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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政斌

原告
陳進財
被告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後方,遭被告徒手勒住原告頸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而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是原告既主張在屏東縣屏東市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屏東縣應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以其住所地在桃園市,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曾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 號住處後方,兩造因土地通行問題再起爭執,詎被告竟徒手勒住原告頸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竟自編自導羅織罪名,向無管轄權之屏東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未合;原告應提出所有權狀、標示其起訴狀所描述事實發生地點以實其說;原告右手健全、四肢靈活,自無被人壓制在地之可能,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有住戶聯合聲明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51、10052號、108年度偵字第137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106年度屏簡字第242 號判決附卷可考。而兩造在上揭時、地,因土地通行問題再起爭執後,原告即於翌日至建安診所就診,經診斷原告有頸部扭傷併頸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建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衡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至就醫時間,僅差距1 天,應無詐傷或作假之可能,而被告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向私人診所購買故無可採信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經診治醫師署名,並載有醫師證書字號,可知原告係向合法之診所就診,被告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私人診所開立,即指摘原告所受傷勢為虛假,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是原告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被告之左側臉部,致被告受有左側耳鈍傷、左臉部鈍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0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益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土地通行權糾紛而互毆無訛,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6,000 元、政府補助約3,000元,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無職業,並衡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57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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