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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歷平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歷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歷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後方山坡地,徒手竊取宋家和所有之蜂箱共10個(均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蜂箱10個分別擺放在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後方及屏東縣○○鄉○○村○○街000 巷00號旁空地處(下合稱蔡歷平之養蜂處)。嗣於同年10月4 日7 時許,宋家和於上開蔡歷平之養蜂處,發現其所有遭竊之上開蜂箱共10個,因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蜂箱共10個,始悉上情。案經宋家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歷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且有上開蜂箱共10個扣案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養蜂場位置圖(見警卷第23至24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32頁)及本院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工作為鳳梨工與飼養蜜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與冠狀動脈疾病、裝有冠狀動脈支架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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