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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薛雅文、劉幼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老人戶,名下雖有汽車1輛,然牌照已註銷報廢,又無其他財產所得,且尚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足憑,爰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為執業律師,相對人薛雅文、劉幼梅為行政助理,其等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嚴重侵害其權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因抗告人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老人戶,名下無財產所得,且尚積欠醫療費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加以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前揭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生活較為困頓,並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至其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其情形與本件非完全相同,效力不及於本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無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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