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陳坤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煜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南側牆壁上,本無冷氣室外機及鐵架等物品,訴外人黃阿炳將冷氣室外機及鐵架等物品架設於通行土地南側之牆壁上,攸關伊所有之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另相對人、訴外人陳進財或其同居人李蓮雪隨時有圍堵進出通行,或停放休旅車,妨礙伊通行之不安行為,為此請求將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予以移除,並除去相對人妨礙伊通行之不安行為等語。
二、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足參)。是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通行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又依上開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記載,相對人除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外,尚負有將系爭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之義務。惟揆諸前開說明,袋地通行權,既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應拆除者,乃指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物,足以妨礙抗告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行,而有拆除之必要者而言。
㈡原審法院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於106年10月5日陳報已將上開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檢具照片為證(系爭執行卷第105頁)。抗告人雖再於106年10月16日陳報相對人尚未將牆壁上之冷氣室外機及水槽拆除。惟審酌抗告人於106年11月17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時,當場陳明其平時通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貨車、腳踏車、推車等語(系爭執行卷第120頁背面)。而上開冷氣室外機係架設在抗告人得通行巷道所緊鄰房屋之外牆處,離地面高度頗高,與相對人停放其下之休旅車(三菱廠牌,車型SAVRIN)相較,休旅車車頂與該室外機及鐵架間之距離仍甚遠,此有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執行卷第114頁),足見該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之裝設,就一般車輛之出入並無妨害,自不影響抗告人徒步或使用交通工具時之通行。另依系爭土地於相對人拆除車庫後之現況觀之,地面上並無何定著之障礙物存在,是已足供抗告人為通常使用。此外,該通行目的非在解決抗告人所有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故抗告人請求將冷氣室外機及鐵架拆除,既非供其通常使用所必要,其請求自無所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命相對人應將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稱應除去相對人妨礙伊通行之不安行為等語,惟因原審法院前僅係對抗告人請求移除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之部分為裁定,若抗告人認相對人或陳進財另有為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抗告人自得檢具事證,聲請原審法院再為處置,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