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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進財
即被告
黃煜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
相對人
即原告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持本判決聲請假執行,後聲請人即被告等2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12號之執行命令,要求聲請人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履行,若未履行,將予以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及物品,如遭強制執行拆除或移除,即使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勢難以回復原狀,損失數額至少數十萬元,實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為此,故請求本院就本件另為補充判決,准予聲請人等2人,得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避免聲請人將遭受之重大損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就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於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本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漏為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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