,致上訴人依原契約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並進而致該底版產生裂縫,然中鹿公司因未能即時處理漏水,並適時採取補救措施,且違反施工工序,於系爭沉箱底版漏水解除前,冒然進行系爭地盤改良,終致系爭沉箱發生湧砂、湧水而破損,進而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是以,中鹿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損,均應負過失責任。中鹿公司及台電公司均主張其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損,均無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八、兩造是否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協議或擬制變更?中鹿公司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㈠觀諸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 .1條及E .4條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為期本契約工程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中鹿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該條款所稱之契約變更,乃在台電公司認有必要時,主動通知辦理,非中鹿公司可主動要求變更。而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於發生破損事故後,兩造曾多次開會協調補強措施,後於94年10月12日開會結論認:系爭工程依契約圖說規定採責任施工,中鹿公司自行選擇冰凍工法,且經自行評估後認為該工法為上述聯絡通道地盤改良補救唯一選擇,其他建議方案均未獲承商採行,有關上述補救案係屬中鹿營造責任施工,承商應負施工完全責任,此有該施工協調會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是台電公司於上開協調會議中已表明無辦理契約變更以增加給付修復費用之意甚明,則中鹿公司自無從依上開條款主張台電公司應辦理契約變更以增加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是中鹿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㈡中鹿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有沉箱底版厚度及強度不足之情形,造成系爭沉箱沉陷傾斜及因系爭沉箱傾斜致地盤改良體遭破壞,因而需額外進行相關之修補工作,此乃屬「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所必須新增之工作,而非屬本契約原訂之工作內容,是此應已構成「擬制變更」中有關「變更(change)」之要件,台電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討論修補工法後,即作成會議記錄指示中鹿公司「請儘速進場施作,以確保94年12月底前貫通」,足見台電公司確曾「指示」中鹿公司施作系爭沉箱底版與地盤改良體修復補強之相關工作,此亦已構成「擬制變更」原則中有關定作人「指示」(order)之要件。又因台電公司已「指示」中鹿公司「變更」工作內容,額外增加系爭沉箱底版與地盤改良體修復補強之工作,此本應已構成台電公司指示之變更,然台電公司卻未依循本契約一般條款第E .1條、第E .4條及契約第13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本件自已符合前述「擬制變更」原則之要件,而應視為兩造就該新增工作已有契約變更云云,為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台電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再辯稱:中鹿公司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壞,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中鹿公司本有完成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交付予業主即台電公司之義務,茲因中鹿公司施工之過失,致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於交付予業主即台電公司前即破損,中鹿公司依系爭契約仍有交付完好之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予台電公司之義務,故中鹿公司修復已破壞之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乃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承攬人義務等語。且兩造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破損之責任歸屬爭執甚烈,尚難認台電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復審酌系爭沉箱底版破裂後,致底部發生湧砂、湧水等情形,台電公司與中鹿公司開會商討如何修復補救,此乃因台電公司係定作人,其有權知悉承攬人中鹿公司要如何修復補救,及中鹿公司所提之修復補救辦法是否妥當,如發現中鹿公司所提方案不妥,因事涉定作人台電公司自身之權益,台電公司當亦能提出不同之看法,尚難因此即認台電公司就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部分有變更設計及變更施作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變更,進而有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至中鹿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表示,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1.7 公尺,為確保施工安全,建議將連絡通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加沉箱1 節加深1.87公尺(第6 節),明挖涵洞加高1.87公尺,以配合統一夢時代原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工程進行。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於93年12月14日同意增加沉箱1 節,雖如前述。惟此僅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沉箱及涵洞部分有設計變更之合意,中鹿公司固得向台電公司請求因系爭沉箱及涵洞變更設計所支出之費用,核與中鹿公司因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損而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無涉,尚難據此認兩造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破損之修復,已達成契約之變更或擬制變更之合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中鹿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09 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 .1條、E .2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為期本契約工程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中鹿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甲方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之,乙方在接獲甲方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亦即,台電公司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圓滿達成,台電公司於必要時得辦理契約變更,中鹿公司於接獲台電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通知後,亦有接受台電公司之指示,依變更後之指示施作之義務。是依前開約定,台電公司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即有通知中鹿公司之給付義務,且此義務乃確保契約履行所不可或缺之義務,係屬台電公司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契約之協力義務,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於參加人在材料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通知中鹿公司變更契約,致上訴人依原契約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並進而致該底版產生裂縫,然中鹿公司因未能即時處理漏水,並適時採取補救措施,且違反施工工序,於系爭沉箱底版漏水解除前,冒然進行系爭地盤改良,終致系爭沉箱發生湧砂、湧水而破損,進而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中鹿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損,均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台電公司於變更契約後,依約負有提供契約變更後符合規範要求之圖說義務,台電公司未盡其給付義務,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損,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系爭事故已發生,而不能補正,是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支出系爭修復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中鹿公司依序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修復之報酬及墊款;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72,252,955元本息,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因本院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准許中鹿公司之請求,則中鹿公司後順位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中鹿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若干?

㈠中鹿公司主張兩造已確認採用冷凍工法,為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之修復等語,為台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依前所述,兩造於94年10月12日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其結論第2 點記載「中鹿公司自行選擇『冰凍工法』,且經自行評估後認為該工法為上述聯絡通道地盤改良體補救案唯一選擇,其他建議案均未獲承商採行,有關上述補救案係屬中鹿公司責任施工,承商應負施工完全責任」等語。另證人即中鹿公司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洪敏書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12日開施工協調會議時,台電公司人員有提到,系爭事故伊公司如果沒有處理,責任釐清前,工期會照常算,如果要等到責任釐清才施工,台電公司可能會認定伊公司仍需負逾期責任,開好幾次會都沒有辦法決定用何工法修復,所以伊公司才會決定以最安全工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而證人所證與上開會議結論大致相符,且就施工方法係中鹿公司自行決定一節,所述亦難認偏袒所任職之中鹿公司,是其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會議結論及證人所證,足認在系爭工程事故發生後,兩造就採取何工法施工修復,並未達成共識,係中鹿公司認應採行冰凍工法修復,台電公司則因認本件為「責任施工」制,應由中鹿公司負責修復,因而未干預中鹿公司以何工法修復,非兩造對修復之具體工法業已達共識可明。

⒉又有關系爭地盤改良體補救方法,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略以:94年8 月下旬水平試水結果,地盤改良體有漏水情形,如以原工法在未補救之地盤改良體施工,恐釀成災害及嚴重公安事故,因而施工及監造單位合計提出「超高壓噴射攪拌工法」、「藥液灌漿工法」、「冰凍工法」3種補救工法,以「超高壓噴射攪拌工法」施工,可能損壞已施工完成之沉箱,故不適合。以「藥液灌漿工法」施工,可否達預期之止水效果,具高度不確定性,亦不適合,以「冰凍工法」施工修復風險最低,有其合理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5 頁)。顯見中鹿公司用以修復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冰凍工法,為當時最適當之施作工法,本院審酌採用冰凍工法修復系爭地盤改良體,最終雖係由中鹿公司自行決定,但使用何工法修復,中鹿公司業已與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有所協商。而如上所述,台電公司因認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中鹿公司需無條件予以修復,在施作工法上未予干預,而中鹿公司基於承攬廠商之地位,有工期及依約交付之限制,需快速決定修復之時程,而其所決定之施作工法依鑑定結果,亦認係當時風險最低而適合之工法,是綜合上情判斷,認系爭工程事故以冰凍工法施作修復,為合理之選擇,即使其他工法亦有可能達成相同之修復效果,但在當時之情況下,為求安全、準時完成系爭工程,亦難要求中鹿公司應冒險採取其他工法修補,從而,以冰凍工法修復之合理費用,應即為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修復所需之合理費用。

㈡中鹿公司主張其以冷凍工法修復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應支付直接工程費用63,570,420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加計稅什費5,713,003 元,合計69,283,423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72,747,594元(含稅),台電公司應如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等語。經查:

⒈中鹿公司主張以冷凍工法修復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6,033,820元(未稅),業據其提出會計帳分類帳表-工程成本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至第254 頁),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逃生人孔及統立分歧聯絡道路水平試水追加工事」費用200 萬元部分(即系爭明細表第1 項),因主合約地質改良費用中,已包含水平試水之費用,無需重覆計價,中鹿公司既不否認主合約地質改良費用中已含地盤改良體施作完成時之水平試水費用,而系爭工程於抽水檢驗時即生漏水現象,則鑑定人員認上開水平試水追加工事費用屬重覆計價,合於常理,難認有何不符。此外,中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修復前,中鹿公司已施作水平試水之工事完畢,且於修復後有另追加施作水平試水工事,而有另計價支付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是經計算結果,中鹿公司已支出修復費用部分之損害為34,033,820元(計算式:36,033,820元-200 萬元=34,033,820元)。

⒉中鹿公司另主張其委託下包商日商良基注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施作「統立分歧通道地盤改良體損壞修復工作」,工程款共計55,200,000元(未稅)等語,業據提出良基公司出具之請求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堪信為真實。扣除前述已支付之「統立分通道地盤改良體損壞修復費用凍結工」2,700 萬元(即系爭明細表第2 項)及「統立分歧通道地盤改良體損壞修復電力設備」380 萬元(即系爭明細表第3 項)後,尚應付工程款2,440 萬元(未稅),是中鹿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合理。至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下稱大地學會)就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所需合理費用結果,雖認中鹿公司所提2 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194 標-CK240施工標」(下稱CK240 標)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為基準,調整計算出本件合理之預算單價,再依一般工程發包慣例,扣除預算金額與合約金額之平均價差15%及管銷費用(利潤及管理)15%,推算本件以冷凍工法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之合理費用為49,880,601元。惟中鹿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者,乃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非承攬報酬,並無預算金額及合約金額之別,則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與CK240 標工程實際簽約金額,並無價差折價15%之情形,且中鹿公司請求冰凍工法之實際費用為55,200,000元,除與台電公司向訴外人萬鼎工程公司訪價之金額52,000,000元(未稅)相當外,亦低於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系爭單價分析表計算之74,696,800元,自無再依一般工程發包慣例為差價折價15% 之必要,且系爭單價分析表均為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利潤或管理費,亦無再扣取管銷費用15% 之必要,是大地學會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⒊中鹿公司復主張其委託下包商永協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協公司)施作系爭沉箱,而應支付工程款3,136,600元,業據提出永利公司出具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為證(見原審證一第256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中鹿公司既尚未支出前開款項,中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價目表所載各項目之必要性,本院仍應審酌系爭價目表所列各請求項目是否合理。查原審囑託大地學會鑑定結果,其中系爭價目表項目5 「租用70t 吊車」,以高雄地區行情,應調降為每天以1 萬元計算;系爭價目表項目6 「70t 吊車搬運費」依業界行情應調降為每次2 萬元;系爭價目表項目7 「抓斗搬運費」依業界行情應調降為每次5 千元;系爭價目表項目8 「抓斗租金」依業界行情,應調降為每天5,000 元;系爭價目表項目11「100KW 發電機運費」依業界行情應調降為每次5 千元。另系爭價目表項目15「30KW抽水機損壞」部分,系爭價目表項目9 已編列30KW抽水機之租金、系爭價目表項目16「高壓抽水機損壞」部分,系爭價目表項目10亦已編列高壓抽水機之租金,則前開2 項目自無支付之必要,均應予刪除;系爭價目表項目17「鄰近水溝損壞」部分,於主合約中已編列相關設施損壞修復項目,此部分為重覆列計費用,亦應予刪除。是依此計算,此部分之合理費用為1,675,600 元(計算式如附件)。本院審酌大地學會前開鑑定結果,係本其專業知識經驗,並依高雄地區業界行情、系爭價目表所示項目是否重覆列計、是否已列於系爭工程合約內等情,逐項檢視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信,堪以採信。永協公司請求中鹿公司給付逾前開範圍,尚難係合理必要之費用。

⒋中鹿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稅什(雜)費5,713,003 元。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中鹿公司)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亦即,依前開約定,於變更設計始得依本條請求稅什費。然本件並無契約之變更或擬制變更,中鹿公司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中鹿公司所應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業如前述,是中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稅什費5,713,003 元,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中鹿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60,109,420元(計算式:34,033,820元+2,440 萬元+1,675,600 元=60,109,420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63,114,891元(計算式:60,109,420元×1.05=63,114,89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於參加人在材料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通知中鹿公司變更契約,致上訴人依原契約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並進而致該底版產生裂縫,然中鹿公司因未能即時處理漏水,並適時採取補救措施,且違反施工工序,於系爭沉箱底版漏水解除前,冒然進行系爭地盤改良,終致系爭沉箱發生湧砂、湧水而破損,進而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中鹿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損,均應負過失責任,中鹿公司、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相當,乃認中鹿公司、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0% 之責任。是依此計算,中鹿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1,557,446元(計算式:63,114,891元×50% =31,55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台電公司雖辯以:中鹿公司於94年10月間起進行系爭沉箱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補強工程,遲至98年4 月間始請求系爭修復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於97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6 日進行分段驗收,因「沈箱底版破裂事故」履約爭議,台電公司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有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中鹿公司乃於同年12月29日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兩造於98年4 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工程會98年4 月29日工程訴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中鹿公司旋於98年4 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收狀章),則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6 日進行分段驗收後,中鹿公司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迄中鹿公司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未逾1 年之時效期間,且時效期間因申請前開調解而中斷,中鹿公司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因前開申請調解具有請求之效力,中鹿公司於調解不成立後,已於6 個月內起訴,亦符合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則中鹿公司之請求權並未逾1 年之時效期間,台電公司抗辯中鹿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因系爭事故施作修復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1,557,446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台電公司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3,358,975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鹿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中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
├─────────────────────────────────────┤
│                         詳細價目表(合理費用)                           │
├──┬────────┬──┬─┬────┬────┬─────┬────┤
│項目│      名稱      │數量│  │合理單價│合計數量│ 合計單價 │  備註  │
├──┼────────┼──┼─┼────┼────┼─────┼────┤
│  1 │止水材料        │  1 │式│ 400,000│       1│   400,000│        │
├──┼────────┼──┼─┼────┼────┼─────┼────┤
│  2 │人員            │  1 │員│   3,000│     100│   300,000│內含食宿│
├──┼────────┼──┼─┼────┼────┼─────┼────┤
│  3 │潛水員          │  1 │員│  10,000│      10│   100,000│內含食宿│
├──┼────────┼──┼─┼────┼────┼─────┼────┤
│  4 │25t吊車         │  1 │天│   8,000│      30│   240,000│        │
├──┼────────┼──┼─┼────┼────┼─────┼────┤
│  5 │70t吊車         │  1 │天│  10,000│      30│   300,000│        │
├──┼────────┼──┼─┼────┼────┼─────┼────┤
│  6 │70t吊車搬運費   │  1 │次│  20,000│       2│    40,000│        │
├──┼────────┼──┼─┼────┼────┼─────┼────┤
│  7 │抓斗搬運費      │  1 │次│   5,000│       2│    10,000│        │
├──┼────────┼──┼─┼────┼────┼─────┼────┤
│  8 │抓斗租金        │  1 │天│   2,500│      30│    75,000│        │
├──┼────────┼──┼─┼────┼────┼─────┼────┤
│  9 │30kw抽水機      │  1 │天│   1,000│      15│    15,000│        │
├──┼────────┼──┼─┼────┼────┼─────┼────┤
│ 10 │高壓抽水機      │  1 │天│   1,000│      15│    15,000│        │
├──┼────────┼──┼─┼────┼────┼─────┼────┤
│ 11 │100kw發電機運費 │  1 │次│   5,000│       2│    10,000│        │
├──┼────────┼──┼─┼────┼────┼─────┼────┤
│ 12 │100kw發電機     │  1 │天│   1,000│      15│    15,000│        │
├──┼────────┼──┼─┼────┼────┼─────┼────┤
│ 13 │水泥壓送車      │  2 │天│  10,000│       2│    20,000│        │
├──┼────────┼──┼─┼────┼────┼─────┼────┤
│ 14 │特密管租金含運費│  1 │式│  30,000│       1│    30,000│        │
├──┼────────┼──┼─┼────┼────┼─────┼────┤
│ 15 │30kw抽水機損壞  │  1 │台│ 500,000│       0│         0│        │
├──┼────────┼──┼─┼────┼────┼─────┼────┤
│ 16 │高壓抽水機損壞  │  1 │台│  50,000│       0│         0│        │
├──┼────────┼──┼─┼────┼────┼─────┼────┤
│ 17 │鄰近水溝損壞    │  1 │式│ 300,000│       0│         0│        │
├──┼────────┼──┼─┼────┼────┼─────┼────┤
│ 18 │封底用水中混凝土│ 48 │M3│   2,200│      48│   105,600│        │
├──┼────────┼──┼─┼────┼────┼─────┼────┤
│    │                │    │  │        │  總計  │ 1,675,6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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