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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訴人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源
被上訴人
黃八野
被上訴人
黃瓊慧(即黃政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怡誠(即黃政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怡榮(即黃政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鈺媛(即黃政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八野、黃俊源及原審被告黃政助等3 人(下稱黃八野等3 人)為兄弟,伊於民國87年3 月30日突發嚴重腦出血,就醫及長期復健後,遺有肢體活動障礙及記憶缺損、混亂等後遺症。如附表一所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股票(尚德公司股票下稱尚德股票,附表一股票合稱系爭股票)為伊所有,黃八野等3 人趁伊發病,無處理事務能力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各出售日期、名稱、單價、及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之所得股款,均詳如附表一),而取得附表一所得股款,致伊受有損害,獲有不當得利。縱認黃八野等3 人經伊授權而出售系爭股票,伊亦得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黃八野等3 人返還附表一所得股款。被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惟伊未積欠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款項,光舜公司無從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另黃政助已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下稱黃瓊慧等4 人)為其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法律關係,就附表一所得股款於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命: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八野等3 人未處分系爭股票,上訴人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2 月18日間擔任兩造家族企業包括光舜公司、光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統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黃八野等3人間共同討論決定以光舜公司之2 億元資金購買尚德股票,以搶得尚德公司一席董事席位,又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之限制,乃借用上訴人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證券,之後合併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 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帳戶即上訴人名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資金均由光舜公司支付,非以上訴人個人資金支付,故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所有。另光舜公司於上訴人87年3 月30日中風後改由黃政助擔任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黃政助乃代表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事後黃政助於88年12月擔任光舜公司法定代理人,承認出售系爭股票行為,且出售所得股款亦由光舜公司支配使用,伊等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損害,且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擔任光舜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光舜公司對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之股權出售予第三人,得款160,000,000 元,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償還光舜公司,但上訴人迄未償還,光舜公司對上訴人有民法第541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光舜公司將其中25,000,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之與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5 月14日將光舜公司投資南國公司之股權及設備售予第三人林崑海等人,得款1 億6,400 萬元,有買賣契約可佐(本院98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反面)。

㈡上訴人與黃八野等3 人為兄弟,買賣系爭股票期間,上訴人係擔任光舜公司、光統公司及光順公司之負責人。

㈢系爭證券帳戶為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原為系爭農會帳戶。嗣後遭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委託書(原審卷二第113 頁委託書)將股款交割帳戶變更為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係於87年8 月29日開設,開戶印鑑卡上「黃政隆」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原審卷二第70、118 頁)。

㈣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腦中風昏迷住院。

㈤系爭股票分別於附表一日期賣出、賣出股數、單價、手續費、交易稅及所得股款均如附表一所示。

㈥光舜公司原名「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進公司),嗣於86年6 月3 日更名為光舜公司。光舜公司、光順公司、光統公司、光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志公司)均為兩造家族人員經營之公司。光舜公司原負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8年12月變更為黃政助。

㈦光統公司曾於87年2 月5 日當選尚德公司法人董事(任期87年2 月5 日至90年2 月4 日),光統公司原指派上訴人為法人董事代表,嗣於87年5 月20日改派黃八野為法人董事代表,並有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原審卷二第51頁暨反面、第57頁暨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是否為光舜公司借用上訴人帳戶購買?抑或為上訴人自己購買,為其所有?

㈡系爭股票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售,係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抑或是光舜公司所為處分?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2,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股票是否為光舜公司借用上訴人帳戶購買?抑或為上訴人自己購買,為其所有?

1.上訴人與黃八野等3人為兄弟,光舜公司原名光進公司,於86年6 月3 日更名為光舜公司。光舜公司、光順公司、光統公司、光志公司均為兩造家族人員經營之公司。光舜公司原負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8年12月變更為黃政助。買入系爭股票之原交割帳戶為系爭農會帳戶,嗣後遭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委託書(原審卷二第113 頁委託書)將股款交割帳戶變更為系爭國泰帳戶,系爭股票買賣期間,上訴人係擔任光舜公司、光統公司及光舜公司負責人。光統公司於87年2 月5 日當選尚德公司之法人董事(任期自87年2 月5 日起至90年2月4 日止),光統公司原指派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嗣87年5 月20日改派黃八野行使董事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㈥、㈦),並有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本院31號卷一第297 至302頁、第302 至303 頁;原審卷二第51頁暨反面、第57頁暨反面),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為上訴人提供予光舜公司買賣股票使用,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購買而持有,並非上訴人購買而持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另案委託卓傳陣會計師鑑定上訴人帳戶與光舜公司帳戶自83年1 月起至87年3 月期間之資金往來情形,鑑定結果發現光舜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光舜合庫活存帳戶)於83年10月11日、84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1,452,000 元、1,599,033 元至系爭農會帳戶等情,有卓傳陣會計師鑑定報告可佐(原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卷第47頁及反面),顯見光舜公司最遲自84年間已有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之紀錄。又光舜公司於系爭股票買進期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匯出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且均於各匯款當日隨即有附表二所示股款支出(即系爭農會帳戶之臨時對帳單摘要標示「ST」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摘要標示「股款」部分),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資料可佐。參酌光舜公司各該匯款金額與系爭農會帳戶同日支出股款金額大多相差無幾,及均於匯款同日隨即有股款支出,益見系爭股票係由光舜公司匯入之資金購買。

②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因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限制)、第19條(不得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等規定限制,於81年間即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於81年至84年間曾操作全坤興公司股票,金額約136,661,098元,資金來源也是光舜公司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原審卷三第3 頁),亦據其提出系爭證券帳戶自81年1 月10日至84年2 月24日買賣全坤興公司股票之成交資料表(原審卷三第7至11頁)及光舜公司8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短期借款高達182,500,000 元(原審卷三第12頁)等以佐其說,而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實性,僅辯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全坤興公司股票係光舜公司向銀行貸款購買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姐姐黃臙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畢業後沒在外面工作過,即掌管家族公司,上訴人可自由使用公司資金,上訴人一直拿公司的錢去買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90 至194 頁),上訴人復未說明或提出其有足夠資金購買上開全坤興公司股票之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證券帳戶曾買賣全坤興公司股票之過程知之甚詳,並能提出上開股票成交資料表及資金來源證明以證明其上揭所辯,又黃俊源為光舜公司現任董事長,有光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31號卷二第27頁),則被上訴人要取得光舜公司留存之上開證據,顯非難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真正。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於81年間即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乙情,並非子虛。

③至上訴人以卓傳陣會計師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合庫帳戶自82年起至87年3 月30日止匯款至光舜公司之合庫鳳山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光舜合庫支票帳戶)金額2.49億元,而光舜公司匯款予上訴人帳戶金額僅1.76億元,此有卓傳陣會計師補充鑑定報告為憑(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據此主張:光舜公司尚欠上訴人7 千多萬元,附表二光舜公司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款項,均係償還積欠上訴人款項,故上訴人以光舜公司附表二所匯款項購入系爭股票,仍屬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股票云云(本院31號卷二第87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合庫帳戶為上訴人擔任光舜公司負責人期間,交給光舜公司營運使用,該帳戶存款非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游素秋於原審證稱:公司財務日報表(即原審卷一第127 至132 頁)是我記載的,當時我擔任光進公司(即光舜公司)會計,只要去銀行的業務(含存、提款、兌現、票據等)我都要記載日報表,日報表所列帳戶存簿都是我在保管,上訴人當時擔任好幾家公司負責人,公司資金運用都是上訴人決定等語(本院98號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足見上開公司財務日報表(原審卷一第127 至132 頁)為光舜公司會計游素秋任職期間就其掌管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所作之紀錄,紀錄當時應無虛偽動機,其內容客觀可信。觀諸上開公司財務日報表所載,於不同日期之「前日銀行存款餘額」欄均固定記錄登載上訴人合庫帳戶及該帳戶餘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合庫帳戶為光舜公司使用帳戶,該帳戶資金為光舜公司所有乙情為真實。此外,本院另案101 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一第3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自86年12月18日起至87年2 月17日(即系爭股票買進期間)之交易明細影本(本院31號卷二第21至22頁),雖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實性(本院31號卷二第102 頁),然比對上開交易明細記載內容,均與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於102 年10月3 日檢送之系爭農會帳戶臨時對帳單記載內容(原審卷一第70頁)完全吻合,足見其形式為真實,得採為本件證據。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始終未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原本或影本,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命其於2 週內提出以確認被上訴人前揭所提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之真實性,上訴人仍未提出,並稱:已找不到系爭農會帳戶存摺等語(本院31號卷二第62、102 頁),倘若系爭農會帳戶確為上訴人個人買賣巨額全坤興公司股票或尚德股票之交割帳戶,該帳戶內巨額資金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被上訴人應會小心保管該股款交割帳戶,實無可能完全無法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原本或影本,且被上訴人亦無機會取得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影本。由此情節,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交付予光舜公司使用,作為光舜公司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無訛。

⑤另光統公司於87年2 月5 日當選尚德公司之法人董事(任期自87年2 月5 日起至90年2 月4 日止),光統公司原指派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嗣87年5 月20日改派黃八野行使董事職權,有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原審卷二第51頁暨反面、第57頁暨反面)。又光統公司於87年2 月5 日當選尚德公司法人董事當時,僅持有尚德股票50萬股,以尚德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1 億股,係透過系爭股票之表決權,光統公司始能當選尚德公司董事乙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98號卷二第271 頁),若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個人投資購買,上訴人持有尚德股票之股數超過光統公司持有股數,依常理上訴人應會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而非迂迴以光統公司董事代表身分擔任董事,避免事後光統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更換其代表人資格。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支持光統公司當選尚德公司法人董事,係因當時光統公司經營建築業,極需名氣等語為真實(本院31號卷二第214 頁),則光統公司既係由系爭股票之表決權支持始當選為尚德公司法人董事,光舜公司基於感念、禮遇或酬庸上訴人之目的,亦會讓上訴人繼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即使上訴人中風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際,亦會改派上訴人摯親(如配偶、子女)為代表人,使上訴人有繼續領取董事酬勞或車馬費等款項,應無可能改派黃八野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而上訴人卻未曾異議。參以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如附表一,對任何人均非小數目,而上訴人於98年7 月8 日另案偽造文書偵訊時陳稱:我太太有跟我說我87年3 月底生病住院昏迷不醒時,黃俊源有來拿公司大小章,是我出院後約2 至3 個月後,我太太跟我講我才知道的。因為其他股東不讓我負責處理公司的事,所以我於88年就離開公司自己創業等語(本院31號卷一卷第116 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已知悉失去對光舜公司之經營權,乃欲自行創業,衡情當時上訴人欲創業應有資金之需求,理應積極出售系爭股票,並以出售股款支應其創業之資金需求,又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均為上訴人名義開立,其個人要向瑞豐證券公司及高雄市農會查詢系爭股票暨出售股款之下落均非難事,應無可能置之不理而迄至102 年5 月27日即本件請求權時效15年即將完成之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催討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個人投資購買云云,難以信實。

⑥末查,證人即光舜公司職員陳莉莉於109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2年、83年間開始任職光舜公司,於86年至87年間公司叫我去開證券帳戶,開完證券戶後,我就把證券帳戶交給上訴人,尚德股票不是我買的,買股票的錢不是我出的等語(本院31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陳莉莉名下證券帳戶自86年12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止,合計買入尚德股票共1,796,000 股,金額共44,281,600元,並自87年3 月上訴人中風後即開始大量賣出尚德股票等情,有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可佐(本院31號卷一第307 至312 頁),倘若陳莉莉名下之尚德股票為上訴人借用陳莉莉名義買入,上訴人亦無可能迄未向陳莉莉催討尚德股票賣出之股款,自應認光舜公司除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尚德股票外,另有向其職員陳莉莉借用帳戶買賣尚德股票之情事。

⑦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出資購買而所有並持有,並非上訴人購買持有等語,堪認屬實。

㈡系爭股票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售,係黃八野等3人共同處分?抑或是光舜公司所為處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售,係黃八野等3人共同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光舜公司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限制,乃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出資購買而所有並持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及將出售所得股款作何使用,均無須另徵得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由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乙情,係以系爭國泰帳戶之委託買賣股票交割收付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有蓋黃俊源之印文(原審卷二第113 頁),及原審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黃俊源陳稱:「(問:後來出售尚德股票的原因?)因為光舜公司缺錢才會出售股票」(原審卷二第184頁)、「當時光舜公司沒有錢,黃政助當負責人有來說,我就說那就由你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黃八野陳稱:「出售尚德公司股票是因為向銀行借款太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是由黃政助擔任光舜公司的負責人,將系爭股票處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為主要論據。然系爭委託書記載系爭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帳戶變更為系爭國泰帳戶(原為系爭農會帳戶),而黃俊源印文係蓋在「證券公司見證人」欄,有系爭委託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13 頁),又黃俊源當時為瑞豐證券公司董事長,與上訴人為親兄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3頁),則黃俊源在上開證券公司見證人蓋章,亦合於常理,尚難據以推認系爭股票係由黃俊源處分。另黃俊源、黃八野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陳述,亦僅能證明光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係由黃政助代表光舜公司出售該股票等事實。故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係由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

3.另上訴人以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國泰帳戶後,系爭國泰帳戶部分資金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杜方麗秋帳戶、黃怡誠帳戶、劉天林帳戶,而杜方麗秋為黃八野配偶之弟媳、黃怡誠為黃政助之子、劉天林為黃俊源配偶之胞弟等事實,據此主張:杜方麗秋帳戶為黃八野掌控、黃怡誠帳戶為黃政助掌控、劉天林帳戶為黃俊源掌控,附表三匯款金額為黃八野等3 人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國泰帳戶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杜方麗秋帳戶、黃怡誠帳戶、劉天林帳戶,且各該匯款當日隨即有同額之股票交割款支出等情,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參以上開3 帳戶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隨即支付股票交割款,交易模式均一致,不像是分別由黃八野等3 人不同人所操作之交易模式,反倒較像是同一人所操作之交易模式。又黃怡誠、劉天林證券帳戶目前仍分別有尚德股票1,295,000 股、1,879,000 股,有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且光舜公司除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尚德股票外,尚有向其職員陳莉莉借用帳戶買賣尚德股票之情事,已如前述。由上各情,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出售,出售後,光舜公司另以部分資金借用黃怡誠、劉天林帳戶買入尚德股票等語,顯非無稽。

4.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云云,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於87年3 月30日上訴人中風後,因極需資金,黃政助乃代表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等語,堪認屬實。又系爭股票出售當時,黃政助固尚非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權代表光舜公司處分系爭股票,惟黃政助事後已於88年12月間成為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光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本院98號卷一第60至61頁),則黃政助上開無代表權處分之瑕疵,業已治癒而有效,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2,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在出名人與借名人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借名財產係借名人所處分,出名人則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2.經查,光舜公司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乃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出資購買而所有並持有,非上訴人購買持有,又黃政助事後因光舜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代表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亦由光舜公司支配使用,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系爭股票之出名人即上訴人,當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借名人即光舜公司行使權利,又系爭股票既為光舜公司所有,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欲匯給何人,上訴人均無置喙餘地,縱使附表三所示匯款係由黃八野等3 人取得,亦係基於光舜公司之給付關係而得利,上訴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八野等3 人償還附表一所得股款。

3.另上訴人主張:縱認黃八野等3 人經伊授權而出售系爭股票,伊得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黃八野等3 人返還附表一所得股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有委任黃八野等3 人出售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黃八野等3 人償還附表一所得股款,亦屬無據。

4.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附表一所得股款2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2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給付2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其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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