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倬銘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啟川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勝
- 訴訟代理人
- 施旭原
- 訴訟代理人
- 趙寶貞
- 參加人
- 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反訴所請,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3,448 元,係以伊溢報海雀稗種植數量2643.3㎡為由。惟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106 年度建字第71號案件聲請閱卷時,於該案宗內發現訴外人宇力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宇力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原證9 監造報表),其上記載伊至遲於103 年5 月27日所種植海雀稗數量已達6231.32 ㎡,顯見伊並無浮報海雀稗種植數量;原證9 監造報表雖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但非伊所保管,故伊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及提出,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樺園紅樹林字第1030070 號函予宇力公司所檢附之第一次工程估驗資料內,即已包括原證9 監造報表以及再審原告自己製作之103 年5月27日施工日誌,足見原證9 監造報表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客觀因素無法接觸及提出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函報竣工時,所檢附之工程竣工圖表圖號L5-02 、03、04之海雀稗種植數量總計為4541.3㎡,此與監造單位重新校核竣工結算之植栽數量相符,再審被告依此數量重新核算結算金額為8,684,742 元,實與原證9 監造報表無涉,該證物縱經審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上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證9 監造報表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力公司所製作,且因該報表為監造單位向工程主辦機關報告監造事項之文件,因此未提供再審原告乙情,雖有宇力公司108 年1 月22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㈠⒈⑴之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報告、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轉機關工程司核符簽認,完成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價款」(見本院卷第119 頁)觀之,監造單位宇力公司應係根據廠商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工程進度資料,經其核可後轉呈機關即再審被告核符簽認。又再審原告亦自陳其每日均會自行製作如原證10所示之施工日誌,且該類施工日誌確實包括在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樺園紅樹林字第1030070 號函予宇力公司所檢附之第一次工程估驗資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而再觀諸原證10所示103 年5 月27日施工日誌,明確載明「累計海雀稗完成數量為6231.32 ㎡」(見本院卷第54頁),此與原證9 監造報表記載之數量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即載明海雀稗完成數量為6231.32 ㎡,明知於此並將此工程進度資料送經宇力公司核可後,宇力公司再轉呈再審被告核符簽認等情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可歸責事由以致不能使用該證物云云,自難可採。況綜觀前審卷證,兩造以及監造單位宇力公司多次開會討論系爭工程施作與驗收問題,宇力公司負責人齊振宇、經理盧寬裕亦曾到庭就海雀稗種植數量作證,再審原告亦曾聲請傳喚監造人員曾勝彥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㈢第207-210 頁),故縱認宇力公司確未交付原證9 監造報表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宇力公司提出,或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然再審原告自陳於前訴訟程序從無以書狀為此聲請調查之作為(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原證9 監造報表之情。
㈡再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53,448 元之理由,係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指示要求追加種植海雀稗及種植之數量,是再審原告自應依監造單位所修正並經再審被告核定之圖說進行施工。且兩造對於L5-03 右側部份面積及L5-04 左側部份減作後,按照變更後的面積,依「原設計」之植栽數量應為4541.3㎡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62 頁背面),又再審原告據以向再審被告申報竣工及辦理結算之實際栽種數量為7184.6㎡(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30 頁背面、卷㈡第5 頁、第6 頁背面),因此再審原告溢報海雀稗之數量為2643.3㎡(7184.6㎡-4541.3 ㎡),重新核算之工程款應為8,684,742 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86-194 頁),再審原告溢領之工程款為553,448 元(計算式:原結算金額9,238,190-8,684,742 =553,448 ),是再審原告自應將此溢領之差額返還再審被告。是原證9 監造報表載明「103 年5 月27日累計海雀稗完成數量為6231.32 ㎡」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溢報海雀稗數量2643.3㎡之認定,即無從認原證9監造報表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9 監造報表,並非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但再審原告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情形,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