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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魏式璧黃宏欽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蔡歷平
相對人
宋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刑事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有誠意賠償相對人之損失,當時承審法官並未詢問伊名下有何財產,故伊並未就財產狀況為陳述,並非有脫免或隱匿財產之意。相對人主張伊竊盜數量及請求賠償數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否有據,尚有疑義,不得僅因伊願意賠償之數額,與相對人請求數額差距過大,即推斷伊有脫免或隱匿財產之虞。況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或移住遠處、逃匿無蹤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自不得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義務,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依限陳述意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6日至8 日間竊取伊之蜂箱20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9 萬元之損害,業經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乙情,除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外,並陳明民事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事件,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據悉抗告人擁有不動產,卻自述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且罹患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於調解時表示僅能以3 萬4,000 元賠償,抗告人有隱匿擁有不動產及生活優渥之事實,且假言收入微薄生活困難,來面對犯罪後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而關於抗告人擁有不動產乙節,未據相對人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僅陳述工作、收入及健康狀況,無非係該案承審法官僅就抗告人目前工作及家庭狀況予以提問,此觀之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本院卷第19頁),況抗告人未提及財產狀況,並不生財產減少、資力變更,致使將來難以執行之結果,要不能因此即謂抗告人有脫免或隱匿財產情事。至於抗告人於調解時所提之和解方案,與其對於相對人請求數額認同程度有關,即使二者差距甚大,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期待,相對人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賠償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單以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之賠償數額過低,遽謂其有逃避賠償之意圖,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爰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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