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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
陳坤榮
相對人
許景華
代理人
林玉春
相對人
陳進財
相對人
黃煜智
上一人代理人
黃阿炳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之判決正本,然本院漏未就其請求相對人陳進財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1 ⑴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相對人均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部分為判決,爰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脫漏部分,與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29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案件核屬同一事件,則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請求,即應受本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職此,聲請人就該部分重複請求判決,有違一事不在理之原則,自難認為合法。又本院亦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論述於本件判決書中(見本件判決書第3頁第5行以下),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業已為全部判決之意思表示,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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